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抗,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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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勝傑
謝文唐
相 對 人 張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理由,抗告人張勝傑部份僅係爭取確定贈予合法,抗告人謝文唐部分僅係爭取由法院拍定確定合法取得,而原告戶籍設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請求在本院審理,且經與被告協商,同意在本院審理,請求本院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號、266號房屋,核抗告人係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雖稱已與相對人協商同意由本院審理等語,惟專屬管轄案件,不容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條所明定,是抗告人縱與相對人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亦不能變更本件之管轄法院。

基上,原審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洵屬允洽,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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