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9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廖義灃
被 上訴人 黃素月
林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另於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元(原審誤載為48萬元,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亦即於先位聲明減縮其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而於備位聲明擴張其所請求之金額及減縮利息。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變更,無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母親蘇秀珍經營科技晶片事業,欲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針灸晶片產品辦公室及教育訓練處所使用,然系爭房屋為地上4 層樓之房屋、每月房租3 萬4,000元,其中1 樓租金為1 萬4,000 元,2 樓以上租金為2 萬元,上訴人因僅需使用1 樓房屋已足,為分擔房租開銷,遂邀同被上訴人將其原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鬆筋小站」民俗療法經營場所,移至系爭房屋2 樓以上使用,兩造並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屋,1 樓供上訴人為辦公室使用,2 樓以上供被上訴人住宿及經營民俗療法使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 樓以上租金2 萬元,是上訴人乃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李國禎簽訂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兩造後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民俗療法事業顧客人數作為計算基準,每一位抽成500 元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2樓以上之費用,被上訴人後又承諾按其經營民俗療法每月營收收入之4 成,作為支付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上述兩方案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諾,上訴人均可接受。

詎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迄今,均未依照上述承諾給付租金,又如鈞院認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為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迄至103 年5 月止,共7 個月,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以上部分之不當得利共14萬元(原審誤載為48萬元)。

爰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原審誤載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既不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蘇秀珍所談妥之抽成協議即依六四分帳之計算方式,拆付被上訴人自客戶所收受費用之協議內容,其真意自然是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代價。

又查,系爭房屋既係由上訴人所承租,而挪出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述協議之真意,自然是被上訴人就收自客戶所給付之費用,依六四分帳之計算方式,給付予上訴人,作為其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代價,是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依法應屬有據。

至於關於租金給付之金額,依原證23之上訴人所為統計,平均每月收取自客戶費用為9 萬4,320 元,再依六四拆帳,上訴人所可分得之四成,則每月上訴人應可分得金額為3 萬7,728 元,遠大於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之每月2 萬元。

退萬步言,本件如原審判決所稱「縱認被告確實曾承諾上開抽成之合作協議,然此合作協議亦應係存在於訴外人蘇秀珍與被告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非原告得以行使及主張」,然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承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又如原審所稱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言,自屬不當得利。

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物品,係上訴人開車幫忙搬去系爭房屋2樓,即認定上訴人同意無償讓被上訴人使用,顯屬率斷不當。

蓋系爭房屋2 樓租金為2 萬元,上訴人怎可能在每月支出2 萬元之鉅額下,同意被上訴人無任何代價即可任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

另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3 月20日,將全部物品搬離系爭房屋,故租金計算期間或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均應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黃素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蘇秀珍原本即認識,蘇秀珍知悉被上訴人黃素月所經營之「鬆筋小站」小有名氣,遂於102 年11月間,表示希望能與被上訴人黃素月異業結盟,依照雙方合作內容,蘇秀珍願意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無償供被上訴人黃素月居住使用,由被上訴人黃素月利用該場所,替蘇秀珍之員工、下線及客戶上經絡治療課程,學費歸蘇秀珍(原審誤載為黃素月)收取,被上訴人黃素月亦可利用該處從事經絡生意,收入全歸被上訴人黃素月所有。

起初被上訴人黃素月尚在建成路之「鬆筋小站」與系爭房屋間二地往來,但蘇秀珍表示學員常有問題請教,且為求便利,故主動幫被上訴人黃素月將位在建成路「鬆筋小站」處之家具及生財工具搬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黃素月乃於102 年11月下旬搬入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黃素月搬至系爭房屋後,原按當初議定條件,替蘇秀珍之員工、下線及客戶上經絡理療課程,詎蘇秀珍之傳銷事業經營不順,見被上訴人黃素月事業尚稱穩固,竟片面自103 年5 月起,要求自被上訴人黃素月之經絡理療之客戶抽取4 成之收費,被上訴人黃素月認為無理,即欲遷離系爭房屋,蘇秀珍竟強硬要求被上訴人黃素月須支付102 年11月遷入時迄今之租金,更於103 年6 月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家具物品留置在系爭房屋,不讓被上訴人取回,實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需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自原審判決觀之,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約存在,亦無租金協定。

上訴人自稱六四拆帳協議,從何而來?何時決議?蘇秀珍於103 年4 月時,稱工作室上了軌道,要開會決議學徒和師傅的抽成方式、權利和義務,以及簽署競業條款,於是召集員工開會,簽到後便開始討論其中除六四分成協議,還決議由蔡瑞祥購買10件綠色圍裙當作制服,以及每日在3 樓陽臺烹煮工作人員餐點,各項決議都寫成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黃素月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會議,亦不知會議內容,蘇秀珍挾此會議紀錄,要求自103 年5月份開始,將店裡收入統一管理。

另於103 年5 月之前都沒有拆帳紀錄的原因,係因為在4 月開會之前,根本無六四拆帳協議存在,上訴人不但在5 月後強迫收取,連做成決議前之月份也要溯及既往。

另上訴人提出的存證信函內,亦清楚記載與被上訴人黃素月有合作關係的是其母親蘇秀珍,則上訴人究有何資格向被上訴人索討分成和房租。

另本件係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黃素月間之糾紛,被上訴人林文和從未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在系爭房屋工作,被上訴人林文和僅係在系爭房屋內協助被上訴人黃素月一些生活之事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

(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李國禎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

系爭房屋1 樓租金每月1 萬4,000 元,2 至3 樓及頂樓增建住家部分租金2 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搬入系爭房屋,且確有在2 樓以上居住及經營民俗療法使用。

嗣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另被上訴人至103 年6 月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民俗療法。

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始將位在系爭房屋內之私人所有物品全數搬離完畢。

⒊上訴人之母即蘇秀珍確有與訴外人李佩穎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 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之譯文附於原審卷第120 頁至137 頁。

(二)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於103 年6 月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被上訴人是否能自由取回私人物品?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共34萬元之租金,有無理由?⒊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3 年6 月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被上訴人是否能自由取回私人物品?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黃素月於103 年5 月下旬開始,出現在系爭房屋之頻率減少,上訴人林文和隨之陸陸續續將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打包、搬離,甚至於深夜時段才出現,伊與母親為保全債權之情形下,只能以更換鑰匙的方式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於更換門鎖後,被上訴人已無法於103 年6 月份自由自系爭房屋取回私人物品。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廖思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因為曾發生竊盜案,所以才換掉系爭房屋之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亦與上訴人自承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之因不同,顯見證人廖思嫺上開證言有迴護上訴人之嫌,已非可信。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共34萬元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舉證責任需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認定。

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屋,1 樓供上訴人為辦公室使用,2 樓以上供被上訴人住宿及經營民俗療法使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2 樓以上之租金2 萬元等情,並提出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支付簽收證明影本等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22847 號卷第5 頁至10頁)。

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件所示,僅能證明出租人為訴外人李國禎、承租人為上訴人,及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訴外人李國禎之事實,未能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2 樓以上之租金每月2 萬元之部分。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廖思嫺雖於本院證稱:黃素月曾經跟伊說過系爭房屋2 樓以上是由黃素月負責、承租,但沒有跟伊說多少錢,也沒跟伊說是向上訴人或伊母親或房東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而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屋2 樓以上之租金約定。

另證人邱婷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沒有看過房東來收租金,又系爭房屋東西壞了,是由蘇秀珍或上訴人找房東來修理,且黃素月走了之後,伊有問蘇秀珍是否可以讓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正面),惟如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黃素月所承租,理應由被上訴人黃素月洽詢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處理系爭房屋物品損壞事宜,且於被上訴人黃素月未在系爭房屋內繼續工作時,應由被上訴人黃素月決定證人邱婷煒得否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證人邱婷煒雖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聽黃素月說系爭房屋2 、3 樓為黃素月所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顯非可信。

則尚難以證人廖思嫺、邱婷煒前揭證稱:被上訴人黃素月陳稱系爭房屋2 樓以上為其所承租云云,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一情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以其民俗療法事業顧客人數作為計算基準,每一位抽成500 元予原告,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2 樓以上之代價,被上訴人後又承諾按其經營民俗療法每月營收收入之4 成,作為支付其使用房屋之租金等節,並提出被上訴人經營之顧客預約單據、經絡班簽到表、現金傳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37頁、第48頁正面至69頁背面)。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顧客預約單、現金傳票並不是帳本,且係蘇秀珍片面自103 年5 月起,要求黃素月從事經絡理療的客人,每次收費都要抽4 成,另伊也從未和蘇秀珍約定1 個客人抽500 元之約定,僅有蘇秀珍介紹給黃素月的客人給予500 元之介紹費之約定,且係蘇秀珍以晶片公司每月提供2 萬元之房租為前提,邀請黃素月前往系爭房屋工作和教學,至於現金收入傳票皆為4 月時,藉口教林文和作帳,要求林文和依照以前的預約本和顧客紀錄填寫,並非是各月份所做,且11月至4 月均無所謂的6 、4拆帳紀錄,僅有蘇秀珍私自填寫的5 月份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至8 頁、第146 頁背面、第78頁、第92頁)。

經查: ⑴證人蘇秀珍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是伊兒子,伊算本 件事件之半個當事人,理論上102 年11月要和被上訴人談 房租分擔之事,但基於誠信關係沒有談,但被上訴人有提 出每個客人500 元補貼,後來被上訴人又改說要6 、4 拆 帳,直至103 年4 月底,伊要求被上訴人跟伊結算,如果 不拆帳就付房租就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惟證 人蘇秀珍為上訴人之母,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雖由 伊出面向訴外人承租,然為伊之母親邀請黃素月前往系爭 房屋觀看,並建議黃素月將原在臺中市○○路0000號經營 之「鬆筋小站」遷移至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則證人蘇秀珍之證言不無迴護上訴人及其個人利益之可 能,其證言可信性,已有疑義。

上訴人雖復提出被上訴人 林文和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製作之顧客預約資 料及現金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正背面、第48頁正面 至67頁正面),然該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顧客預約及收入 情形,而無從證明兩造曾約定以每個客人500 元或6 、4 拆帳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

⑵再依卷附之被上訴人提出證人蘇秀珍與訴外人即兩造友人 李佩穎之錄音譯文所示:「蘇秀珍:我到4 月,妳不要說 蓮芳,我到四月底跟文和說,你的帳大半年了,你到現在 還做不出來,這樣要怎麼結帳。

李佩穎:因為妳有一次在 電話跟我講,要他拿出那個帳單,我很納悶,跟妳回應蓮 芳的帳就我跟他算的。

蘇秀珍:不是,我是要他們做客人 的帳。

李佩穎:蘇老師,我跟妳講,其實她們東西拿不多 ,我不騙妳。

蘇秀珍:妳現在不要再跟蓮芳摻在一起,我 現在單純,她在這邊做,她做客人做多少收多少,帳要出 來,我們合作,不然就很單純,妳們付房租,那都妳們收 ,我都不管妳們,妳要跟我合作,就是一人分一半。

李佩 穎:要付房租,她就不用搬來這裡。

蘇秀珍:所以我不知 道,她腦袋怎麼想的。」

(見原審卷第123 頁)、「李佩 穎:之前不是說可以申請,跟公司做有業績,可以申請一 個房租補助。

蘇秀珍:有,我有跟她講,那時候我讓她來 的時候,我是跟她說,公司有答應要房租補助,結果沒有 呀,我現在可以馬上打電話,跟我經理打電話,一角銀都 沒補貼我,我也有跟她講,大概第2 個月就告訴她,我告 訴公司到現在都沒反應,我一直在討,臺北的經理就跟我 說,公司說除非臺中設點,才有要補助,臺中如果設點, 還要一個經理,這都不是重點,妳牽拖那些都沒意義。」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

佐以證人楊憶鉉於原審證稱 :伊去到建成路那裡的時候,蘇秀珍和黃素月在談合夥的 事情,伊有聽到蘇秀珍跟黃素月說過去系爭房屋一起做, 指導買晶片的人穴道在何處,蘇秀珍說晶片公司貼蘇秀珍2 萬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正背面)。

況上訴人亦自 承:102 年12月份、103 年3 月份分別開班2 期,第1 期 每位學員學費5,000 元、第2 期每位學員學費6,000 元, 均由渠等收走,且103 年4 月份前,帳都是由林文和自己 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

足見被上 訴人辯稱:蘇秀珍願意將系爭房屋2 樓以上無償讓黃素月 居住、使用,由黃素月利用系爭房屋替蘇秀珍之員工、下 線及客戶上經絡治療課程,學費歸蘇秀珍收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6 頁、第79頁正背面),顯非無稽。

⑶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廖思嫺於本院具結證稱:黃素月、蘇 秀珍有叫伊至系爭房屋作帳,所以伊於103 年5 月後,有 在系爭房屋作帳,作帳之前,黃素月還有把伊帶到旁邊告 訴伊,要延續之前6 、4 分,假如有師傅、學徒進去做, 要請他們簽名,紀錄做多久時間、收取多少費用及6 、4 如何計算,但伊不知道之前6 、4 分帳的正確協議內容為 何,且沒人告訴伊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的帳要怎 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則證人 廖思嫺證稱之6 、4 分帳,至多僅能證明師傅、學徒費用 之分帳方式,而無法證明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黃素月為客 人理療之費用即6 、4 分帳之協議作為被上訴人黃素月使 用系爭房屋之代價。

故被上訴人黃素月另辯稱:伊沒有跟 廖思嫺提6 、4 分帳,因為理療師所做的都是伊的客人, 伊要分理療師工錢,沒有做帳的話,怎麼知道1 個月下來 要給理療師多少錢,而理療師是蘇秀珍的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正面),應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復提出之103 年5 月至6 月之現金傳票收入為證 (見原審卷第26頁至37頁、第74頁),然103 年5 月20日 之現金傳票上雖記載「手技費用、黃老師、41,600×0.6 =24,960」,並經被上訴人林文和簽名(見原審卷第36頁 )一情,然無法排除經被上訴人林文和簽名確認者為被上 訴人黃素月與理療師之分帳方式,且其餘記載「營業收入 」部分均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故前揭現金傳票亦仍無法 證明兩造確有以6 、4 分帳協議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之租金。

⑸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黃素月於原審辯稱:「上軌道有了規 模,5 月份我說帳要統一管理,再由上訴人把我的部分我 ,4 成部分是給老闆抽成」等語,而主張被上訴人黃素月 與上訴人之母蘇秀珍有抽成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 ,然觀被上訴人黃素月於原審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內容雖有前述抗辯,然其於前述抗辯後復辯稱:由上訴 人把伊的部分給伊,員工的部分即4 成再由渠等去抽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有原審書記官就103 年11月11 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之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2頁)。

則已難以此認被上訴人黃素月或林文和曾應 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素月理療顧客費用之4 成交付予上 訴人,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

⒋承上各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使用系爭房屋2 樓以上部分,按月給付租金2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黃素月之客人每位抽取500 元或4 、6 分帳方式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則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2 萬元、共計34萬元之租金,要難憑採。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黃素月是伊母親蘇秀珍的朋友,邀約黃素月使用系爭房屋的人,是蘇秀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黃素月辯稱:是上訴人的母親邀伊至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以採信。

而證人邱婷煒亦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黃素月幫客人理療價格、時間都是黃素月決定且負責,而林文和在那裡的工作就是預約客人、賣產品、幫黃素月準備三餐和打掃,伊沒有聽說林文和跟黃素月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益徵被上訴人林文和抗辯:因為伊母親即黃素月在系爭房屋內工作,所以伊在系爭房屋內協助黃素月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非無據。

則被上訴人林文和既為被上訴人黃素月之使用人或輔助人,因之被上訴人林文和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被上訴人黃素月享有與負擔。

是被上訴人林文和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端視被上訴人黃素月是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⒊上訴人固主張本院如認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為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以上部分之不當得利共34萬元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黃素月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既係以由被上訴人黃素月替訴外人蘇秀珍之員工、下線及客戶上經絡治療課程,學費歸訴外人蘇秀珍收取,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五之(二)之⒊之⑵所述,且上訴人亦自承:伊之母親邀請黃素月前往系爭房屋觀看,並建議黃素月將原在臺中市○○路0000號經營之「鬆筋小站」遷移至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黃素月使用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同意其母親邀約被上訴人黃素月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擅自搬入並使用系爭房屋2 樓以上部分。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2 樓以上部分,尚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以上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租賃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