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167,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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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相 對 人 卓維玲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敏昭
相 對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相 對 人 吳崑霖
楊為洸
洪意媜
沈信明
陳獻民
顏志仲
江筱瑜
白明忠
白明晃
陳德文
張馨喻
簡豊秦
莊政斌
陳瑞蔚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永彰
陳瑞榮
劉育豪
張秋水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 對 人 林家和
張妘蓁
林鴻祺
陳慧美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相 對 人 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
相 對 人 龔瑞琦(即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
傅木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沈意媜」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洪意媜」。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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