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12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明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靖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係記載自民國104 年2 月16日起算,嗣於訴訟中更正為自104 年2 月20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應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18日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合意由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標準製作「車圓球專用機」2 台(下稱系爭機器)交予被告,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整及外加承攬報酬總額5%之營業稅108,000 元(216 萬*0.05=108,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報酬總額30% 訂金,即648,000 元(216 萬*0.3=648,000元),並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時,被告以即期票方式給付剩餘報酬(報酬總額70% 【216 萬*0.7=1,512,000元】)。

被告於訂約時業以現金支付原告報酬總額30% ,原告並按照系爭契約內容完成系爭機器製作並交付予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

然被告理應於收受系爭機器後,即支付尾款,詎料,被告竟屢屢要求原告對系爭機器進行調整,被告一方面不付承攬報酬,一方面竟於99年12月間以系爭機器申請投資抵減,並持原告所開立請款之發票用以報帳,經原告強烈抗議後,被告僅支付「車圓球專用機」2 台之營業稅108,000 元。

被告又於101 年2 月間要求額外加裝「鐵屑輸送機」2 台(費用98,700元【含稅】另計,原告已於101 年5 月31日開立發票請款,就此部分係買賣),始肯支付剩餘之承攬報酬。

系爭機器研發完成交機後,被告是因不會操作機器的精度,所以載回原告公司請求協助更改操作電腦控制的動作,原告也配合協助調整動作完畢。

於102 年8 月6 日被告協同被告公司自己工程師、攜帶自己的材料與電腦,於原告公司進行測試,測試完成,被告傳送測試報表予原告,表示測試完成,才命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將機器送回被告公司使用迄今,其後被告即未將系爭機器載回原告公司過。

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機器與「鐵屑輸送機」2 台送至被告公司,當場請被告公司代表人簽署原告公司之出貨單,經兩造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610,700 元(系爭機器承攬總額70% 未含營業稅1,512,000 元+ 鐵屑輸送機2 台含營業稅98,700元=1,610,700元),該出貨單並有「交機後付清」字樣。

倘若被告不承認系爭機器測試功能,理應拒絕受領系爭機器,然被告卻命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將機器送回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代表人簽署原告公司之出貨單。

應認被告承認原告已於102 年8 月6 日完成工作物,並於102 年9 月17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原告之請求權始起算消滅時效。

惟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以國史館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其於函到3 日內給付餘款予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並已於104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至於被告稱依兩造間交易前例,原告有同意必須於被告生產線上測試符合要求後,被告始付款云云,原告否認有此同意。

自原告起訴後至104 年6 月23日辯論期日前,被告從未主張出貨單上有「機台尚在測試中」之記載,詎料突於104 年6 月23日辯論期日主張出貨單上有「機台尚在測試中」之記載,該「機台尚在測試中」之記載係被告臨訟偽造,勘驗出貨單原本即明。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舉之規格(詳後被告答辯),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機器效用,亦非通常之標準。

依被告自行測試系爭機器之測試報告,被告設定於系爭機器之工件尺寸為Specification=23.8mm,正負誤差值為0.04mm,與其被告事後所舉規格大相逕庭,而且依據該次測試結果,皆在正負誤差值內,亦即0.01至0.00。

至於被告事後要求之加工精度為重複經度在0.005mm 以內,然一根頭髮粗度約為0.06mm,加工精度若要達0.005mm ,詢有德國廠商可製作,一台費用將超越新台幣1,000 萬元。

退萬步言,若縱系爭機器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皆罹於時效或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機器是否符合通常使用之狀態,與被告得否行使上開請求權或形成權有關,且系爭機器自102 年9 月17日業已交付被告使用迄今,系爭機器若現有無法使用之狀態(假設語),亦難認瑕疵與原告有關,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餘款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99年6 月18日訂定契約,約定由原告製造符合被告要求標準之系爭機器,同時因系爭機器完成後,其生產運作屬封閉製程,故約定須附加鐵屑輸送機2 台,方得使系爭機器正常運作。

雙方議定後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亦當場給付原告648,000 元之訂金。

後原告於102 年將其所研發之系爭機器交由被告測試,惟該時經測試之結果發現系爭機器不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且不具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無法使用,故被告即通知原告上開結果並將系爭機器退回原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機器調整至可正常運作、生產之品質。

其後原告修正並請被告測試之結果,先係因電控系統問題導致機器無法運作,又經過原告之調整後,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前往試機,發現系爭機器僅於慢速下可勉強運行,然其所生產之產品全距值(R Control Chart )之穩定性仍尚不符合被告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方暫決定將系爭機器運回廠房,以預定之生產轉速下測試得否正常運作。

嗣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將機器送至被告公司並出具出貨單,其上載明「餘款70% 交機後付清」,約定被告測試系爭機器得正常運作後付清款項。

怎料系爭機器測試時即因電控系統之錯誤而撞刀,完全無法運作,被告深感無奈之下只得再次通知原告;

歷經7 個月之調整後,原告再將系爭機器交由被告測試,然被告立刻發現系爭機器之夾頭不緊,有震刀之情形,詎原告竟要求被告自行更換夾頭,被告更換後發現系爭機器之經度不正確,同時電控系統之程式經調整後雖可運作,惟該程式仍舊無法與系爭機器之機台配合,使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

然而,原告從此拒絕再將系爭機器運回調整,對被告之電話催告亦不聞不問,被告甚感無奈,遂於104 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其於1 個月內交付可正常使用之系爭機器。

惟原告不但拒絕,竟稱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機而要求被告付款,堪稱荒謬。

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未完成,應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假設語氣),惟在原告將系爭機器之瑕疵修復前,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此外,被告之所以於99年先行支付系爭機器之營業稅108,000 元,係因被告該年度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後,有申請投資抵減之必要,故因需先向原告索取完稅證明,始先行支付系爭機器之營業稅;

原告遲於102 年始第一次將系爭機器交由被告測試,何來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經屢屢抗議後被告始支付營業稅之事實?而被告之投資抵減申請雖經主管機關於100 年3 月2 日核發證明,惟因原告製造之系爭機器始終無法正常使用,故而截至抵減年限屆至為止皆無辦理抵減。

雙方歷次交易之試機皆係將機器運回被告公司經安裝置生產線運作無虞後付款,故被告僅係循交易前例,同意原告將系爭機器載運至被告公司於生產線上測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已認為系爭機器符合要求,且觀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機器交送由被公司測試時所開立之出貨單,其上載明「餘款70% 交機後付清」,顯見原告對系爭機器尚未達到雙方約定之規格、標準一事甚明。

退步言之,原告始終主張渠早已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後才於被告之要求下調整系爭機器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依原告之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後開立發票請款,可推知其交付系爭機器係於99年12月8 日或該日之前,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被告於當時根本不知有所謂時效已完成而承認債務之情事,僅係表示同意所收受之物品項目,自無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可言。

再者,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僅記載送貨品項及其金額等明細,以及被告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然實際上於102 年9 月17日原告將系爭機器等運送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代表人卓志穎簽名於其上時即表示「機器還在測試中,待測試完成才付款」,故而於該出貨單上載明「機台尚在測試」之字樣。

孰料,原告所附之出貨單上竟無該等文字之記載,恐遭原告塗銷,此塗銷之行為顯為誤導本院忽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機器之承攬工作一事,進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裁判,恐有訴訟詐欺之嫌。

由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可知,原告對渠承攬工作尚未完成一事知之甚明。

既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時效自無從起算。

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承攬為被告製作系爭車圓球專用機,蓋機器之製造本須於開始製作前擬定設計圖,故系爭機器所包含之各項目、材料皆於系爭機器之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底定,而鐵屑輸送機本係系爭機器運作時必須同時運轉之部件,其亦安裝於系爭機器之內部,實無系爭機器完成後又追加之可能。

蓋若於事後追加之情形,將造成系爭機器之結構需再為整體之修改,惟本件並無修改機器設計之情形發生,益可證鐵屑輸送機係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出貨單上之所以載明「加購」字樣,僅係因本件訂約當時考量系爭機器之運作可能,被告始要求原告應在系爭機器設計時加入「鐵屑輸送機」項目,而其非為系爭機器本體之一部而須另外計價爾。

依系爭契約可知,夾頭、電控系統、轉盤+伺服器…等皆為系爭機器之標準附件,而系爭機器因電控系統等機械人機伺服控制器無法正常操作運轉,故而可認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

又,若於契約中未約定契約標的應合於何種特定規格者,應認契約標的應適於通常使用,並具有同類工作物一般具有且為定作人可合理期待之效用。

爰提出系爭機器之機械人機伺服器之基本功能要求如下:1.刀塔刀具:需用刀長參數設定可持續有效值,使用於機台設定加工尺寸。

並於變更參數後,機台可按輸入值產出加工尺寸。

例如:原直徑設定為ψ20mm,改工件直徑為ψ30mm時,可產出30mm之工件尺寸,誤差值不大於0.1mm 。

2.進刀轉盤:得使用數位控制以適用各尺寸之加工進刀速度。

3.加工精度:重複經度須在0.005mm 以內(於刀具未磨損之內)。

4.加工中刀具磨耗補正:得依數位控制補正產出±0.01mm磨耗補正值之工件。

並請求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合於通常使用之狀態。

本件縱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於102年9 月17日將系爭機器載運至被告公司後,經被告測試無法運轉時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原告後亦請電控廠商前來處理電控系統運轉之問題,又再因夾頭不穩、震刀等問題通知原告調整,原告更將系爭機器上之夾頭取回,故應可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並無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仍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雙方合意由原告製造符合被告要求之系爭機器即車圓球專用機2 台,承攬報酬總額為216 萬元,外加5%營業稅。

(二)另附鐵屑輸送機2 台,價金為94,000元,外加5%營業稅。

(三)被告於訂約時以現金支付原告報酬總額30% 即648,000 元。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機器之營業稅108,000 元。

(五)兩造於102 年8 月6 日進行系爭機器之測試。

(六)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機器(含鐵屑輸送機2 台)載運至被告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機器及鐵屑輸送機2 台交付被告,並結算被告應即付清餘款1,610,7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102 年9 月17日流水號2533號之出貨單第一聯存根聯(白)正本為憑,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當庭勘驗,其正本與本院卷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完全相符,其正本上並無其影本上所未見之字跡,勘驗結果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即其影本確無變造之虞。

又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起訴狀所附上開出貨單顯然為最重要之證據,自無忽略之理;

惟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指摘起訴狀所附之出貨單影本係經原告變造云云,並要求原告提出其正本,此節為被告先前於104 年5 月20日答辯狀、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104 年6 月10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未曾提及,即非無可疑。

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主張為同一式出貨單之第二聯請款聯(紅)正本及答辯二狀所附該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就被告所提出之第二聯正本與其影本相符,惟其正本上數字「0000000 」、「0000000 」、「0000000+94000+4700」部分有用黑色原子筆謄寫過之痕跡,其餘文字及數字字跡均為複寫紙轉印而成,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

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除有上述黑色原子筆謄寫痕跡外,另於送貨址欄空白處有「機台尚在測試」之複寫紙轉印字樣,此字樣為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所無;

其餘部分字跡則一模一樣。

由於原告所持出貨單第一聯正本上確無「機台尚在測試」字跡,被告所持第二聯卻有此複寫紙轉印字樣,足見第二聯就此部分並非源自第一聯之複寫轉印,而係就第二聯於與第一聯分開後另行特地以複寫紙加工而成,非無斧鑿之痕,自難遽信被告所稱兩造於出貨單上有註明「機台尚在測試」乙節為真實。

排除「機台尚在測試」之字樣,就上開出貨單所載其餘內容,兩造並不爭執為真正,且被告已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該出貨單之收貨簽章欄內係由被告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卓志穎親自簽名無訛,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依上開出貨單所示,其已載明:1.電腦自動圓球機,2 台,單價1,080,000 元,總價2,160,000 元,發票+稅已付108,000 元,訂金已付30% =648,000 元,餘款70% 交機後付清1,512,000 元;

2.加購自動鐵屑車,2 台,單價47,000元,總價94,000元,稅5%未付(101 年5 月31日開發票4,700 元),發票已付稅未付;

1,512,000 +98,000(94,000之筆誤)+47,000=總計應收款為1,610,700 元,出貨人為原告,客戶為被告,係由被告公司代表人簽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

參下列原告所提出、被告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合約書載明:車圓球專用機,2 台,未稅總價2,160,000 元,營業稅開國內發票稅外加5%,付款方式,訂金現金30% ,出機70% 即期票,買方為被告,賣方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及原告已於99年12月8 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載明:電腦車圓球專用機,2 台,單價1,080,000 元,金額2,160,000 元,營業稅108,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原告已於101 年5 月31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載明:鐵屑輸送機,2 台,單價47,000元,金額94,000元,營業稅4,7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與前揭102 年9 月17日出貨單所載相符,可見該出貨單記載之明細確有所本。

而兩造於102 年8 月6 日進行系爭機器之測試,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方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機器及鐵屑輸送機2 台載運至被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人並未註明任何反對或保留意見,即於102 年9 月17日出貨單之收貨簽章欄內簽名,可見被告當時乃正式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及鐵屑輸送機2 台,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承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應付餘款。

原告按上開出貨單所載兩造確認無誤之項目金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無其他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拒絕給付即非有理。

至被告辯稱鐵屑輸送機2 台並非加購云云,顯與上開出貨單所載牴觸,自不可取。

(三)被告主張拒絕給付之事由無非:1.原告所承攬系爭機器含鐵屑輸送機2 台之工作未完成,尚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

2.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惟系爭機器尚有瑕疵,於原告將瑕疵修復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3.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惟依原告之主張,可推知其交付系爭機器係於99年12月8 日或該日之前,則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關於被告所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說明如下:1.被告所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及系爭機器尚有瑕疵,無非係指系爭機器不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且不具應有之效用及品質,事後發現系爭機器有撞刀、夾頭不緊、震刀等情形,而無法正常操作運轉云云。

惟查:(1) 被告自認於102 年8 月6 日前往原告公司測試系爭 機器。

對於原告所提出並主張係由被告提供之測試 報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

被告並自認其係經上開測試後始同意原告於102 年 9 月17日將系爭機器及鐵屑輸送機2 台載運至被告 公司。

且依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撞刀、夾頭不穩 、震刀等無法正常操作運轉之情事,係晚於102 年 9 月17日後始陸續發現。

基此,原告於102 年9 月 17日將系爭機器及鐵屑輸送機2 台交付被告時,尚 難謂有撞刀、夾頭不穩、震刀等無法正常操作運轉 之情事存在。

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明定「出機70% 即期票」,復於102 年9 月17日出貨單上載明確認 「餘款70% 交機後付清1,512,000 元」、「加購自 動鐵屑車」總價94,000元,稅5%未付、總計應收款 為1,610,700 元,被告當時自不可能以尚不存在之 撞刀、夾頭不穩、震刀等情事拒絕付款。

自102 年 9 月17日起至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以答辯狀辯稱 系爭機器有撞刀、夾頭不緊、震刀之情形,已事隔 一年多,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何時發現有上開 瑕疵並已通知原告之事實,甚至在被告所提出其於 104 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補正之存證信函中,亦未 提及有所謂撞刀、夾頭不緊、震刀等情事,而只是 泛稱系爭機器不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且不具應有之 效用及品質,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被告突然於104 年5 月20日答辯狀始稱有 此等瑕疵且前已通知原告運回,經原告斷然否認, 自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此外,如今縱若 有此等瑕疵存在,則因系爭機器交由被告掌管已久 ,難以排除已有非原告所能知悉、控制之其他因素 介入,從而亦難謂必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原有 瑕疵所致。

(2) 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其所稱雙方約定規格、效用 、品質之標準為何。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應待被告測試使用系爭機器至滿意為止始須付款之 約定,況若有此種約定,對出貨人一方顯失公平, 衡情亦難獲雙方合意,自無法認其標準可任由被告 事後片面決定。

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102 年8 月 6 日測試報表,及被告係經該測試後始同意原告於 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機器及鐵屑輸送機2 台載運 至被告公司之情況,應足認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標準 係以前開測試報表為準。

系爭機器於前開測試報表 所示狀態下,被告既已同意受領,自不容事後反悔 。

至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8 月6 日前往試機,發現 系爭機器僅於慢速下可勉強運行,然其所生產之產 品全距值(R Control Chart )之穩定性仍尚不符 合被告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方暫決定將系爭 機器運回廠房,以預定之生產轉速下測試得否正常 運作云云,如按常情本應拒絕受領,卻反而命原告 交機,並隨後無條件簽收且確認應付款項,是被告 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3) 被告另辯稱:若於契約中未約定契約標的應合於何 種特定規格者,應認契約標的應適於通常使用,並 具有同類工作物一般具有且為定作人可合理期待之 效用。

爰提出系爭機器之機械人機伺服器之基本功 能要求如下:1.刀塔刀具:需用刀長參數設定可持 續有效值,使用於機台設定加工尺寸。

並於變更參 數後,機台可按輸入值產出加工尺寸。

例如:原直 徑設定為ψ20mm,改工件直徑為ψ30mm時,可產出 30mm之工件尺寸,誤差值不大於0.1mm 。

2.進刀轉 盤:得使用數位控制以適用各尺寸之加工進刀速度 。

3.加工精度:重複經度須在0.005mm 以內(於刀 具未磨損之內)。

4.加工中刀具磨耗補正:得依數 位控制補正產出±0.01mm磨耗補正值之工件。

並請 求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合於通常使用之狀態云云。

惟 依被告自行測試系爭機器之測試報告,被告設定於 系爭機器之工件尺寸為Specification=23.8mm,正 負誤差值為0.04mm(見本院卷第11頁),與其被告 事後所舉規格大相逕庭,而且依據該次測試報表上 之R Control Chart ,數值為0.01至0.00之間,皆 在正負誤差值內,足徵被告所舉之上列規格,並非 兩造所約定之機器效用。

又系爭機器係被告向原告 訂製研發,並非規格標準化、具普遍性之貨物,亦 難謂有通常之標準可言,被告亦遲遲未能舉證證明 上列規格係系爭機器同類之通常標準。

故被告聲請 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合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實則欠缺 可供對照比較之通常標準存在,況既足認系爭機器 已符合兩造間約定之標準,應認本件無耗費勞時費 再贅予鑑定之必要。

(4) 據此,就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及系爭 機器尚有瑕疵部分,均無可採憑。

從而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 系爭機器瑕疵存在為前提,即失所附麗,藉此拒絕 給付非有理由。

2.依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99年6 月18日,原告開立系爭機器統一發票予被告之日期為99年12月8 日,原告開立鐵屑輸送機統一發票予被告之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兩造測試系爭機器之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原告將系爭機器及鐵屑輸送機2 台載運至被告公司交由被告公司代表人簽收並確認應付款項之日期為102 年9 月17日,拖延相當久,可見交機過程確有波折存在。

惟原告係於102 年9 月17日交付系爭機器及鐵屑輸送機2 台至被告公司,方由被告簽收受領,亦別無證據足認原告在之前已得行使其請求權,則原告可得請領餘款之日期自應從102 年9 月17日起算。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9年12月8 日或更早之前起算,尚屬無據,復與被告一貫主張原告請求權從未發生乙節矛盾,無可採憑。

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權,容有誤會,藉此拒絕給付,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700 元,及自104 年2 月20日即原告所為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