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16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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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張麗雯
被 告 張橙允即張永翰即張晉碩
被 告 許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就另一羅姓被告未記載完整姓名及提出真正住所或居所;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4萬7919元【即票款250萬元,加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600萬元,加上系爭房地價額即土地133萬0219元和房屋71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出羅姓被告真正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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