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67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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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謝黃茶
相 對 人 謝慶謀
法定代理人 謝黃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謝党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謝永裕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之父謝党於民國87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謝党之遺產,即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割為相對人謝慶謀及關係人謝定美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

為此,爰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謝党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3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永裕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相對人謝慶謀及關係人謝定美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方式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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