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23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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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楊佩樺
訴訟代理人 黃兆敏
被上訴人 謝有春
訴訟代理人 謝振漢
被上訴人 謝蔡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有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零陸元、被上訴人謝蔡素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被上訴人謝有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謝蔡素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謝有春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元、被上訴人謝蔡素蓮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委託王美女地政士代為申請所有權移轉「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代繳被上訴人謝有春分割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1,048元、土地增值稅145,258元、地政士代辦費15,000元;

代繳被上訴人謝蔡素蓮分割登記規費1,048元、土地增值稅6,828元、地政士代辦費15,000元,合計184,182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82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以被上訴人謝蔡素蓮、謝有春為受取權人,分別於103年7月7日向鈞院、台灣新北地院提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應補償被上訴人謝蔡素蓮、謝有春之金額,有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590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書附卷可,依民法第326、309條規定因提存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謝蔡素蓮、謝有春之債務消滅,原判進援引債權、債務抵銷,顯有誤引。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82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未受委任及授權,違背被上訴人本意且不利於被上訴人,私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應無理由。

縱認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有春456,20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謝蔡素蓮107,969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謝有春曾邀約上訴人一起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但上訴人拒絕邀約而自己辦理而產生代墊款,且其辦理之規費及代辦費是否正確,容有疑義。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提存款,被上訴人謝有春業已領取,被上訴人謝蔡素蓮則尚未領取。

又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金錢補償請求權,縱因上訴人辦理提存而消滅,但上訴人提存之費用不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至提存前之法定利息,就此段期間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仍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委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士收費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業已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乙事不為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及執行力。是因共有物分割判決而取得對他造之金錢補償請求權,係因形成判決所生,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請求權,於判決確定時,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義務人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有請求給付金錢補償之權利,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或其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不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為102年4月26日,有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是日起被上訴人得行使前開金錢補償請求權。

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28日以后里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之夫張鴻儀,惟其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上訴人之夫按兩造於台中市后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協議(原審卷第29頁參照),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後,請求按協議補償前開103-3、103-4地號土地減少面積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以下參照),並非就系爭確定判決之金錢補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且催告之人亦為上訴人之夫,難認自是日起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1日始當庭提出抵銷抗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確定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提存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自104年4月21日受催告起如不為清償,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15、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補償數額,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僅得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始請求上訴人清償,已如前述,自是日起上訴人始生遲延責任。

惟上訴人主張其早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補償前,即於103年6月25日分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48、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於103年7月4日10時許至上訴人台中市○里區○○路0000號住所地領取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補償費並蓋妥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逾期將依法提存。

並載明伊辦理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共有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所生代墊款並於領取補償費當日扣除等語,有存證信函二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而被上訴人收受後未遵期前往上訴人住所領取補償金,上訴人因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所載:「楊佩樺應補償謝蔡素蓮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謝有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所載補償金額,於103年7月7日分別以被上訴人謝有春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台灣新北地院提存456,201元、以被上訴人謝蔡素蓮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107,969元,並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02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90號核閱無訛。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生之金錢補償請求權,業因上訴人之提存而於103年7月7日清償完畢。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款,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外,復請求自103年9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上訴人固於103年9月2日申請本院核發103年司促字第29745號支付命令,惟其於該日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系爭代墊款,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始能認為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被上訴人謝有春自103年10月17日、謝蔡素蓮自103年1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謝有春456,201元、被上訴人謝蔡素蓮107,969元,上訴人既已於103年7月7日向法院提存同數額之金額,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即104年4月2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前開主文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及系爭確定判決之日至提存日止所生遲延利息為抵銷抗辯,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含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456,201元、107,969元本金及其法定利率之利息,既在上訴人清償之後,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主動債權存在,自不生抵銷效力,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50條後段規定:「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或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共有土地於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單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管理人管理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即無必遵照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款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代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及授權墊款,違背被上訴人本意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金錢補償請求權既因提存而於103年7月7日發生清償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1日所為抵銷抗辯,自乏所據,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既代繳被上訴人謝有春分割登記規費1,048元、土地增值稅145,258元、地政士代辦費15,000元,合計161,306元;

代繳被上訴人蔡素蓮分割登記規費1,048元、土地增值稅6,828元、地政士代辦費15,000元,合計22,8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謝有春自103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謝蔡素蓮自103年1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有何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況綜觀原審卷,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私自辦理土地分割,未曾就上訴人主張之代辦費用及規費提出質疑,迄訴訟繫屬本院後始請求詢問地政機關及傳喚代書作證,確認地政規費及代辦費用,有輕忽第一審程序情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應駁回之,無庸予以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有春、謝蔡春蓮分別給付代墊款161,306元、22,876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提存之事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自有未洽。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得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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