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67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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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有財
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相 對 人 胡紫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訴訟救助,應向家事非訟事件之受理(管轄)法院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明。

二、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紫芸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分係苗栗縣造橋鄉○○路○○號、同路八四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應專屬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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