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20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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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林信宗
被上訴人 宋其哲
訴訟代理人 宋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叁仟零陸拾玖元之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原記載:「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有關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應予廢棄」,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揭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6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主張: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進入車道,再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並應停讓其他車輛行人先行通過,卻逕行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路段,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被上訴人因本交通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9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3,069元(於原審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逾上開範圍者,業經原審認不可採,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內)。

被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卻遭拒絕,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

⑶、被上訴人目前就讀私立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3年級,未婚,課餘在米期餐飲店工作,日薪約82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㈡、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給付150,717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6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於超過3,069元本息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8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是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69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說一開始要賠我們,根本都沒有,因為被上訴人一開始有請里長葉家宏幫忙調解,但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時都不出面,里長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說要告就告,他法院很熟,還傳簡訊一直霸凌我們,在簡訊內容中表示:他說不要再打給我,我寧願把錢拿去易科罰金也不會賠給他,過失傷害關不了多久,當然遇到白痴的檢察官,那就另當別論,最好把我的簡訊附上去,說我沒有悔意,看會不會從重量刑,詳細情形如簡訊照片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時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抗辯:⑴、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願意賠償;

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均拒絕賠償。

⑵、上訴人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肇事相關資料、林新醫院104年2月3日函覆內容,均無意見。

⑶、上訴人不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之意見。

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何以無肇事責任?肇事時究竟是誰撞誰還不清楚;

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尚不一定。

⑷、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民事部分應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

㈡、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已確定。

關於原審判決伊應給付3,069元醫療費部分,伊不爭執;

至於車禍發生時,伊即已跟警員吳世昌說伊要出保險金跟醫藥費,不知道警員有無跟被上訴人轉達,是被上訴人誤會伊,不是伊不跟被上訴人和解。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第37頁所附簡訊照片,都是透過伊的手機發的,有些是伊發的;

有些則是伊的朋友發的。

伊第二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淑端時,有關心被上訴人受傷嚴不嚴重,並表示伊再加給幾千塊紅包或維修費;

伊並提及表示:「你兒子機車騎很快,你知道嗎?」,她則回答說:「騎4、50算快嗎?」。

⑵、伊簡訊不是傳給被上訴人,是傳給里長,但伊不知道那是里長,只知道該人很兇,對伊一直罵。

第一次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伊在意的是被上訴人騎多快,誰撞誰,所以伊簡訊上面是說:你們自己先說實話再說。

在調解時,被上訴人還是說他騎時速4、50公里,伊前往調解就沒意義;

根據前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表示不管機車有無超速,均是伊之責任;

然在判斷、公平不公平之前,應該先瞭解事實之發生狀況,不能類推適用,伊還是需要真相,伊會跟里長傳簡訊,到底是誰撞誰,騎多快,都沒有個著落。

⑶、伊有憂鬱症之疾病。

⑷、伊認為不應該要伊賠償慰撫金,伊亦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而且對本件的車禍發生有過失,所以照法律要減免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㈣上訴人於本院時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69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進入車道,再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並應停讓其他車輛行人先行通過,卻逕行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路段,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上訴駁回判決確定。

⑵、對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69元。

㈡、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如何減免?⑵、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⑶、倘若8萬元精神慰撫金不當,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進入車道,再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並應停讓其他車輛行人先行通過,卻逕行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路段,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上訴駁回判決確定之事實(參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3,06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5件、張錫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2件為憑,經核算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後,林新醫院部分應為2,269元,張錫勳聯合診所部分應為800元(其中102年10月3、5、7、8日等4紙收據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予剔除,參見交附民卷第7、8頁),合計3,069元,此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審予以准許部分,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及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因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治療所受之痛苦,並造成其上學之不便,影響其生活形態,迄今兩造未達成和解,對被上訴人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齡為19歲,就讀大學日間部3年級,未婚,課餘在米期餐飲店工作,日薪約82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另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已婚,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罹有憂鬱症之疾病,仍在就醫中,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並登記有自用小客車1輛,103年度財產總值900,841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尚義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參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卷第39、40頁;

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案卷第5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未能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超速,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認為應減免其賠償之金額。

然查:⑴、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臺中市○○○○○○○○○○○○號10209BP00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佐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5號卷(下稱他字715卷)第21頁〕。

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車禍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約40公里等語(參臺中地檢署他字715卷第79頁);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當時車速50公里左右等語(參臺中地檢署他字第108頁),是依據被上訴人所為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見上訴人有所謂超速之情形存在。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淑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具結證稱:「我說我兒子騎50這樣不行嗎。

上訴人違規迴轉本來錯就在他」等語(參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其所為證述,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時速5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車行駛外,另證人陳淑端車禍發生時,並非在場見聞之人,亦係聽聞自其子即被上訴人之轉述而來,自屬傳聞之性質,故其證述尚難逕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⑶、證人即本件車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幸昌於本院104年6月22日準備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請求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的摩托車是否在地上滑行了13.1公尺?)」、「(法官問:這張圖是否你畫的?(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畫的。

現場我測量從刮地痕的起點到摩托車終止的位置是13.1公尺沒有錯」、「(上訴人問:被上訴人刮地痕終點是否有撞倒壹台車?)有」、「(上訴人問:請證人吳幸昌憑你的專業與良心講被上訴人是否只有騎4、50公里?)這我沒有辦法作臆測,這要做專業的判斷。

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參本院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由證人吳幸昌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騎乘車輛超速。

證人吳幸昌警員於製作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雖在圖上載有2車(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刮地痕13.1公尺(參臺中地檢署他字715卷第19頁)。

然此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發生碰撞車禍後,被上訴人車輛跌倒在地所造成機車車身磨損地面所造成之痕跡;

並非被上訴人煞車所造成輪胎在道路上煞停距離之痕跡,尚需考量上訴人駕駛車輛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兩者間車速、撞擊角度、位置等諸多因素等,方足以判斷為何會造成如此之刮地痕,故無法逕以此認定本件車禍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究竟為何?及有無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顯乏其據,無可採信。

⑷、對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1030775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往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致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臺中地檢署他字715卷第11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案卷第23、24頁)之事實之認定,亦屬相符。

顯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自無可採。

⑸、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有騎車超速之情形,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所為減免賠償金額之抗辯,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069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3,069元(計算式3,069+60,000=63,069)。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3,0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除其中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9元本息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本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3,069元本息以外之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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