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28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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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耀崑
林耀政
林耀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王德賢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OO段OOO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豐原區OO街OO巷OO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乃於民國103年4月6日與訴外人魏義詳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並於103年4月2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因被告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被告應分配之價款予以提存。

詎被告為阻止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竟於103年5月14日與訴外人林昭秀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主張有債權200萬元,被告與林昭秀並無借款之真意,其目的在於阻止買賣契約之進行,破壞買賣關係,除使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造成魏義詳之不動產上背負有200萬元之抵押債務,侵害魏義詳之所有權。

又原告係為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於法理上係為被告代替出賣,因法律擬制效果而使被告與魏義詳間發生「類買賣關係」,包括權利之瑕疵擔保義務,被告故意於明知渠應有部分已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復設定抵押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受人,造成系爭房地權利上增加負擔200萬元,基於被告對於魏義詳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對魏義詳負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魏義詳已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4年3月13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林昭秀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與林昭秀之借款契約係經公證,林昭秀亦確於103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

被告因長期前往中國經商,原告之103年5月6日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家人代收,被告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得知,並無為阻止系爭房地出賣而設定虛偽抵押權之事,且該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妨礙系爭房地之出賣。

此外,被告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為依法行使之權利,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況且被告係於103年5月1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早於魏義詳於103年7月2日取得所有權,被告何能侵害魏義詳於當時尚未取得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係於得知系爭房地即將出賣後仍以之設定抵押權予林昭秀,然被告既非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對買受人並不因此負何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本不受其他共有人間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與魏義詳間有法律擬制之「類買賣關係」云云,乃課予被告我國法律所未規定之擔保責任,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從未成立代理或委任之關係,被告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則何以被告有受他人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對他人之買賣契約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係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則其所指自係僅只共有人得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財產,而別無使未同意處分財產之共有人同負與自己無關之他人債權契約擔保責任之規定,更無從得法律擬制被告與魏義詳間發生「類買賣關係」之結論,亦顯非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得適用之範圍。

且原告亦未說明該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如何計算而得,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縱使於將來實行,債權人所能得之價金利益亦僅以被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為限,該部分之價金依原告所主張僅有70餘萬元,則何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萬元,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6日與魏義詳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並於103年4月2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因被告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魏義詳,並將被告應分配之價款予以提存,魏義詳並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及其從權利讓與予伊等事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見本院卷第5-27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林昭秀之登記時間為103年5月14日,而魏義詳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時間為103年7月2日,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7頁),則於被告設定抵押權時,魏義詳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行為自未侵害魏義詳之後所取得之所有權。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尚屬其權利之行使,自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又林昭秀與被告間訂有金錢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經公證,林昭秀且有匯款200萬元之事實,此有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

是被告與林昭秀間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魏義詳所讓與之權利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及其從權利,並未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與被告間又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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