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51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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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1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俊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482,63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18,71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8,2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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