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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張芸庭
張純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被告台灣省台中市財團法人慈善寺、何文衛、楊克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台灣省台中市財團法人慈善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
亦未載明被告何文衛、楊克脩之住、居所,本院無從送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㈡補正被告台灣省台中市財團法人慈善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
補正被告何文衛、楊克脩之住、居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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