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59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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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張永光
相 對 人 張潤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張潤發等部分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並與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共有上開土地之法定抵押權。

嗣張潤發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0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現因債務已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受債務人清償完畢,自有必要依法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
一、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0001-005,登記日期:民國102年9月10日,債權額比例:304128分之8354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4,128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吉秋,債務額比例全部)。
二、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0001-005,登記日期:民國102年9月10日,債權額比例:247894分之68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7,894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順添,債務額比例全部。
登記次序:0002-005,登記日期:民國102年9月10日,債權額比例:247894分之68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7,894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順興,債務額比例全部。
登記次序:0003-005,登記日期:民國102年9月10日,債權額比例:248028分之6813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8,028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忠信,債務額比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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