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20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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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
  5. ㈡、縱認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受登富公司所託,代登富公司催討
  6. ㈢、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因銀德公司對登富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20
  7.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8. 二、被上訴人則以:
  9. ㈠、被上訴人為銀德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為恆輝鞋業有限公司
  10. ㈡、依登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授權範圍含:談
  11. ㈢、又登富公司固於100年8月2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
  12. ㈣、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先訴抗辯,因上訴人係已明知傑格公司已
  13. 三、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14.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簽發系爭
  16. 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7. ㈢、登富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前往傑格公司,與其
  18. ㈣、傑格公司與登富公司於99年11月20日就其等間貨款糾紛達成
  19. ㈤、周佑俊於100年1月間自登富公司離職,該公司於100年8月2
  20.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21. ㈦、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等
  22.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23.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
  24. ㈡、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
  25. ㈢、如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對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
  26. ㈣、如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對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
  27.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28. 六、本院之判斷:
  29. 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被
  30.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31. ㈢、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32.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33.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
  3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35.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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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評松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之龍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在無任何原因關係之情形下所簽發,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兩造間並無任何貨款糾紛,僅因上訴人於訴外人登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公司)與傑格貿易有限公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司名稱為「杰格有限公司」,下均稱傑格公司)貨款給付糾紛協議時在場,即遭被上訴人藉故勒索。

㈡、縱認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受登富公司所託,代登富公司催討債權等情,則其取得系爭本票時,既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執票人,上訴人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登富公司已於100年8月2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並指定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擔任破產管理人,負責登富公司所有財產清算事宜,被上訴人原受託之事務並無不宜終止之理由,且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所稱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即無權代為催討債權、代受票據,亦無權代登富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至被上訴人所稱登富公司積欠其任職之銀德公司美金20萬元貨款,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其亦未在登富公司破產後,依法申報債權,該公司既無此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抵銷。

再者,如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之債務之保證,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為先訴抗辯,於傑格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又該等保證之主債務既係因登富公司於民國99年9月底銷售其所生產之鞋子商品所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底主債務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短期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因銀德公司對登富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20萬元,銀德公司將此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以此抵銷並自登富公司受讓系爭本票等情,惟以系爭本票面額達新臺幣(下未標註者同)1,800萬元,以斯時匯率計算約為美金60萬元,相較被上訴人所稱之抵銷債權美金20萬元差距達3倍,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相當對價抗辯,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優於登富公司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准在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31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上開各票據抗辯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銀德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為恆輝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之負責人,兩造長期在大陸經商,平時亦有業務往來因而彼此熟識。

恆輝公司與傑格公司素有合作關係,傑格公司積欠登富公司之貨款多由恆輝公司代為支付。

上訴人曾於99年9月中旬與傑格公司之負責人翟元勁、時任登富公司總經理周佑俊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協調,達成翟元勁必須開出每月25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登富公司,登富公司始同意出貨給傑格公司之協議。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底電告周佑俊其已收受翟元勁所開4,000萬元之支票,願擔保傑格公司之貨款債務,請登富公司出貨等語,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支票,事後竟推稱其僅收到支票傳真,並未收到支票原本等語,因而致登富公司損失價值達美金300萬元共計20個貨櫃之貨物,翟元勁甚逃逸無蹤。

因登富公司另有積欠銀德公司貨款約美金20萬元,而登富公司為銀德公司母公司金長德公司之協力廠商,周佑俊故於99年10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對傑格公司之該筆貨款,倘若收回,除登富公司可還款銀德公司外,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之報酬。

被上訴人於取得登富公司授權後,即於同年11月20日促使翟元勁出面與周佑俊協議,兩造及其他臺商亦在場,經會算後協議暫以美金110萬元作為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之債務餘額,惟事後傑格公司仍拒絕給付貨款。

上訴人為前開擔保後,致登富公司承受鉅額損失而自知理虧,其固未積欠登富公司貨款,然為履行上開承諾,而於102年5月24日同時簽署系爭本票及還款承諾書,願就上開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之債務美金110萬元加計利息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本票面額加計還款承諾書之金額約為美金120萬元係加計利息之故。

㈡、依登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授權範圍含:談判、達成還款協議,且被上訴人具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或為法律訴訟等特別代理權之授權,且周佑俊亦已基於登富公司對銀德公司之債務,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自屬合法。

縱認周佑俊因已離職無權代登富公司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銀德公司即同意將其對登富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登富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以抵銷對登富公司之債權,由被上訴人直接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法。

㈢、又登富公司固於100年8月2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第三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惟破產清算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尚屬不明,被上訴人即使未依破產清算程序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破產債權,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日後如何順利取回系爭本票債權及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勞務費用如何納入破產財團及是否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且按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1條同此意旨),被上訴人受任收取債務之契約性質,並不因破產宣告而當然終止。

又登富公司為登記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人,破產管理人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律師,由其執系爭本票向我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極為不便,故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屬基於未消滅之委任關係而為。

另被上訴人不知登富公司受破產宣告乙事,屬善意受讓票據。

㈣、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先訴抗辯,因上訴人係已明知傑格公司已無力清償,且翟元勁亦已不知去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及無條件付款之文字,屆期即應無條件清償票款,可知上訴人顯已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

又登富公司對傑格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為15年,縱認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因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已明知登富公司對傑格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

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登富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前往傑格公司,與其負責人翟元勁處理積欠貨款共計美金300萬元一事,授權談判、達成還款協議,授權期限自同日起,未載迄日等情,經登富公司斯時之總經理周佑俊簽名,並以登富公司業務專用章用印,書立授權委託書1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周佑俊復於同年10月30日書具證明書交付與被上訴人,證明前揭授權委託書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具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或為法律訴訟等特別代理權之授權。」



㈣、傑格公司與登富公司於99年11月20日就其等間貨款糾紛達成協議,內容略為:至99年11月20日止,傑格公司尚積欠登富公司貨款共計美金110萬元(未扣減空運、索賠等項目費用)等情,經翟元勁及周佑俊書立協議書1紙,兩造均為見證人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

㈤、周佑俊於100年1月間自登富公司離職,該公司於100年8月2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1)東三法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執該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所為之原因抗辯,有無理由?

㈢、如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對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之貨款債務為連帶保證或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與傑格公司之貨款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下列原因抗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受登富公司委任之權限(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否因登富公司受破產宣告而受影響?2.上訴人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3.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如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對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之貨款債務為連帶保證或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與傑格公司之貨款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之貨款債務為連帶保證等語如前。

經查:1.證人周佑俊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任登富公司之總經理,傑格公司於99年間曾陸續向登富公司購買20餘個貨櫃之鞋子,因傑格公司當時已有拖欠貨款之情形,伊於同年9月15日至20日間與傑格公司負責人翟元勁在恆輝公司之辦公室談判,伊要求傑格公司須自同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共計有4,000萬元支票後,登富公司才同意出貨,當時上訴人亦在場。

嗣於同年月底,翟元勁來電通知伊已依協議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並將電話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稱已收到支票無誤,有事上訴人會負賣,要登富公司出貨,伊即將數量約20幾個貨櫃,貨款約200萬元美金之鞋子出貨給傑格公司。

伊於同年10月間找上訴人拿4,0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稱翟元勁僅傳真1,500萬元之支票,但嗣後並未交付支票原本,上訴人根本未取得4,000萬元支票。

登富公司當時已對許多供應商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任職其中一家供應商之總經理,伊即於同年10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追討對傑格公司之債權,以代償登富公司所積欠之款項。

傑格公司與恆輝公司於同年11月初達成協議,由恆輝公司代償其部分債務後,並於同年11月20日與登富公司確認其尚積欠美金110萬元之債務。

伊於100年1月間自登富公司離職,102年10、11月間被上訴人曾向伊告知有收到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伊已到其他公司任職,故向被上訴人稱由被上訴人繼續處理,伊不再過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2-76頁),核其證詞內容與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登富公司係於99年10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前往傑格公司,與其負責人翟元勁處理積欠貨款共計美金300萬元一事,授權談判、達成還款協議,授權期限自同日起,未載迄日等情,經登富公司斯時之總經理周佑俊簽名,並以登富公司業務專用章用印,書立授權委託書1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周佑俊復於同年10月30日書具證明書交付與被上訴人,證明前揭授權委託書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具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或為法律訴訟等特別代理權之授權。」



又傑格公司與登富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就其等間貨款糾紛達成協議,內容略為:至99年11月20日止,傑格公司尚積欠登富公司貨款共計美金110萬元(未扣減空運、索賠等項目費用)等情,經翟元勁及周佑俊書立協議書1紙,兩造均為見證人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等節並無不符,並有授權委託書、證明書、協議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8、29、97頁),證人周佑俊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2.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5月24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6日,面額共計1,800萬元,而被上訴人復提出之還款承諾書,上載上訴人於99年11月20日為東莞市厚鑫鞋樣設計中心(原傑格公司)翟元勁先生欠登富公司貨款美金60萬元提供擔保承諾:本人對此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不論翟元勁是否具償還能力,本人承諾在102年9月16日內償還此款給登富公司委託之債權代表人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於下方押註102年5月24日並簽名(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固爭執該簽名非其所為云云,然經本院檢附該份文書及上訴人之其餘參考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還款承諾書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互核系爭本票與還款承諾書上載之時間及金額,形式上均係102年5月24日所為,且清償期限亦均列為同年9月16日,系爭本票面額共計1,800萬元以該時之匯率行情計算,亦與還款承諾書上載之美金60萬元大致相合,堪認該紙還款承諾書上載之情形,應即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其願就傑格公司依前開協議書與登富公司所確認之債務,於美金60萬元之範圍負連帶保證之責。

至被上訴人固稱該還款承諾書加計系爭本票面額共約美金120萬元,係上訴人願就傑格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確認之美金110萬元債務加計利息後負連帶擔保之責云云,惟倘如其主張為真,衡情上訴人應在還款承諾書上記載其願負美金120萬元之債務,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以資明確,實無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之債務割裂,分別出具系爭本票、還款承諾書以為擔保之理,被上訴人此處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基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應係上訴人願就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債務於美金60萬元之範圍,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而為,而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前開登富公司委託其催討傑格公司貨款之授權而受領系爭本票,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尚難採憑。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登富公司委任催討傑格公司貨款之權限,於登富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即告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基於前開登富公司委託其催討傑格公司貨款之授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登富公司於100年8月2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1)東三法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並有該號裁定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東三法破字第1號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45頁),可見被上訴人前開經登富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授權處理對傑格公司債務之委任關係,於登富公司於100年8月22日經上開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即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固辯以該委任關係尚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云云,惟觀上開法院(2011)東三法破字第1號通知書所載,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經指定擔任破產管理人,應履行:接管登富公司之財產、印章、帳簿、文書等資料、調查登富公司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決定登富公司之內部管理事務、決定登富公司之日常開支及其他必要開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決定繼續或停止登富公司之營業、管理及處分登富公司之財產、代表登富公司參加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職責(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見登富公司本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限業因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而全權轉由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被上訴人與登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亦係因登富公司之債權而生,於登富公司業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亦由破產管理人接管、調查及管理,而終止委任關係,顯難認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此處所辯,尚難憑信。

2.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願就傑格公司對登富公司債務於美金60萬元之範圍,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而為,而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前開登富公司委託其催討傑格公司貨款之授權而受領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與登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登富公司於100年8月22日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歸於消滅,詳論如前,按以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8條、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則,前開被上訴人以登富公司受任人之地位自居,而與上訴人為保證契約之行為,顯係無權代理,復衡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經登富公司破產管理人承認上開法律行為之相關資料,且縱周佑俊經被上訴人之告知其取得系爭本票後,曾答覆稱由被上訴人繼續處理等語,惟周佑俊於100年1月間自登富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以,周佑俊所為之該等陳述,自不生本人承認之效力;

再者,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另於105年2月18日函知本院其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主張登富公司之債權或提起訴訟,且因涉及債權事宜與登富公司存有直接之利害關係,相關債權債務人應依法定程序及通過公證、認證手續向管理人遞交相關證據資料等情,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收受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依前開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該上訴人所為之保證既未曾經本人之承認,自不生效力。

3.上訴人以其與登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不生效力為由,並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明知該情,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原因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㈠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㈡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㈢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㈣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位址;

㈤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㈦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是以,登富公司前開經上開法院以(2011)東三法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一節,依上開規定,除須逕行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外,尚須公告,以使登富公司之債權人盡速申報債權,以進行後續之破產清算程序。

本件被上訴人既稱其所任職之銀德公司亦為登富公司之債權人,就登富公司業早於100年8月22日進入破產清算乙節實難推諉不知,況其本件自始即係由被上訴人以登富公司之受任人自居收受系爭本票,是以,無論被上訴人嗣後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係基於登富公司與其間之委任關係或係抵銷銀德公司所讓與之債權而為,其對於前開上訴人所執與登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既屬明知,上訴人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此對被上訴人為原因不存在之抗辯,堪認可採,被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

㈢、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以自稱銀德公司美金2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係以銀德公司美金20萬元之債權抵銷後,自登富公司受讓系爭本票等語,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5-196頁),則其以該美金20萬元之對價,取得面額達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實僅以3分之1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堪認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登富公司之權利,而本件登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因未經登富公司本人承認而不生效力,業已詳述如前,準此,被上訴人應繼受登富公司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登富公司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已無權利得為主張,則被上訴人因繼受其瑕疵,上訴人爰此為不相當對價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亦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執該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審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基於上訴人前開所為之原因抗辯、不相當對價抗辯之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等情,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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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號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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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24日│102年9月16日│ WG0000000│6,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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