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58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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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鄒吳碧珍
相 對 人 鄒昌豪
關 係 人 鄒惠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鄒昌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鄒惠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鄒吳碧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吳碧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相對人鄒昌豪(男、47年11月8 日生)之母,相對人自幼即有認知功能障礙及發展遲緩現象,嗣於104年2月10日腦部電腦掃描顯示有腦中風及腦組織萎縮現象,並於同年6月11 日檢查結果顯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重度級,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

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鄒惠祥(女、56年3 月30日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聲請人則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鄒惠祥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僅會輕微搖頭。

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有就醫,104 年6月18日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同年2 月有作腦檢查,腦部有病變,有萎縮,從小腦功能發展遲緩,近期有發現腦中風現象,側腦有急性中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有作二次智能檢測評估,都有嚴重重度狀況;

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從小就不好,現在更是嚴重退化,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退化,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發展遲緩、腦退化),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退化及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父親已歿,聲請人及鄒惠祥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胞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鄒惠祥及聲請人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手足鄒昌賢同意,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附卷可按。

是聲請人及鄒惠祥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胞妹,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鄒惠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鄒惠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鄒惠祥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鄒吳碧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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