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35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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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盧憬輝
威宏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叁拾柒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044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167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於本件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就前開請求縮減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104年1月28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盧憬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威宏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中生,約同被告盧憬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4,000,000元之受信額度,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及第6款約定,於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及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威宏公司於借款後,屆期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373,044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及本金1,678,167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

原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044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167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威宏公司、張中生抗辯略以:就積欠銀行數額不予爭執,惟就清償借款確實有困難,被告張中生之房子已遭拍賣云云,資以為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盧憬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威宏公司及被告張中生,約同被告盧憬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4,000,000元之受信額度,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及第6款約定,於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及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威宏公司於借款後,屆期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373,044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及本金1,678,167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威宏公司及張中生所不爭執,並被告盧憬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本件被告威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並簽立有系爭契約等事實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威宏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張中生、盧憬輝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044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167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044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167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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