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40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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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許江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王錫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均不獲支付。

為此,爰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㈠王錫欽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系爭支票背書欄已由被上訴人蓋用印文背書完成,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上開印文應係被上訴人自己所蓋用,或授權王錫欽代為蓋用,是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之責。

㈡系爭支票之背書章與本院調取之印鑑證明及開戶資料印章雖非屬同一顆,惟字體大致相同,至於被上訴人否認是其所蓋章,應該由被上訴人自行舉證。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印文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為任何背書行為,且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背書印文之真正與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陳:「我拿到支票就是這個樣子,我沒有辦法證明是否被告的背書」等語,無從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法即不負背書人責任。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之夫王錫欽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背書後,由王錫欽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才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票據權利人欲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就權利發生事由,即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1 項亦有明文。

是除經私文書名義上之製作人對於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或自認,或該私文書上確有私文書名義上製作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外,主張私文書為真正之人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屬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拿到支票就是這個樣子,我沒有辦法證明是否被告的背書。」

等語,可知上訴人自王錫欽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上訴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於取得支票後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其有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本人之用印背書,已非無疑。

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潭子郵局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及坤南紡織公司之薪資領取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等文書,且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經本院將上開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比對,無論字體大小、字形均有不同,顯非同一印章之印文,自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為真正。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背書印文為真正,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陳述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其所為,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付款之責,則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同為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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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5月4日 │THA2005843│台中商業│王錫欽  │200,000元   │104年5月4日 │
│  │            │          │銀行東勢│        │            │            │
│  │            │          │分行    │        │            │            │
├─┼──────┼─────┼────┼────┼──────┼──────┤
│2│104年5月4日 │THA2005842│台中商業│王錫欽  │500,000元   │104年5月4日 │
│  │            │          │銀行東勢│        │            │            │
│  │            │          │分行    │        │            │            │
├─┼──────┼─────┼────┼────┼──────┼──────┤
│3│104年5月10日│THA7114109│台中商業│王錫欽  │250,000元   │104年5月18日│
│  │            │          │銀行東勢│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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