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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許秀枝
李宜軒
共同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相 對 人 李耀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耀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秀枝、李宜軒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如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秀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宜軒(女、70年8月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李耀展(男、72年 7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與二姐。
相對人因幼年罹患腦部疾病,致智能障礙,雙極性疾患(躁鬱症),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二人共同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大姐李如華(女、69年 3月3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二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姓名、現身處何處、辨識聲請人許秀枝、李宜軒、關係人李如華為何人及新臺幣 100元、10元,但對於年籍、住所、家中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簡易計算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
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李員為一位有中重度智障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
李員因受智能發展不足,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功能等雖可自理,但須他人持續督促。
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
李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
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智障及躁鬱症):1.基於精神疾病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年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
目前李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9日訊問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104年8月3日澄高字第1040309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有智能及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關係人李世榮已歿,聲請人許秀枝、李宜軒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二姐,其等陳明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大姐即關係人李如華同意,有死亡診斷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許秀枝、李宜軒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秀枝、李宜軒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李如華為相對人之大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許秀枝、李宜軒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李如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許秀枝、李宜軒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如華,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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