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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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呂玉嬌
被上訴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彭敬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林國樑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支票1、支票2),支票1、2係林國樑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而取得票據,因基於信任關係,且林國樑都有交付支票,故沒有借據資料。
詎支票1、2屆期提示,遭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03年10月30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上訴人與林國樑分別為支票1、2之發票人、背書人,自連帶擔保支票之支付。
⒉否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上訴人就其抗辯內容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抗辯不可採:
⑴被上訴人係因借款新臺幣(下同)721萬元予林國樑而取得支票1,被上訴人早於103年5月12日將支票1存入被上訴人銀行託收,當日並提領721萬元(其中120萬元為支票1之借款,另601萬元係林國樑以其他支票融資),並依林國樑之指示,分別匯款521萬元、200萬元至林國樑提供、指示之林國樑帳戶及訴外人三同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國樑,以下簡稱三同公司)之帳戶內。
被上訴人復因借款120萬元予林國樑而取得支票2,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提領2筆6萬元共12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國樑,同年月31日將支票2入銀行託收,並轉帳108萬元至三同公司之帳戶。
被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支票1、2,並無不法或不相當對價,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否認與林國樑為同居關係,況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支票1、2有任何惡意;
上訴人所謂「犯意聯絡」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
林國樑所涉刑案與被上訴人無關,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惡意。
況被上訴人早於103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31日即將支票1、2存入銀行託收,借款於託收日即已轉帳交付,足徵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支票1、2。
被上訴人對支票1、2作成原因並不知情,上訴人不知林國樑與上訴人交換票之情形,縱林國樑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支票3)日後遭退票,非被上訴人所能預知,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⑶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與林國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林國樑連帶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六均為被上訴人之筆跡及指摘原審未調查支票託收情形,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六,係被上訴人將支票1存入銀行託收,並提領721萬元分別匯入林國樑指定之林國樑及三同公司帳戶,則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由被上訴人撰寫,當無疑義;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支票1、2之銀行託收證明,上訴人空言指摘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先前持支票1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林國樑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508號),因林國樑屆期未異議而確定,並非林國樑不用負擔支票1之票款,上訴人濫行指摘林國樑不用負擔云云,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以林國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辯稱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簽發支票1、2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受林國樑詐欺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通緝書被害人係訴外人,與本件支票1、2無關,且該案事實亦未經證明,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受林國樑詐欺而簽發支票1、2。
又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主張之詐欺情事,縱(假設語氣)上訴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為惡意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仍負票據責任,所辯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8條得拒絕履行,惟上開規定係被害人對抗加害人之抗辯權,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加害人,自無該條之適用。
⒌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抗辯,就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支票1、2,本件上訴人與林國樑有換票關係,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其未能證明林國樑詐欺之事實,故不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林國樑為有權處分支票1、2之人,自無票據法第14第1項之適用;
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部分,被上訴否認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1、2,交付借款之證明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係有相當對價取得支票1、2,上訴人空言指摘,顯不足取。
⒍依證人蘇水源之證述可證明三同公司常有資金週轉不靈的問題,故林國樑因此經常持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
依證人謝遠東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資力佳,且三同公司於爆發財務狀況前都沒有任何跡象,被上訴人就支票2於103年7月31日匯款給林國樑,事後支票2未兌現,被上訴人也是受害人,如被上訴人知悉林國樑或三同公司有財務危機,怎麼可能借款給林國樑或三同公司。
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在第一審抗辯:
⒈上訴人並無簽發支票1、2予被上訴人,支票1、2是林國樑騙取,說要去週轉現金予上訴人,林國樑以支票3與上訴人交換支票,惟林國樑所交付之支票3已於103年8月18日退票,且錢也沒週轉回來繳票款,人亦逃逸無蹤,顯有詐欺之嫌。
林國樑以相同借票換票之手法,詐欺訴外人李錦忠、楊舜貞,經訴外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通緝書影本可憑,被上訴人為林國樑之同居人,顯然與林國樑有犯意聯絡,肆意執票向上訴人追索,甚而提本件訴訟,於法顯然無據,已屬訴訟詐欺,被上訴人與林國樑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六,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3年5月12日,係於本件支票簽發之前,且其金額無一為120萬元,足證與本件支票無關。
而係被上訴人與林國樑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支票1、2有何對價關係。
⒊被上訴人為林國樑之同居人,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林國樑與上訴人交換之支票3已退票,故意將支票以背書方式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六,其筆跡均為被上訴人所為,均係103年5月12日,支票1、2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20日、103年10月30日,無一是被上訴人取款之103年5月12日;
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存款交易明細金額亦與支票2不符。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四票據託收資料不爭執,對原證五、六、七之提款、存款憑條及匯款交易資料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上開提款、存款及匯款均與被上訴人取得支票1、2無關,且由上開證物足證被上訴人與林國樑同財共居,因而掌握整個林國樑之經濟大權,故林國樑之支票存款簿、存摺存款簿及三同公司之支票存款簿、存摺存款簿均交由被上訴人運作往來。
被上訴人自其帳戶領款721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經濟來源,以被上訴人之職業、所得難達此數目,或屬林國樑或三同公司信託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主張與林國樑間因借款而取得支票1、2,就其款項之來源即所有權、借款之借據、系爭支票之對價性均應負責舉證,被上訴人稱其提領721萬元,其中120萬為支票1融資,其餘601萬元是林國樑其他支票融資,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借據及其餘601萬元之支票供法院調查,此721萬元應係被上訴人還款予林國樑、三同公司之前欠,所以被上訴人提不出借據及其餘601萬元支票;
另支票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是103年7月29日提領2筆6萬元共12萬元現金交予林國樑,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轉帳予三同公司之當事人及金額,均與支票2之當事人及金額不符合,上訴人否認轉帳予三同公司與支票2之對價有關聯性,均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積極有利之證據,否則僅係被上訴人欺騙法院,委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是無對價而取得支票1、2。
⒉被上訴人與林國樑不僅為同居關係,且同財共居二人經濟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此由前述被上訴人與林國樑帳戶之出入均由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存款之字跡自明。
林國樑既在支票1、2均有背書,何以支票1原審僅判決上訴人需負擔,林國樑不用負擔?被上訴人與林國樑推由林國樑向上訴人等人借票,以前都有借有還,等到有一龐大數額,共謀之林國樑逃逸,再由共謀之被上訴人逐一向借票給林國樑之人追索,顯係被上訴人與林國樑共同通謀之詐欺所得。
⒊上訴人所為簽發支票之行為係受林國樑詐欺而為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280號偵辦之際,林國樑因詐欺犯行明確,畏罪逃逸,於103年12月9日經發布通緝。
上訴人因被詐欺得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與林國樑為同居關係,因此林國樑之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應有犯意聯絡或可得而知渠詐欺。
上訴人撤銷因被詐欺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被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又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林國樑給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1及上訴人簽發、林國樑背書之支票2,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1、2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林國樑而取得支票1、2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簽發支票1、2予林國樑是否受林國樑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為之?上訴人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可否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支票1、2,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受林國樑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頁),惟依通緝書內容所記載之通緝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簽發交付支票1、2之事實無關,且上開通緝書僅能證明林國樑經訴外人李錦忠、楊舜貞提出詐欺告訴,因傳、拘未到案說明,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推認林國樑確有詐欺訴外人李錦忠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在(此仍待檢察官及法院調查證據審認之),更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係因與林國樑交換票而簽發支票1、2予林國樑,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按依一般民間商業習慣,互相交換票據融資者,通常係基於一定之信任關係而為之,例如:以往曾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或基於親友間之情誼關係,參酌林國樑之受僱人謝遠東於原審證稱:林國樑常常去跟上訴人借錢(見原審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係基於以往與林國樑間金錢交易往來之經驗及因而衍生之信任關係,於事前就交換票行為之風險預為評估後始同意與林國樑為本件交換票之行為。
準此,自難以事後林國樑與上訴人交換票所簽發交付之支票3於103年8月18日退票之事實,即認定林國樑之前與上訴人交換票之行為係詐欺上訴人,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
⒊況縱認林國樑係詐欺上訴人簽發支票1、2,惟被上訴否認知悉上訴人與林國樑間之交換票行為,並否認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國樑共同詐欺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共同謀議或參與林國樑與上訴人交換票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與林國樑共同詐欺上訴人為發票行為,尚屬無據,依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縱得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以此據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㈡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民法第1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加害人以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為前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國樑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國樑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云云,亦無可採。
㈢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與林國樑交換票而簽發交付支票1、2予林國樑,林國樑因與上訴人交換票而取得支票1、2,則林國樑係有權處分支票1、2之人,支票1、2經有權處分之林國樑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讓支票1、2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有未合。
㈣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簽發交付支票1、2予林國樑,經林國樑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兩造並非支票1、2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僅於被上訴人取得支票1、2時係出於惡意者,上訴人始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林國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存在及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為惡意(即知悉該抗辯事由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林國樑財務出現狀況之時點,證人謝遠東於原審證稱:「…我本人是在去年(即103年)8月6日有很多人來公司討債,我才知道林國樑財務出狀況,…去年8月11日林國樑還出現在彰化工地收款,之後就沒看到人了。」
等語(見原審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一直有在借錢,但都有如期清償,一直借一直借後來利息付不出來,103年8月6日早上林國樑還有到工廠,我去外面工作回來就看到很多人去公司找他討債,我就再也沒有看到林國樑了,事前都沒有任何跡象。
我後來有聽工地主任說103年8月11日林國樑有去彰化工地收錢。」
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曾與林國樑共同承包工作之證人蘇水源證稱:「…林國樑去年七八月好像跑路了。」、「
應該是欠錢,正確時間應該是去年七月十幾號或二十幾號跑路,因為我也有借他兩張票,別人告訴我他好像跑路了,我去他家找他找不到,所以我才知道,…,我的兩張票其中壹張是八月底的票期,那張票就沒有兌現。
…」、「…常常向我借票。」
、「(借票)五六年了,但之前都有軋過來,去年七八月就不行了。」
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準備程序筆錄);
林國樑之父證人林大彬則證稱:「林國樑現在行蹤不明,我去年(即103年)八月時有去警察局報案失蹤。」
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於103年8月18日支票3跳票後,始知林國樑財務出現狀況等語,是林國樑之財務出現狀況最早應發生在103年7、8月之際,且明確發生大批債權人前往催討債務及林國樑避債失蹤情事應在103年8月6日之後,暨其財務問題爆發前,周轉均屬正常而無任何跡象等情,均堪認定。
⒉系爭支票1、2之發票日固為103年8月20日、同年10月30日,惟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同年7月31日即將支票1、2存入銀行託收,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客戶票明細查詢單影本、原證四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上訴人就原證二、四所示票據託收日期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取得支票1、2之時間點係在103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31日之前,迨無可疑。
而林國樑之財務發生狀況係在103年7、8月之際及自103年8月6日後始發生大批債權人前往催討債務及林國樑行蹤不明暨林國樑財務問題爆發前並無異常等情,已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支票1、2時,林國樑之財務問題應尚未爆發,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該兩張票都是在林國樑爆出財務狀況前就交給林國樑」等語(見原審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受讓支票1、2時林國樑之財務狀況既仍屬正常且無周轉不靈之跡象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事後林國樑財務將出現問題。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林國樑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並以林國樑及三同公司之存摺存款簿、支票存款簿均由被上訴人運作使用,被上訴人掌握林國樑之經濟大權,對林國樑之財務狀況應屬知情等語為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以被上訴人與林國樑間確曾有同居關係,然被上訴人對於林國樑個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即均能知悉甚詳,並非無疑;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六存摺類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為據,指林國樑及三同公司之存摺均由被上訴人運作使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六,其中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對方科目欄記載為:聯往(連線);
存摺類存款憑條之對方科目欄亦記載為:聯往(連線)、戶名末端則記載:無摺存入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無摺之方式以現金存款至林國樑及三同公司之帳戶,並非由其持有保管林國樑及三同公司之帳戶資料,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存款至林國樑及三同公司帳戶之事實即憑以推論上訴人掌握林國樑之經濟大權且知悉林國樑之個人財務狀況。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林國樑間之個人私誼,即認被上訴人取得支票1、2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尚嫌速斷,難以採納。
㈤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將支票1存入銀行託收,同日即自其個人帳戶提領721萬元,分別存入170萬元、351萬元,合計521萬元至林國樑之帳戶;
存入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三同公司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取款憑條、原證六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在卷。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將支票2存入銀行託收,託收前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9日提領2筆6元合計12萬元現金,嗣於託收支票2之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08萬元至三同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亦有原證七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可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六、七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款721萬元、120萬元予林國樑而取得支票1、2等情,與其提出之上開證物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存、轉帳之金額均與票面金額不符,與其取得支票1、2無關聯為辯,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2日領款721萬元依林國樑指示存入林國樑及三同公司帳戶,其中120萬元為支票1之借款,另601萬元係林國樑以其他支票融資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佶南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證,足證被上訴人除執有本件支票1、2外,確實另執有林國樑因借款而背書轉讓之其他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則被上訴人將數筆借款金額一併提領後,分別依林國樑指示之額及帳戶交付借款,即非無憑且核與事理無違。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存及轉帳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即認被上訴人係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1、2,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或係林國樑及三同公司信託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無此資力云云,惟依證人謝遠東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嘉義有買別墅、在王功有透天的房子三四間等語(見同上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繳稅資料、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聘書(以上均影本)等證據,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具有相當資力,上訴人前揭所辯,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既乏積極事證為憑,亦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林國樑共同詐欺上訴人簽發交付支票1、2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讓支票1、2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支票1、2,其前揭所辯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納。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票1、2為上訴人所簽發,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支票1、2面額所示票款並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於符合一定條件後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爰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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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金    額│發票人│付  款  銀  行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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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 8月20日 │120萬元 │呂玉嬌│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EX0000000 │103年 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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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30日 │120萬元 │呂玉嬌│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EX0000000 │103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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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 8月18日 │120萬元 │林國樑│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FQ0000000 │103年 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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