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5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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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鄧舜文
被 告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惟上開決議之不成立,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依前揭說明,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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