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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請求受訴法院予以判決,使生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屬形成之訴。
其訴訟結果,如原告敗訴者,仍依原分配表分配;
如原告勝訴者,異議之部分回復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執行處應依判決之內容,更正或重新作分配表。
因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原告主張其在分配表變更前後所得分配之差額利益為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健維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01 元,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 所列分配於被告之「其他利息750,000 元」部分,係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等情。
玆依卷附上開分配表所載,原告(普通債權)之分配順序在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後,原告分配金額為0 ,不足額為8,872 元(即債權8,801 元+執行費71元),則本件原告之起訴如獲勝訴,其可能增加之分配額即為8,872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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