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37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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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劉桂美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林建慶
朱惠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建慶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第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

查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及佔用面積,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土地民國10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1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9平方公尺,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393元(28100元109平方公尺=3062900元),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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