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68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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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郭乙閎
相 對 人 郭映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乙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相對人前經鈞院93年度禁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姐,相對人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郭飛立、弟郭子滕共同推舉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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