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抗,2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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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惠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潤生、陳美妤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
簡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者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雖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向原審遞狀而繫屬本件,惟觀其歷次書狀所載,語焉不詳,非常人所能理解,自難認其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未提出法律關係及證據,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顯然起訴不合程式。
是經原審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中補字第145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僅補繳未附說明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實則命其補正事項尚未見已補正,原審遂於104 年7 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無違誤。
另觀諸本件抗告書狀所載,意旨不明,亦未見其對原裁定有何指摘。
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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