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2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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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洪鉦翔
相 對 人 羅太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附民損害賠償通常一審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

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因而取得8,422,961元之賠償債權,經聲請人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於98年7月14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30,000元,並於同年7月20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達相對人而未獲回應,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後聲請人再於104年3月24日對相對人寄達催告函,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限期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影本、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之變動之審查表、聲請人臺中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相對人給付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臺中分會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先後於98年間、104年3月間對相對人為給付之請求及定期催告給付,各該通知及催告復均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最後一次回饋金催告函於104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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