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20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等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法官陳文爵、法官李立傑承審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事件,未依法收取裁判費逕行裁定,紊亂司法行政,視法律如無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在卷,迄今仍因未兌收裁判費事件異議中,審理本訴偏頗事證俱在,公然違背法律自明,為此聲請法官陳文爵、法官李立傑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之審判長陳文爵、受命法官李立傑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等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該承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聲請人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終結,且依法不得抗告即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案卷核閱無訛,該事件承辦法官已無須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

按諸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基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該等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