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抗,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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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紹秋
相 對 人 許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104年度中補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道○段000號7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依年息千分比之計算,何以變成高利貸,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承租期間,任意進出系爭房屋,致抗告人之物品常有遺失,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深感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抗告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與相對人,及請求給相對人按月給付21,000元之賠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雖未載明請求權基礎,惟依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之父許基成為出租人)、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之母葉碧鑲為所有權人)觀之,訴訟標的應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審裁定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相對人陳報之以104年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1,000元作為交易價額基準,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並無不合。

另相對人主張租賃契約已屆滿,抗告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附帶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21,000元之賠償金部分,應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故原審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何違法之處,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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