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25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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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蔡淑雲
廖婉宜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0元,惟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固應以其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蔡淑雲與被告廖婉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7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廖婉宜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淑雲所有。」

按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為1,114,4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300元×總面積42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6/10000)+房屋課稅現值250,700元=0000000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449元。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7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婉宜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淑雲所有。」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2,726元,惟其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114,449元,業如前述,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2,726元計算,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26元。

四、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449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26元。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院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114,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不足10,4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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