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2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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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張瑀宸即張英雀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黃添昌變更為朱潤逢,業於民國10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凸輪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陳宗麟為連帶保證人。

上開借款業因臺灣凸輪公司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50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換發本院102年度司執清字第49092號、103年度司執菊字第25721號債權憑證。

目前訴外人陳宗麟尚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3,345,478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231,116元及其利息。

㈡詎料,訴外人陳宗麟竟於上開借款逾期前,即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建號94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遂於95年9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暨回復登記,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回復登記於陳宗麟前,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菊字第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7日以10,120,000元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10月2日實行分配,拍賣款項經分配費用及第1、2順位債權人後,尚餘2,458,774元(下稱系爭結餘款)則發還被告。

㈢因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5號確定判決撤銷,雖系爭不動產因本院已強制執行拍定而未回復登記予陳宗麟,然該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及利息應歸陳宗麟所有,故系爭結餘款2,458,774元發還被告,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陳宗麟受有損害,陳宗麟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餘款2,458,774元,然陳宗麟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既為陳宗麟之債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代位陳宗麟訴請備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2,458,77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陳宗麟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民事裁定選任劉錦勳律師為陳宗麟遺產管理人確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仍未行使權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要件相符,而原告既為陳宗麟之債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58,77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被告質疑原告未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實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同為假處分登記,縱使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5號撤銷贈與回復登記之確定判決,仍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非怠於辦理回復登記。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然目前既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縱使對於陳宗麟具有債權,被告亦無法給付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而由原告受領之虞,是本案對原告言應無訴訟之利益及必要。

原告雖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菊字第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執行處進行案款分配,其中發還被告系爭結餘款2,458,774元,因陳宗麟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由原告取得代位權等語,然陳宗麟於前開執行分配前於103年4月25日已逝世,是陳宗麟死後不可能行使其權利而有其怠於行使之可能,足見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應屬有誤。

㈡再以,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被告與陳宗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撤銷,且被告應予撤銷前開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是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存於被告,而非陳宗麟,則陳宗麟並無義務回復原狀,可見,其本身並無怠於行使任何權利,應屬至明;

且怠於行使權利者乃為原告本人,蓋因原告本得持前開確定判決要求地政機關回復登記卻未為之,肇致系爭不動產仍持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遭拍賣,乃為本件訟爭之主要因素,可見本件實非陳宗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陳宗麟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要件並非相符。

㈢末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7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本為執行「債務人」遭拍賣系爭房地,則被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領取系爭結餘款2,458,774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凸輪公司邀同陳宗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前經原告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501號判決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換發本院102年度司執清字第49092號、103年度司執菊字第25721號債權憑證,陳宗麟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3,345,478元及利息、違約金。

乃陳宗麟於上開借款未逾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遂於95年9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暨回復登記,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回復登記於陳宗麟前,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菊字第50號於103年6月17日以10,120,000元拍定,並作成分配表於103年10月2日實行分配,經分配費用及第1、2順位債權人後,尚餘2,458,774元結餘款則發還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菊字第5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252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909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57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0號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餘款2,458,77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查:1.被繼承人陳宗麟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包括被告之繼承人全數均表示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中院東家惠103司繼1342字第1030077933號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繼承人陳宗麟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民事裁定選任劉錦勳律師為陳宗麟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卷宗可稽,被告辯稱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縱對陳宗麟有債權,被告亦無法給付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而由原告受領,本案應無訴訟之利益及必要云云,洵非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

經查,陳宗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被告就其自陳宗麟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宗麟受損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塗銷,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菊字第50號於103年6月17日以10,120,000元拍定,並於103年10月2日實行分配,經分配費用及第1、2順位債權人後,尚餘2,458,774元結餘款發還被告,並經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後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8號卷宗可稽,執行法院將系爭結餘款以被告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又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而不能返還原物,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款,即應以賣得之款項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至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4條規定,僅係就執行法院拍賣價金定其清償順序,要非執行法院收取執行費用、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受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

被告辯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74、113條領取系爭結餘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洵非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結餘款2,458,774元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應屬有據。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

經查,訴外人陳宗麟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3,345,478元及利息、違約金一節,業如前述,原告確為陳宗麟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宗麟固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餘繼承人並均表示拋棄繼承,然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民事裁定選任劉錦勳律師為陳宗麟遺產管理人,亦如前述,前經原告以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48號存證信函催告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未果(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告知訴訟,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44頁),亦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堪認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所得主張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前揭債權,自得代位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就系爭結餘款2,458,774元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宗麟已於103年4月25日死亡,無法行使權利,並非怠於行使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行使對於被告就系爭結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劉錦勳律師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2,458,77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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