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7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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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賴建雄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津師
被 告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志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一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1)原告訴之聲明壹、單純合併部分:係請求被告志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給付短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75,183元、特別休假工資177,650元、返還代墊勞健保費230,532、賠償損害10,800元,合計794,165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165元(含給付工資部分為552,833元)。

(2)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一、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志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2,700元之薪資,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志祥工司違法自104年6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故起訴確認與被告志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核原告係44年7月10日生,現年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時即109年7月10日之期間為5年1月又1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5年1月又10日作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

又原告主張月薪為62,7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600元(計算式:62,70012(5+1/12+10/30/12)=0000000)。

(3)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二、第一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志祥公司、志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各請求自104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1,350元之薪資,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二公司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

同前(2)段說明,應以5年1月又10日作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

又原告主張月薪合計為62,7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600元(計算式:62,70012(5+1/12+10/30/12)=0000000)。

(4)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三、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志祥公司給付預告工資56,430元、資遣費903,925元及退休金1,818,300元,合計2,778,655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8,655元(含給付工資部分為56,430元)。

(5)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即前開第(2)、(3)、(4)項部分,自應以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前開第(2)或(3)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845,6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加計前開第(1)項單純合併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94,16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應核定為4,639,76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三、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600元,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2,833元,兩者共計4,398,4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22,280元(計算式:44560×1/ 2=22280)。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22,280元後,起訴時應繳納24,656元(計算式:00000 -00000=24656)。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656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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