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8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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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王 炳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胡東
謝德順
謝忠霖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謝瑞芳
被上訴人 谷江正登
谷江玄太
王媖媖
王純純
王嫣嫣
王子遠
王燕珍
王子明
王燕清
追加被告 朱金蘭(即王子喬之繼承人)
王怡方(即王子喬之繼承人)
王鈞彥(即王子永之繼承人)
王鈞恭(即王子永之繼承人)
王泰鈞(即王子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朝曦於起訴前之82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乃追加王朝曦之繼承人王子喬、王子永、王瑛瑛、王純純、王嫣嫣、王子遠、王燕珍、王子明、王燕清、谷江正登、谷江玄太為被告,惟王子喬、王子永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87年7月23日、101年5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具狀追加王子喬之繼承人朱金蘭、王怡方;

王子永之繼承人王鈞彥、王鈞恭、王泰鈞為被告(見上訴人104年2月2日民事追加被上訴人聲請狀),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朝曦於起訴前之82年6月8日死亡,上訴人乃追加王朝曦之繼承人王子喬、王子永、王瑛瑛、王純純、王嫣嫣、王子遠、王燕珍、王子明、王燕清、谷江正登、谷江玄太為被告,惟王子喬、王子永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87年7月23日、101年5月4日死亡,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九)狀陳明:「本件被告王子喬、王子永分別於87年7月23日、101年5月4日亡故,故本部分懇請鈞院再發給公文,陳報人定立即查報王子永及王子喬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上開民事陳報(九)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

則依上說明,原審即應依上訴人所請,發函命其補正王子永、王子喬之各該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而給予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

惟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

而被上訴人謝德順、謝忠霖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復陳明:為了審級利益,同意本件發回原審,讓伊充分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綜合上情,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復請求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不同意由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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