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以原告所簽發票號TS203174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
-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4月25日,到期日為87年2月25
- (三)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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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羅國峰
被 告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七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所簽發票號TS203174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民國88年4月25日,到期日87年2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執行。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4月25日,到期日為87年2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無到期日記載之本票,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88年4月25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於 91年4月25日即時效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36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債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票的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雖然無從提示,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若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法定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4月25日,到期日為87年2月25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88年4月25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於 91年4月2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被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4年4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又消滅時效完成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如前述,因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且債務人之原告亦無在該非訟程序為此實體抗辯之機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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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編號├────┬─────┬───┬───┬────┤ ├────┤ │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1 │ 臺中市 │ 南屯區 │ 寶山 │ │1285-35 │建│ 61.20 │ 全部 │
├──┼────┼─────┼───┼───┼────┼─┼────┼───┤
│ 2 │ 臺中市 │ 南屯區 │ 寶山 │ │1283-3 │建│ 83.82 │8382分│
│ │ │ │ │ │ │ │ │之120 │
├──┼────┼─────┼───┼───┼────┼─┼────┼───┤
│ 3 │ 臺中市 │ 南屯區 │ 寶山 │ │1283-6 │建│ 53.56 │5356分│
│ │ │ │ │ │ │ │ │之173 │
├──┼────┼─────┼───┼───┼────┼─┼────┼───┤
│ 4 │ 臺中市 │ 南屯區 │ 寶山 │ │1285-41 │建│ 285.73 │28573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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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
│ │ │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途 │ │
├──┼───┼────────┼──────┼──────┼─────┼───┤
│1 │684 │臺中市南屯區寶山│住商用 │1層:36.27 │陽台:6.75│ 全部 │
│ │ │段1285-35地號、 │4層 │2層:52.02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德興│鋼筋混凝土造│3層:52.02 │ │ │
│ │ │巷36弄42號 │ │4層:52.02 │ │ │
│ │ │ │ │騎樓:15.75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208.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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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共有部分建號705面積24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410分之9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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