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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吳振豐
被 告 陳茂成
陳茂興
臺中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41,2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民國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4,000元∕平方公尺×面積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3=1,879,200元;
同段3457建號建物部分:104年度課稅現值62,000元;
合計1,879,200元+62,000元=1,94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陳阿花」為被告,惟被告陳阿花已於61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陳招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為「曾阿花」,於92年10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爰暫不列為本件被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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