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13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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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淵
訴訟代理人 林昱慈
許崇賓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事件民國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

司法院乃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3日庭期開庭內容;

且該2次開庭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昱慈皆有以不當言詞來誹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法庭錄音光碟,藉此以明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昱慈誹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用詞,以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名譽權等語。

查聲請意旨已就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理由,核與前揭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本件係有關室內裝修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前述二次開庭內容,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爰予許可。

三、至於本院前依修正前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之規定,通知開庭在場陳述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固曾以書面表示不予同意。

惟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尚未終結時,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已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是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不予同意之表示,就本院適用裁定當時之修正後規定而為本件許可之裁定即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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