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29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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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5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位於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追加提起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1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兩造簽立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採購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位於臺中市,故鈞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1年11月間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公告招標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1月29日決標,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4,930,000元,兩造並簽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詳如需求說明書及相關圖說」,而依據需求說明書約定,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需求明細為:「壹、虎尾園區污水處理廠一、進流抽水站進流渠道COD檢測器:1套。

二、水質自動採樣器:1組。

三、杯瓶試驗機:1組。

貳、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自動式移動型引擎抽水機組:1組。

二、農用搬運車:1台。

參、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測定儀:1套」,其中進流抽水站進流渠道COD檢測器(即COD自動分析儀)之單價為786,238元(未含營業稅)。

又系爭採購案於102年7月起開始進行驗收,除水質自動採樣器無法完成驗收外,其餘完成驗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年」。

其中進流抽水站進流渠道COD檢測器(即COD自動分析儀)於102年7月17日驗收完成,進入保固期間,原告已給付所有價金,而被告於102年9月6日繳納保固金計133,410元。

㈢另依據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肆、保固、四「COD自動分析儀應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保固期間統計妥善率未達95%,則扣減二分之一保固金;

機關將不定期委由污水廠化驗室檢測比對,若誤差超出±10%,機關將電話通知改善,改善期間列入異常日數計算。

若自保固日起1年內妥善率未達90%,經機關認定需更換新品,得標廠商應無條件更換依規範所訂規格之新品。」

、五「妥善率計算為:(365-異常日數)/365×100%(每日以24小時計)。」



查本件COD自動分析儀自102年7月17日驗收完成,進入保固起即經常性故障,原告並多次依契約規定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並未改善,截至103年7月17日止故障異常日數共計133天,妥善率未達90%,迄今仍無法使用。

原告乃以103年9月23日中環字第1030022331號函通知被告,告知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前依契約保固相關規定,無條件更換依規範所訂規格之新品,若逾期未更換新品原告將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並未更換。

嗣原告再以103年12月4日中環字第1030028408號函通知被告「虎尾園區COD檢測器已故障多時,請儘速更換依規範所訂規格之新品」,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被告核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並請被告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

逾期未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被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遂於104年1月2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至此,被告仍未就本件COD自動分析儀更換或修復。

原告並以104年1月20日中環字第1040001560號函通知被告,通知被告於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原告除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將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辦理。

㈣原告得向被告追償本件契約價金825,550元: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七條(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規定,由於COD自動分析儀於保固期間根本未達契約要求之品質,被告經原告103年9月23日中環字第1030022331號函通知後,仍拒絕修復COD自動分析儀,造成原告迄今無法使用COD自動分析儀,已構成上開契約三項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時解除COD自動分析儀部分之買賣契約。

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一條(三)9.「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及(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之規定;

復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七條(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

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規定。

本件契約既然部分終止,原告考量品質與穩定性,決定暫時不修復被告交付之COD自動分析儀,故向被告追償契約價金,並不發還保證金。

而因COD自動分析儀單價為786,238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825,550元(計算式:786238×1.05%=825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825,550元。

⒊茲就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COD自動分析儀部份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償付此一部份之契約價金825,550元,再予補充說明如下:①關於系爭採購案之COD自動分析儀之於保固期間之妥善率未達90%,因此原告依契約約定,於10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更換新品,說明如下:⑴按系爭採購契約書第三部份3-2肆四、五分別定有明文「COD自動分析儀應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保固期間統計妥善率未達95%,則扣減二分之一保固金;

機關將不定期委由污水廠化驗室檢測比對,若誤差超出±10%,機關將電話通知改善,改善期間列入異常日數計算。

若自保固日起1年內妥善率未達90% ,經機關認定需更換新品,得標廠商應無條件更換依規範所訂規格之新品。」

、「妥善率計算為:(365-異常日數)/365×100%(每日以24小時計)。」

⑵今就本件而言,COD自動分析儀係於102年7月17日驗收完成,而於保固期間即102年7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其設備故障或損壞等情事共計有3次,情形如下所示:故障通知日期為103年1月20日,故障修復日期為 103年1月24日,異常日數計4日。

故障通知日期為103年2月10日,故障修復日期為 103年5月30日,異常日數計109日。

故障通知日期為103年6月26日,故障修復日期為 103年7月16日,異常日數計20日。

⑶綜上,該COD自動分析於保固期間之異常日數共計133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計算之妥善率為63.6%(計算式:(365-133)/365×100%=63.6%),未達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妥善率90%,經機關認定需更換新品。

另查目前該COD自動分析儀仍尚未修復,截至保固到期日103年7月16日止異常日數為20日。

②原告曾分別於103年9月23日、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20日多次發函通知被告依契約更換新品,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COD自動分析儀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七條(三)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契約價金825,550元,且不發還保證金,自屬有理由。

㈤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92,140元:⒈退步言之,若本件未構成解除部分契約之要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二條(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於保固期間經原告多次通知改善未果,導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COD自動分析儀,已造成原告支出公帑卻未能取得約定設備之損害。

⒉經查COD檢測器單價為786,238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825,550元,扣除保固金133,410元,尚不足692,140元(計算式:825550-133410=692140),因此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92,140元。

㈥綜上,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請求鈞院追償價金或損害賠償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1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採購契約」(含需求說明書、標價清單明細等)、決標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含COD自動分析儀)驗收紀錄、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9月23日中環字第1030 022331號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12月4日中環字第1030028408號函、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被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1月20日中環字第1040001560號函、電話通知被告維修之通聯紀錄明細表及被告進廠維修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承前述,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原告再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9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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