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抗,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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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卓辰駿
相 對 人 蕭語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340號事件定期執行。

抗告人遂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104年度中簡字第991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嗣後經判決駁回,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收受該判決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兩造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未確定,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或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乃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所訴事實認無理由,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以104年中簡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惟查,抗告人於104年7月3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雖尚未對上開104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該案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於斯時並未屆滿,既有抗告人所提104年7月1日收受判決之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卷宗查核其內送達證書所蓋用日期戳章核對相符無誤,且抗告人確已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事件進行審理中,迄未審結而未確定,亦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無理由。

是以,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須待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且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150萬元,依同法436條之2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2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本票)年息6%計算,從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000×6%×2年=144,000),是以144,0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屬適當。

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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