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19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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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塋
相 對 人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寄存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紛爭,依雙方契約書仲裁條款向相對人提起仲裁事件,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送達書狀予相對人,因招領逾期無法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來函請求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辦理寄存送達。

爰依仲裁法第19條、第27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請求鈞院將聲請人欲送達予相對人之「聲請人104年5月7日送至中華民國中裁協會之仲裁聲請書及所載之證物、104年5月14日送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林仲裁人永裕選定同意書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事件用紙、仲裁法規彙編、仲裁人名冊、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法務部102年5月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函影本各乙份」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相對人云云。

二、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仲裁法第19條、第27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仲裁事件之仲裁庭對當事人有關於文書之送達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行送達,惟上開規定係針對仲裁事件之仲裁庭對當事人有關於文書之送達所為之規定,至於仲裁事件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即無適用之餘地,是當事人間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除法有明文(即民法第97條)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外,自應由當事人自行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無由法院代為送達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本欲將前述「聲請人104年5月7日送至中華民國
中裁協會之仲裁聲請書及所載之證物、104年5月14日送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林仲裁人永裕選定同意書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事件用紙、仲裁法規彙編、仲裁人名冊、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法務部102年5月6日法律字第0000000 0000函影本各乙份」等文書送達相對人,係屬當事間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前所述,自應由聲請人自行委由郵務機關送達,聲請人請求本院代為送達,且指定送達方法為寄存送達,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陳稱:其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寄發文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云云,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此僅能由聲請人再自行委由郵務機關送達,如有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方得依法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欲將前述「聲請人104年5月7日送至中華民國中裁協會之仲裁聲請書及所載之證物、104年5月14日送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林仲裁人永裕選定同意書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事件用紙、仲裁法規彙編、仲裁人名冊、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法務部102年5月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函影本各乙份」等文書送達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而聲請本院以指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代聲請人為送達,於法無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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