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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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國鎮
被上訴人 陳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起訴時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受僱於「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從事徵信業務(之前在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外務,亦從事徵信業務),經由在臺中市崇德路上開設「宏昇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訴外人李榮齡介紹認識不知情之被上訴人陳宥瑜,陳宥瑜因當時懷疑其前夫楊晨佳有婚外情,進而先後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委任上訴人對楊晨佳進行徵信業務,期間陳宥瑜並告知楊晨佳外遇對象可能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總加州大樓」此一線索。

上訴人為掌握楊晨佳行蹤,向陳宥瑜表示要在楊晨佳車上安裝衛星定位器,陳宥瑜乃將楊晨佳之汽車鑰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發現楊晨佳外遇對象在「宏總加州大樓」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串鑰匙取走。

2.嗣上訴人獲悉其友人即不知情之訴外人李承奕與其妻吵架,欲搬至外處居住,認為可介紹李承奕居住前述大樓以利其遂行徵信業務,即介紹並資助部分金額要求李承奕於100 年12月15日承租該棟大樓8 樓之21號房屋。

上訴人於李承奕承租該棟大樓之房間後,曾隨同進入該棟大樓並持上開自楊晨佳車上尋獲之鑰匙擅自開啟被上訴人之房門,因察覺開啟門鎖時不甚流暢,將可能妨害他日於第一時間進入該房間內逮獲楊晨佳與被上訴人通姦之犯行,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與之前結識在臺南地區擔任鎖匠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幸俊聯繫,獲悉其於同年月20日上午要前往臺中市崇慶街與客戶見面並拿取物品,即要求林幸俊於該日上午先前來該棟大樓6 樓之8 號房間維修門鎖,經林幸俊允諾後,上訴人即與李承奕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在該棟大樓前方見面,欲向其商借房屋,亦經李承奕同意。

嗣於20日上午7 、8 時許,李承奕即下樓與上訴人見面,並將該房間之鑰匙及該棟大樓之感應磁扣交予上訴人後隨即離去,而上訴人於該日上午再前往臺中市之中港交流道將林幸俊引導至該棟大樓後,再以李承奕交付之前述感應磁扣搭乘電梯前往被上訴人承租之6 樓之8 號房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前述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處所,並要求林幸俊將該房間門鎖再加以妥適維修。

上訴人侵入該處所後,即獨自先拆解該房間冷氣之出風口,將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乙組裝設在其內,藉此窺視及竊錄被上訴人或楊晨佳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完成後,上訴人支付500 元維修門鎖費用予林幸俊後即共同離去現場。

嗣於該日晚上8 時許,被上訴人返回上開處所,發現冷氣機之溫度計停在28度,且冷氣出風口葉片呈平行狀等異狀,進而前往冷氣出風口察看,竟發現有針孔式監視器之鏡頭,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針孔式監視器、發報器各1 台,始悉上情。

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對生活莫名恐懼,精神上所害甚為巨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本院補充:刑事判決業已確認上訴人有裝設針孔錄影機及發報器之行為,上訴人受訴外人陳宥瑜委託去調查楊晨佳之行蹤時,委託價格就是30萬元,故上訴人之獲利即為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不爭執,惟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並非伊所裝設,且上訴人僅願賠償3 萬元至5 萬元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後於本院補充:刑事案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業經第二審法院法官認為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因無法證明有成功窺視、竊聽、竊錄被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而未發生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結果,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故上訴人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並無以針孔式監視器與發報器竊錄被上訴人隱私之行為。

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僅為找尋、蒐集被上訴人與楊晨佳外遇之相關證物,故於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後,並無以針孔攝影機竊錄被上訴人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

雖侵入住宅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惟上訴人僅單純侵入而未加裝任何電子設備以窺探被上訴人之隱私生活,情節應不致重大。

且因被上訴人有破壞訴外人陳宥瑜之婚姻圓滿生活,而由受僱於徵信社之上訴人調查楊晨佳與被上訴人間親暱之往來,協助調查楊晨佳是否真涉犯通姦罪嫌而進行蒐證,上訴人之動機係為幫助陳宥瑜自行蒐證,就其行為之惡性尚非重大。

上訴人雖因一時之便,不循合法途徑,而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等法益造成侵害,惟通姦有其隱密性,非以自力救濟之方式難以蒐集、保全證據,衡諸一般國民感情,上訴人之行徑固屬非是,然惡性非大,情有可宥,可責性並非重大,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法益、人格權侵害並非嚴重,又已受刑事之制裁而獲警惕,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比例酌定之較為適當。

且因上訴人在受委任期間要處理很多事情,也需要錢花費,只付得起3 萬元至5 萬元之賠償金額,超過該金額,即無法賠償等語。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3.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4.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受雇於「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從事徵信業務(之前在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外務,亦從事徵信業務),並於100 年11月間,經由在臺中市崇德路上開設「宏昇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榮齡介紹,而認識不知情之陳宥瑜。

因陳宥瑜當時懷疑楊晨佳有婚外情,上訴人以36萬元之價格接受陳宥瑜之委任,開始進行對楊晨佳徵信業務,而先後為下列行為:1.上訴人因陳宥瑜告知楊晨佳外遇對象可能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宏總加州大樓」此一線索後,為掌握楊晨佳行蹤,向陳宥瑜表示要在楊晨佳車上安裝衛星定位器,陳宥瑜乃將楊晨佳之汽車鑰匙交付陳國鎮,陳國鎮在楊晨佳所使用車輛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發現楊晨佳外遇對象在「宏總加州大樓」之鑰匙,上訴人為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串鑰匙取走。

2.上訴人獲悉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李承奕與其妻吵架,欲搬至外處居住,認為可介紹李承奕居住前述大樓以利其查悉被上訴人住處內部情況,遂行徵信業務,即介紹並資助部分金額要求李承奕於100 年12月15日承租該棟大樓8 樓之21號房屋。

上訴人於李承奕承租該棟大樓之房間後,曾隨同進入該棟大樓並持上開自楊晨佳車上尋獲之鑰匙擅自開啟被上訴人之房門,因察覺開啟門鎖時不甚流暢,將可能妨害他日於第一時間進入該房間內逮獲楊晨佳與被上訴人通姦之犯行,明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其住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與之前結識在臺南地區擔任鎖匠不知情之林幸俊聯繫,獲悉其於同年月20日上午要前往臺中市崇慶街與客戶見面並拿取物品,即要求林幸俊於該日上午先前來該棟大樓6 樓之8 號房間維修門鎖,經林幸俊允諾後,上訴人即與李承奕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在該棟大樓前方見面,欲向其商借房屋,亦經李承奕同意。

嗣於20日上午7 、8 時許,李承奕即下樓與上訴人見面,並將該房間之鑰匙及該棟大樓之感應磁扣交予上訴人後隨即離去,而上訴人於該日上午再前往臺中市之中港交流道將林幸俊引導至該棟大樓後,再以李承奕交付之前述感應磁扣搭乘電梯前往被上訴人承租之6 樓之8 號房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前述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處所,並要求林幸俊將該房間門鎖再加以妥適維修完成後,上訴人支付500 元維修門鎖費用予林幸俊後即共同離去現場。

嗣於該日晚上8 時許,被上訴人返回上開處所,發現冷氣機之溫度計停在28度,且冷氣出風口葉片呈平行狀等異狀,進而前往冷氣出風口察看,竟發現有針孔式監視器之鏡頭,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針對上訴人所涉竊盜、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犯行,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針對原審所判妨害秘密罪部分,則撤銷原判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於上述時地,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住宅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在其住處冷氣內裝置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乙:系爭針孔式監視錄影器及發報器非伊所裝設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上揭住處於100 年10月20日晚上發覺遭人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經過,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案發當日返回租屋處時,開鎖的方向與平常不一樣,且其在租屋處養了兩隻貓,其有查覺貓好像受到驚嚇,行為很怪異,且在門口就很輕易的可以看出冷氣出風口的葉片有遭移動,平時其的出風口葉片不是往上就是往下,因為其不想冷氣直接吹到其身上,但當天回到家發現出風口是平的,只有當日其才發現有上開異狀,之前狀況都正常,其開門鎖時就覺得不對,一進去就看到冷氣葉片內有針孔攝影機,其就先到管理室調錄影,然後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續卷第83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

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及扣案之針孔設影機1 組(針孔攝影機1 台及型號:Bandluxe HSPDA7 .2Mbps無限網卡1 支)可稽。

而被上訴人發現其房間遭外人侵入並裝設針孔式監視器,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場勘察,現場大門及窗戶門鎖均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又經檢視屋內財物亦未遭翻搜。

另於套房冷氣機排風孔內被上訴人發現裝有疑似針孔攝影機之處,員警於現場將冷氣蓋板拆卸,確認冷氣機排風孔內裝設有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各1 組。

然經警以光源/ 粉末法初步檢視,於冷氣機面板上所發現之指紋半枚,由於特徵點不足,無法送鑑比對。

另經警以光源初步檢視,未採獲可資比對之生物跡證,再以低角度光源初步檢視,亦未發現可供辨識之足跡、鞋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30張及員警陳興隆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27頁)。

嗣經警調閱宏總加州大樓於100 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確實有2 名男子進入被上訴人之住處,此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頁),是被上訴人上揭住處確曾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2月20日,遭外人侵入並裝設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各1 台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上訴人就伊受訴外人陳宥瑜委託對訴外人楊晨佳進行徵信後,伊曾出錢引介因夫妻間吵架而欲另行租屋居住之不知情之李承奕,於100 年12月15日另行承租宏總加州大樓8樓之21號房間居住,伊曾藉機進入大樓內,持先前在楊晨佳車上找到的鑰匙預先測試被上訴人房間之門鎖,發覺該門鎖開啟不甚順暢後,復又於案發當日先藉口向李承奕借用其承租之房間鑰匙及該棟大樓感應磁扣,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幸俊北上協助維修被上訴人之房間門鎖,上訴人並趁林幸俊維修門鎖之際,進入被上訴人房間內等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宥瑜、李承奕、林幸俊、黃彩娥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為佐證。

審酌上訴人受訴外人陳宥瑜委任徵信之目的,係為追查楊晨佳與被上訴人間之交往情形,而上訴人以上述方式取得李承奕持有之租屋處鑰匙及大樓感應磁扣、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幸俊開啟被上訴人住處之門鎖,並維修該門鎖之目的,均是為順利遂行伊受陳宥瑜委任之楊晨佳與被上訴人交往情形之徵信事務所為,衡情,上訴人大費周章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目的,應非僅在查看被上訴人住處內之擺設或財物擺放情形而已,而係為獲取被上訴人與楊晨佳間之親密交往事實,方足提供委任人陳宥瑜知悉、掌握楊晨佳之行蹤,衡情上訴人實有藉由侵入被上訴人住處內之際,在被上訴人住處內裝設針孔式監視錄影器及發報器之動機甚明。

況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業已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一回家即發現門鎖轉動與平常不同、房間內飼養的貓疑似遭受驚嚇、冷氣機溫度計停在28度、冷氣機出風口之葉片呈現與先前往上或往下擺動有別之平行狀態等異狀,進而發現冷氣機出風口遭人裝設針孔攝影機鏡頭,且案發之前房間狀況都很正常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等情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倘若該針孔式監視器係先前即由他人侵入裝設,被上訴人豈有未曾發現之理,且冷氣機出風口之葉片呈現與先前往上或往下擺動有別之平行狀態之明顯異狀,亦為被上訴人可輕易察覺,故可排除先前已有他人裝設針孔式監視錄影器但被上訴人漏未發覺之可能。

而先前從無異狀,上訴人進入後馬上發現針孔式監視器,更可確認上開針孔式監視錄影器及發報器均為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房間後所裝設無疑。

末查,本件雖有在被上訴人住處扣得針孔式監視錄影器之行為,但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雖裝設該組針孔攝影機,但因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成功窺視、竊聽或竊錄被上訴人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而未發生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結果,因刑法第315條之1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始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上開侵入被上訴人住處裝設針孔錄影機之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

上訴人仍於本院審理中,執前詞否認,其所辯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審酌上訴人現為44歲之成年人,從事搬家工人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25,000元左右,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則擔任護士,年收入約50萬元至60萬元左右,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分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過程、上訴人侵權行為內容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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