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6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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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王福明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通行權,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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