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張芸庭
兼訴訟代理 張純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而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4年6月14日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追加被告台中財團法人慈善寺,亦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