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65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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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林永田
相 對 人 林炎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六.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市○里區○○○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林永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永雄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期看護及生活開銷,故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看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永雄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極鉅,出賣土地後所得價金,屬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看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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