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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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劉建良
被上訴 人 謝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其中33,000部分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元部分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元部分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其中10,000元部分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如未依期履行而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者,並就當期所未清償之本金應自當期原定之給付日翌日(即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三點內容。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且就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7,000元之系爭支票(即ZX0000000號,到期日為103年4月28日之支票一紙),其中7,000元遭被上訴人強硬認定係借款利息,不予作為還款之本金,雖經上訴人抗議,但未見被上訴人依公證條文履行;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至上訴人之住處收取5月份10,000元款項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4月份已還款17,000元,依公證內容約定每月還款為10,000元,因此上訴人僅需交付3,000元作為5月份還款之數額;

然被上訴人非但拒絕承認該款項係5月份還款之數額,並拒絕受領3,000元,更進一步表示「需加上三分利息」等違約之詞,強勢要求上訴人必須於本次清償18,900元,以充4月及5月之利息,故上訴人始未還款等情,原審判決亦已詳敘理由【見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內容】而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經核原審判決理由亦無不當,原審判決自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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