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79,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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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鄭金枝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蘇進棋
被 上訴人 曾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八點關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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