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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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元蒼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伯豪
被 告 李信博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取得由原告簽發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2年7月31日、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號碼各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WG0000000號本票,WG0000000號本票),係原告同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簽發,而原告簽發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下稱系爭第3號)判決確定,故原告同意引用系爭第3號判決所認定之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

亦即原告為設立在貝里斯之“CFT Truesource Inc.”(下稱CFT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豪星鞋廠」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豪星鞋廠承攬CFT公司定作之鞋子,雙方生意往來模式為訴外人即CFT公司之客戶“Zemgear LLC”(設在美國,下稱ZEM公司)將所須鞋款、規格訂單告知CFT公司後,CFT公司即將所收受之訂單及自行購入製鞋所需之材料,交由豪星鞋廠處理製作。

然因豪星鞋廠製作鞋子有給付遲延情事,且成品更有鞋面開膠、大底脫落、吐霜、掉漆及色差等大小不一之瑕疵,屢經ZEM公司零售客戶申訴抱怨,致原告無法將貨物順利出口予ZEM公司,ZEM公司乃與CFT公司解除合約,CFT因而欲與豪星鞋廠結束生意往來。

其後CFT公司與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25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上揚紙業公司,達成以下協議:豪星鞋廠承攬CFT公司之工作報酬總共為美金13萬元,扣除由CFT公司所提供之材料等費用後,由CFT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原告簽發本票3紙(分別係9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下稱WG0000000號本票,與系爭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合稱系爭3紙本票)、系爭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分期支付前開工作報酬,原告簽本票後,即取得已驗收並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中1萬6千餘雙鞋子,原告因上開原因簽發系爭WG0000000號本票。

惟原告於給付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款後,豪星鞋廠竟於102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CFT公司要求出貨前皆須被告同意,且以尚有工廠房租水電未繳、快遞費用及102年7月份出貨貨款未結清等理由,拒絕交付CFT公司前揭存放在倉庫之1萬6千餘雙鞋子。

然該等鞋子乃原告須依期限交付予ZEM公司之貨品,客觀上為定有期限利益之行為,並經CFT公司與豪星鞋廠約定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31日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後完成交付,豪星鞋廠無故拒絕交付,致CFT公司遭其客戶解約,原告遂於102年11月7日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

是以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經CFT公司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主張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4月至6月間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CFT公司,放置在CFT公司之倉庫,該倉庫為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云云。

實則該倉庫並非原告承租,而係豪星鞋廠承租,原告僅係向被告在該倉庫中承租1個區域當辦公室,雙方並曾就該辦公室租賃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

而由於豪星鞋廠交貨時經常發生包裝內之貨品與單據所載不符、數量亦有不符等情事。

故原告要求豪星鞋廠必須將預備交予CFT公司之貨品與其他貨品在該倉庫中分開擺放,入庫時由CFT公司員工清點數量並查驗其內容貨品與單據所載是否相符,查驗相符時即在入庫單上簽名,並非以此種方式完成交貨。

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如CFT公司需要出貨,必須經被告同意方能放行。

倘該倉庫係CFT公司承租,豪星鞋廠將貨品運送至該倉庫即屬交付CFT公司,則CFT公司就該倉庫中之貨品何時出貨、如何出貨當有完全、任意處分之權限,何需得被告同意?被告又有何同意之權限?足見被告所稱之倉庫係由豪星鞋廠承租,CFT公司並無該倉庫之鑰匙,豪星鞋廠確實未交貨予CFT公司,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CFT公司解除,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CFT公司解除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而不存在,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因而不存在。

原告因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發系爭WG0000000號本票,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共同,而兩造間爭執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有無存在,業經系爭第3號判決確定,該2紙本票兩造於本件、系爭第3號事件之陳述、證據共通,故本件應可參酌系爭第3號判決之認定。

(二)被告係豪星鞋廠之負責人,約於101年5月開始與原告代表之CFT公司有業務往來,合作模式為由CFT公司將所需之鞋款、尺寸、數量訂單等要求告知豪星鞋廠,並提供所有鞋樣設計圖、模具斬刀以及部分原料予豪星鞋廠以製作鞋子,豪星鞋廠完成後即交付CFT公司,由CFT公司自行將鞋子出貨予其客戶,過程中不論係CFT公司向豪星鞋廠下訂單(契約成立地),抑或豪星鞋廠交付鞋子予CFT公司之履行地均在大陸地區。

然CFT公司於下訂單予豪星鞋廠後維持以往採抽單出貨方式,並一再追加少量訂單,以致於訂單數字混亂,期間又發生工藝設計不當問題,必須重新修改模具,導致大底交貨延遲,造成工廠製造困難生產不順利。

惟豪星鞋廠本於契約本旨仍盡力配合CFT公司,交貨時亦讓CFT公司驗貨員進行百分之百之貨品抽驗。

於102年4月至6月間豪星鞋廠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出貨交付予CFT公司,CFT公司並擺放在其承租之倉庫中,該倉庫特為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倉庫內之鞋子完全由CFT公司保管自行出貨予其客戶,與豪星鞋廠無關。

直至102年7月間,因CFT公司未支付豪星鞋廠已於4月至6月份出貨予CFT公司之承攬報酬,並以沒錢為由拖欠,故豪星鞋廠要求協商。

其後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代表CFT公司,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3紙本票予豪星鞋廠,以作為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出貨之鞋子報酬。

原告支付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款後,即不給付另2紙本票之票款,豪星鞋廠遂將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交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在臺灣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始持系爭WG000000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02號(下稱系爭第4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而CFT公司、豪星鞋廠分別為設在貝里斯、中國大陸地區之外國公司,雙方當時並未約定準據法,惟衡以雙方間之契約成立地及履行地均在大陸地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推定中國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故本件承攬關係之準據法應為中國法律,而非中華民國之法律,原告主張其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適法,尚非無疑。

縱認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原告指摘其得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洵屬無據:1.被告業於102年4月至6月間分批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與CFT公司,其情形如被告上開所述。

原告主張豪星鞋廠未將存放在倉庫中之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CFT公司,並無理由。

2.豪星鞋廠未與CFT公司約定豪星鞋廠需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鞋子。

原告自應對其所主張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有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鞋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3.豪星鞋廠製造予CFT公司之鞋子,並無瑕疵,況豪星鞋廠製作之鞋具,其鞋樣設計、規格及材料選購均係按定作人CFT公司之指示所為,並經確認。

且由CFT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及完全遵照CFT公司指示,選擇製作大底之工廠。

是以,原告認為豪星鞋廠製作之鞋子不符合CFT公司要求之品質,是否可歸責於豪星鞋廠,自有可議之處。

4.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委不足取。

(四)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經被告同意始能放行予CFT公司之貨物,係指其他另外放在豪星鞋廠倉庫之貨物,並非指前開於4月至6月間已入CFT公司倉庫之鞋子。

原告指稱豪星公司片面違背與CFT公司於102年7月25日所為之協議,拒不交付1萬6千餘雙鞋子云云,洵不足取。

(五)豪星鞋廠確已交付CFT公司1萬6千餘雙鞋子,並放置在由CFT公司管理、使用之倉庫。

至原告所稱CFT公司與豪星鞋廠因租賃辦公室事務簽署之協議書,係原告當時已片面先行擬好要求與被告協商,實際上當時CFT公司使用範圍包含辦公室及倉庫,協議書上第3點亦提及CFT公司放置在豪星協廠處的辦公用品、機械設備、原材料等一切物品,豪星協廠應無條件配合CFT公司取回,不得阻擾。

如CFT公司僅承租辦公室,根本無法擺放機械設備、原材料等物品。

足見原告主張該倉庫為被告承租,原告僅係向被告在該倉庫中承租1個區域作為辦公室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無可取,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WG0000000號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第4502號裁定准許,然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節。

惟被告否認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則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該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第4502號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CFT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則為豪星鞋廠之負責人,豪星鞋廠負責製造CFT公司定作之鞋子,雙方原存有承攬關係。

其後因CFT公司欲結束與豪星鞋廠間之業務往來,2間公司乃於102年7月25日在中國福建省達成協議,約定豪星鞋廠承攬CFT公司之工作報酬總共為13萬美元,扣除由CFT公司所提供之材料等費用後,由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分期支付上揭工作報酬,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後,即取得已驗收並存放在豪星鞋廠倉庫中1萬6千餘雙鞋子。

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給付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款後,豪星鞋廠卻拒絕交付CFT公司前揭存放在倉庫之1萬6千餘雙鞋子,致CFT公司無鞋子可給付予其客戶ZEM公司,ZEM公司因而解除與CFT公司間之契約。

原告遂於102年11月7日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

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CFT公司解除契約而不存在,該本票之票據債權當然亦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否認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1.原告為CFT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則係豪星鞋廠之負責人,該2間公司在大陸地區有業務往來,由CFT公司向豪星鞋廠下單定作鞋子,豪星鞋廠工作完成後再交付予CFT公司,CFT公司並自行將鞋子出貨予其客戶。

而系爭WG0000000號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4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第450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2.查系爭第3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簽發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基於CFT公司與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25日所達成之協議,遂於102年7月31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為CFT公司分期支付豪星鞋廠約13萬美元(折合新臺幣即相當於系爭3紙本票之總金額390萬元)承攬報酬之方法,即被告經營之豪星鞋廠為原告經營之CFT公司於102年4至6月間代工製造完成並已驗收入庫之1萬6千餘雙鞋子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而豪星鞋廠因在臺灣未辦理設立登記,乃委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在臺灣行使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權利等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第3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有系爭第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

而原告已主張系爭WG0000000號本票與WG0000000號本票為原告同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簽發,同意以系爭第3號判決所認定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一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兩造於本件就系爭WG0000000號本票所為陳述、提出之證據,與兩造在系爭第3號事件針對WG0000000號本票所為陳述、提出之證據,有共通之處,本件可參酌系爭第3號判決之認定等語。

堪認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亦係原告基於CFT公司與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25日所達成之協議而簽交予豪星鞋廠,用以為CFT公司分期支付豪星鞋廠為CFT公司於102年4至6月間代工製造完成並已驗收入庫之1萬6千餘雙鞋子工作物約13萬美元之承攬報酬,豪星鞋廠並委由被告在臺灣行使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權利。

3.原告雖主張豪星鞋廠於原告依102年7月25日協議簽發系爭3紙本票,及給付WG0000000號本票之90萬元票款後,豪星鞋廠並未交付1萬6千餘雙鞋子予CFT公司,致CFT公司遭其客戶ZEM公司解除契約,原告乃於102年11月7日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CFT公司解除契約,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復存在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其事。

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CFT公司之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3紙本票,用以為CFT公司分期支付豪星鞋廠約13萬美元之承攬報酬;

而豪星鞋廠因在臺灣未辦理設立登記,乃委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在臺灣行使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而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寄發予被告之士林法院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已代表豪星與本公司達成以下協議:『台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約13萬美元,由本人林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3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簽發前開本票後即得自由處分已驗收並存放於台端倉庫之工作物(即1萬6千餘鞋子)』……」等語。

可知原告於102年11月間已於上開文件自陳該1萬6千餘雙鞋子已經豪星鞋廠交付CFT公司驗收並存放在豪星鞋廠倉庫中,CFT公司已經取得該批鞋子,並得自由處分。

且被告亦稱: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出貨交付予CFT公司,且存放該批鞋子之倉庫為CFT公司自行管理及保管該倉庫之鑰匙等語,並提出入庫單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78頁)。

而原告並稱:CFT公司員工確有在上開入庫單簽名等語。

衡情,CFT公司員工係於驗收豪星鞋廠提出之1萬6千餘雙鞋子後,方於入庫單上簽名確認,果爾依原告所指摘CFT公司員工僅係確認貨物內容與入庫單所載鞋子相符,該倉庫係由豪星鞋廠管理,CFT公司無從出入、領貨云云。

則豪星鞋廠豈非仍有可能將已經CFT公司員工驗收確認之貨品,予以抽換或變更數量,CFT公司派員事先查驗,並無實益,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豪星鞋廠應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出貨交付予CFT公司,並由CFT公司驗收予以確認而受領。

原告所稱CFT公司員工雖然有在上開入庫單簽名,惟僅係在查驗豪星鞋廠之貨品內容與入庫單上所載鞋子相符,並非豪星鞋廠已交貨云云,有違常理,核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片面違反CFT公司與豪星鞋子於102年7月25日所達成之協議,無端附加出貨須經過被告同意方能放行之條件,而不願將鞋貨交付予CFT公司云云。

被告則辯稱: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貨物係指存放在豪星鞋廠倉庫之其他貨物,非指上開於4至6月份已入CFT公司倉庫之鞋子等語。

觀諸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係記載:「目前庫存貨物甚多造成工廠空間不足,加上大部分鞋款存放的時間太長,必須儘快解決。

請在7/15(已更正為8/15)之前與李董(按即被告)協商庫存貨品的處理方式及後續出貨事宜,在這段期間貴(公)司需要出貨須經過李董同意方能放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另豪星鞋廠員工於102年8月1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則記載:「1.CFT於7/25簽下5-6月(按實際應指4-6月)貨款本票13萬美金後,……先前已入庫CFT倉庫貨物歸CFT所有。

(但本票必須照期支付)。

……3.剩餘庫存若CFT可用則現金出貨(如瑜珈鞋……)並在8/30以前出貨完畢。

餘下請提供授權書由豪星自行處理。

4.6-8月房租……。

5.7月出貨貨款必須支付。

……關於3至5點的費用必須支付現金。

CFT要出貨就隨時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卷【下稱第3022號卷】第68頁)。

足見雙方在前述電子郵件中所協商事項係指其他於豪星鞋廠之貨品及相關租金事宜,並非原告所指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出貨予CFT公司之1萬6千餘雙鞋子。

自難僅以被告之子Jackie上開於102年8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遽認豪星鞋廠拒絕CFT公司提領1萬6千餘雙鞋子。

是以,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於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達成協議後,豪星鞋廠有片面拒絕CFT公司提領鞋貨之情事。

則其主張因豪星鞋廠拒絕給付於102年7月25日達成協議應交付之1萬6千餘雙鞋子,致其無法如期出貨予客戶,遭客戶解除契約,其乃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委不足取。

(3)至原告固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頁),以證明豪星鞋廠放置該1萬6千餘雙鞋子之倉庫並非由CFT公司所管理、使用,而係豪星鞋廠之倉庫,CFT公司無從出入並取貨,豪星鞋廠確實未交付上開1萬6千餘雙鞋子云云。

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2年8月31日所簽立,主要針對兩造之辦公室租賃契約終止及後續事宜協議,並未涉及豪星鞋廠與CFT公司於102年7月25日所為前述協議內容,對CFT公司與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25日所為協議自無何影響。

亦無從據以認定放置豪星鞋廠所交付1萬6千餘雙鞋子之倉庫,為豪星公司管理、使用,豪星公司並有拒絕CFT公司進入、取貨等情,尚難以該協議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CFT公司與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25日達成之協議,由其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支付CFT公司應給付予豪星鞋廠之承攬報酬13萬美元,豪星鞋廠則應交付1萬6千餘雙鞋子予CFT公司。

嗣於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給付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款後,豪星鞋廠卻拒絕交付該1萬6千餘雙鞋子,致CFT公司無法交貨予其客戶,而遭客戶解約,其遂於102年11月7日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契約。

是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因而不存在云云,既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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