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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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婷靜
被上訴人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反訴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100年3月3日在電話中以言語恐嚇上訴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函請中山醫學大學臺灣語文學系譯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之意旨相符,上訴人並沒有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但沒有因法官予其無罪之悔過機會,修正其偏差行為,反而是昧著良心,仗著法官判其無罪惡意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林聖群提告要求賠償金額共80萬元之精神損失,被上訴人這種故意提告之惡行,已屬侵權之行為,讓上訴人除遭受恐嚇之精神傷害外,更面臨其惡意誣告及濫告之二度傷害與折磨,身受誣陷及面臨司法纏訟壓力等多重打擊,精神痛苦不堪,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⑴中山醫學大學臺灣語文學系台語譯文及靜宜大學台灣文學系譯文,都明確譯出被上訴人確有恐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林聖群之言詞,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可考,原審法官遺漏重要證據,原審判決也隻字未提,故有上訴必要。

⑵上訴人在原審本訴部分之主張,都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惡意誣告與濫告。

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同年8月止,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提告民、刑事案件共計6件,意圖使上訴人受到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上訴人濫訴行為到目前為止沒有受到任何懲罰,被上訴人以訴訟作為惡整上訴人之手段,讓上訴人疲於奔命,已非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而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夫林聖群恐嚇「讓你們家破人亡」,上訴人當然會害怕,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恐嚇是天經地義。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反訴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以言語恐嚇上訴人,亦未教唆訴外人許文彥打電話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補充陳稱:被上訴人電話中是與林聖群對話,與林聖群之配偶即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未合。

上訴人非被害人,卻濫行在台中、台北對被上訴人提起逾30件訴訟,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

參、本件原審之本訴部分,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夫(即第一審另原告)林聖群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於100年3月3日在電話中恐嚇之情事,卻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並提出虛偽譯文,有讓被上訴人受虛偽刑事訴追之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林聖群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0萬元)。

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言詞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誣告,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提告要求80萬元之賠償,使上訴人面臨誣告及濫告之二度傷害與折磨,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未據敗訴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本訴部分所為判決業已確定)。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為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原審之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致上訴人須面對誣告及濫告之傷害與折磨,精神痛苦等語,為其論據。

惟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之規定,可知誣告罪或準誣告罪之成立,均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其要件。

而按之民事訴訟事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私權,其最終目的在要求法院為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是提起民事訴訟要無從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提起民事訴訟縱所主張者非事實,亦不構成誣告罪。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本訴,乃主張遭上訴人誣告恐嚇,致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屬兩造就被上訴人人格權之私權有無受侵害之民事糾紛,為民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顯無以原審之本訴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使上訴人需面對誣告罪之傷害,已無足採。

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上訴人經上開無罪判決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告訴,亦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337號、104年度偵字第10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95-101頁、第二宗91-95頁,本院卷40-44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有無誣告被上訴人確有糾紛,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乃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保護私權,不論其提起之訴訟,最終法院認定有無理由,在兩造確實有爭執下,要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濫訴之行為。

基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本訴之民事訴訟,乃屬訴訟權之行使,非屬不法行為,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在電話中對上訴人之夫林聖群恐嚇稱「讓你們家破人亡」,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可考,指摘原審遺漏重要證據等語。

然微論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4年3月24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乃在原審判決之後,原審要無遺漏重要證據可言。

更何況,被上訴人有無恐嚇行為,所涉者乃被上訴人應否因其恐嚇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定,非本件兩造起訴範圍)、上訴人有無誣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誣告為由於原審提起之本訴有無理由,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屬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關聯,上訴人上開指摘,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之行為,難認屬不法行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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