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壹、原告方面:
- 一、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朱庭宏於99年12月1日結婚,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子朱庭宏於99年12月1日結婚,同年月4日
-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確附有解除條件。蓋:朱庭
- (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69年台上字第260
- (四)復查,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係被告一方主動提出「若
- (五)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
- 三、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係因於與原告之子朱庭宏新婚後一個月餘滿即遭朱庭宏
- 二、原證三之錄音譯文,不管形式上、實質上,被告均否認其真
- 三、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證一僅有被告姓名之離婚協議書,係
- 四、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由
- 五、依民法第184條、第765條之規定,及參照民事最高法院58年
- 六、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172頁):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711號
- 二、原告之子與被告於99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102年度婚字
- 三、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00年3月4日辦
- 四、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102年度訴字
- 五、101年5月29日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2號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之子與被告於99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
-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 (二)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
- (三)經查,本件贈與房屋的目的,業據證人王祥羽於本院106
- (四)又查本件贈與之時間,既然是在原告之子與被告間發生爭
- (五)又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過戶,有被告答
- (六)被告雖辯稱本件契約有效,且並無附解除條件云云。然查
- (七)另外,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案件中,亦自
- (八)另原告兒子朱庭宏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案件中,亦
- (九)又本件亦建議兩造將系爭款項,另立專戶,供兩造之小孩
- (十)綜上以觀,本院認從原告育有二子,且除系爭房地外,原
- (十一)又就原證四部分,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本院一卷,第19
- (十二)兩造間於100年2月20日為贈與契約,並於同3月4日辦理
- (十三)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
- (十四)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被告若與原告之
- (十六)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為656萬元之賠償等情,
-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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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朱世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第 三 人 陳福麒
被 告 黃玉甄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4年度司沙調字第78號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轉賣他人,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因起訴請求已給付不能,於105年4月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等,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一卷第100頁正、反面),復於106年3月3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一卷第200、201頁),最後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先、備位聲明方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二卷第53頁),請求權基礎則不主張民法第767條,確定為民法第184條、179條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原告係因訴訟程序中系爭房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是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朱庭宏於99年12月1日結婚,惟因新婚過後一個月發生爭執,被告負氣返回娘家,原告便與朱庭宏至被告娘家,勸說被告以和為貴,快點隨朱庭宏返家。
惟被告當下就要求原告須過戶一棟房子予被告,讓被告覺得有保障,始願隨朱庭宏返家,如被告與朱庭宏離婚,房子當然會無條件返還。
原告為免朱庭宏剛結婚就與新婚妻子吵架再發生,當下即簽應將門牌號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詎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102年度婚字第441號判准離,朱庭宏不服上訴,希望被告不要離婚,惟被告心意已決,故於二審程序中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6號),故被告與朱庭宏間業已判決離婚確定。
而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時,即附有解除條件,若被告與朱庭宏離婚,系爭房地即須返還予原告,被告與朱庭宏間既已判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於離婚確定時,即失其效力,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已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子朱庭宏於99年12月1日結婚,同年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因新婚過後一個月,雙方起了爭執,被告負氣回娘家,原告便與朱庭宏到被告娘家,勸說被告才剛新婚,以和為貴,快點隨朱庭宏返家。
被告當下就要求原告須過戶一棟房子給被告,讓被告覺得有保障,被告才願意隨朱庭宏返家,如果被告與朱庭宏離婚的話,房子當然會無條件返還。
原告為免兒子朱庭宏剛結婚就與新婚妻子被告吵架之情事再發生,甚至因此離婚,且被告亦提出若離婚將返還系爭房地,原告當下即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雖被告後已隨朱庭宏返家,然原告因考量當日已與被告及其父母談好條件,為免失信於人,加以被告父親又以電話催促原告履行贈與,並重申「親家,要趕快過戶,如果離婚的話,我們一定會還給你」等情,故原告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於被告名下,於100年2月10日簽定贈與契約,並於100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由102年度婚字第441號判決判准離婚,後原告之子朱庭宏不服上訴,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朱庭宏一再表達小孩子剛出生,希望被告給他機會不要離婚,然被告心意已決,不願再談,故朱庭宏始於二審中撤回離婚部份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6號),故被告與朱庭宏間業已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間贈與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當然。
惟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逕自出賣,顯以故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金錢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金錢,然因被告為求迅速脫手,是出賣價額明顯低於市價。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確附有解除條件。蓋:朱庭宏(即原告之子)近日發現被告前於101年5月6日親自書寫之立約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書)(原證四),雖其中指謫朱庭宏之事皆為不實,且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條件書所載之條件,然細觀系爭條件書內容,依其中第2、7點之記載,可知倘原告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予被告,被告自得自由處分,何須再白紙黑字另立系爭條件書,並提及「土地及房屋歸黃玉甄所有」之詞,亦證系爭房地實為附條件之贈與。
且依第5點記載,倘系爭房地真係無條件贈與被告,被告怎會提出該些不合理要求,大至地價稅、房屋稅、房屋貸款、修繕費;
小至水電費、第四台費用皆要求由男方及朱庭宏負擔,實大違常情,亦可推論系爭房地係附條件之贈與予被告,若被告與原告之子朱庭宏離婚,則被告須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始會提出上揭之條件。
另參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卷之證物一(僅有被告姓名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製作提出,惟確切提出時間因歷時久遠已無法確定,僅記得係在被告所書寫之立約條件(原證四)前後,故該離婚協議書提出時間應為101年5月6日左右,而該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土地及房屋皆屬黃玉甄所有……」等語,倘原告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予被告,被告何須又於該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土地及房屋皆屬黃玉甄所有」等詞?且該離婚協議書與上揭系爭條件書皆係被告所製作提出,時間點又相近,倘非被告心裡明知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解除條件,若被告與朱庭宏離婚,即須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何須一再白紙黑字提及「土地及房屋歸黃玉甄所有」?益證被告明知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之情。
甚且,被告與朱庭宏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亦自承與原告曾有協議,只要離婚房子就要歸還,有朱庭弘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可稽(參見原證三),在在證明系爭房地確實係當初原告係為讓被告覺得有保障,始過戶給被告,且附有「若被告與朱庭宏離婚,系爭不動產當然會無條件返還」之解除條件。
復參證人王祥羽106年3月30日之證述,顯見系爭贈與確附有解除條件,被告心中亦確實知悉。
又原告膝下有朱庭宏、朱庭孝二子,贈與系爭房地產予被告時,原告名下僅有二處不動產,原告配偶邱素卿也僅一處不動產,斯時尚有高額之銀行貸款(原告尚有325萬元;
原告配偶邱素卿初貸225萬元尚未結清,有原證八之銀行明細可參),衡諸常情原告怎可能無條件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剛過門約三個月之媳婦即被告,縱要贈與名下不動產應係贈與子女始符常情。
另被告於訴訟中以遠低市價行情,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為脫產並規避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所為,倘原告心甘情願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何須急於訴訟中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以套現?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原告當初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今條件成就,被告為逃避返還系爭房地之責,以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倘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所為之贈與當屬違反公序良俗,然若以維持正當婚姻關係所為之贈與,縱附有離婚後須返還贈與物之約定(解除條件)並無悖公序良俗。
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肇因,已如前述,原告所附之解除條件從動機、目的以觀,並無悖離一般秩序、社會道德及為人處世道理,亦無反社會之妥當性;
而被告相對於原告,其經濟、學識、經驗等亦無處於結構性之劣勢,甚至斯時是否返家繼續維持婚姻等情事,被告乃居於強勢地位,且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並不會因返還系爭房地而致將來難以生存,可知原告贈與時所附之解除條件非屬違反公序良俗。
原告當初贈與系爭房地所附之解除條件並無違反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且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涉,實為維繫原告之子與被告間婚姻所設之條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四)復查,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係被告一方主動提出「若之後離婚,會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之條件,縱非被告提出,考量斯時坐在一旁之被告並未提出反對之意,顯見被告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其父親提出此條件;
且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原告亦告知被告:「若被告與朱庭宏離婚者,系爭不動產即須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亦表示同意此條件,有證人王祥羽於106年3月30日證述在案,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乃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為兩造所明知。
依民法第99條第2項及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被告與朱庭宏婚姻關係前經102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贈與時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無庸原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被告即須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與朱庭宏離婚後,被告不但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被告明知兩造間之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亦知其與朱庭宏離婚後條件及為成就,其係以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並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價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56萬,實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所為贈與所附解除條件早已成就,贈與契約失其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將非屬於自己之系爭房地負返還之責。
惟被告卻私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經原告多方探詢,得知被告出賣價格為550萬元,有被告與訴外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七)可稽,此部分係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之物所得價款,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該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將賣出系爭房地所得之550萬元返還予原告。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因於與原告之子朱庭宏新婚後一個月餘滿即遭朱庭宏酒後無故毆打及爾後續遭朱庭宏家暴(有驗傷單、101年度家護字第989號保護令、103年度家上字16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生心恐懼,無人幫助,始返回娘家求援,非負氣回娘家。
原告及朱庭宏自知理虧,便至被告娘家,表達歉意,要求被告返家同住。
惟被告自始未曾主動要求過戶一棟房子,況被告當時僅新婚一個多月餘,怎敢開口要求過戶,情理不合,且以金錢合理化家暴行為之價值觀,令人無法苟同,對慘遭家暴痛苦的被告,情何以堪,故被告從未主動要求過戶房子,更不會開出返還條件,況當時被告為新婚,不可能談及離婚條件說,顯與一般情理不合。
原告所述均係因雙方離婚後不甘損失之訴訟策略,並非事實。
又被告於101年4月30日遭朱庭宏家暴,原告隨於101年9月就向法院提起返回房地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並於101年終結,當時如有新事證為何不說?另本件調解時,原告仍無誠意解決。
系爭房地係原告自願過戶與被告,被告從未施以不法手段,且未曾期約任何條件。
如系爭房地有原告所稱附條件之說,為何於移轉所有權契約上未有任何附註?亦無任何附條件或解除之註記?更與原告於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中主張民法第412條第1項即第419條等矛盾,實則,系爭房地係原告自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施以不法手段,亦未曾附有附條件之情。
二、原證三之錄音譯文,不管形式上、實質上,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該錄音譯文有無經過原告剪輯,尚未能完整呈現,非當時之真意,本件關於贈與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附條件,亦無任何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前後主張已矛盾,況當時被告所述並非此意,實者原證三係原告刻意曲解或剪輯。
原證四之系爭條件書書立緣由係因朱庭宏於101年4月30日再對被告施行嚴重家庭暴力,被告為夫妻雙方未來共同生活之相處模式與朱庭宏所約定而書立,衡之本件所謂贈與契約係成立於100年初,及102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朱庭宏毆打被告時間係一年後之101年4月30日,顯與原告所稱在此之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無涉。
且被告與朱庭宏結婚以來,屢遭朱庭宏家庭暴力,除新婚期間100年1月上旬毆打外,101年4月4日再次對被告施行嚴重家庭暴力有被告持續就診之101年6月13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六)、大慶中醫診斷證明書(被證七)可稽,101年4月30日又再次嚴重毆打被告,已造成被告在精神上莫大傷害,被告始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朱庭宏不僅未反省自身行為,更揚言二人不合可以離婚,原告恐被告真與朱庭宏離婚,乃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故為求心安,始於系爭條件書中明白記載土地及房屋為被告所有,並重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乃人之常情,核與系爭房地是否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無涉。
又觀系爭條件書亦無任何「附負擔」、「附條件」等文義,且系爭條件書之對象亦非原告,實難據系爭條件書之條款內容,逕推斷系爭房地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再參諸當初系爭房地兩造如確係附有解除條件,為何未於登記謄本註記載明,顯與常理相違。
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前已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共作對被告願意繼續與朱庭宏維持婚姻關係之條件,即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且依民法第412條撒銷該贈與,有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洋銷贈與登記卷附之起訴狀可憑。
惟於本件為完全不同主張之法律關係,益徵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兩造就系爭房地確無附有解除條件贈與。
至證人王祥羽係朱庭宏友人,立場本有偏頗之虞,實難逕信。
三、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證一僅有被告姓名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因遭受家庭暴力行為,而不得不事先草擬,真意僅為被告要求朱庭宏能改掉吃、喝、嫖、賭、毒、抽菸、嚼檳榔等不良習慣,並要求朱庭宏不得再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出手毆打被告,被告願於被告與朱庭宏所生之未成年之子朱泉睿年滿20歲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泉睿。
如朱庭宏持續對被告毆打,被告取得對朱泉睿之親權,並再次重申前意,況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有完整之所有權,該二紙並無任何如原告所述「附負擔」、「附條件」等文義。
況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再次遭朱庭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101年9月間即已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地,有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卷證可稽,原告當時主張係基於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附條件之說歧異及矛盾。
如原告係為維持被告與朱庭宏婚姻而附條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原告於移轉登記契約書上必有註記(為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註記),惟經調閱該土地移轉所有權契約上並無任何註記。
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4日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被告即已取得所有權,該二紙文書係被告要求朱庭宏不良習慣,已如前述,如朱庭宏持續對被告毆刺行為,被告取得對於朱泉睿之親權,並再次重申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完整之所有權,均不能解為「附負擔」、或「附條件」之依據。
四、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被告係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當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原告就此主張應舉證證明。
況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金額僅550萬元,原告係處分自己財產,顯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被告多年來與原告及原告之子朱庭宏訴訟,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如婚姻過程所受傷害,身體狀況不佳,更長期精神上折磨致患有憂鬱症,因而支出生活開銷非小,被告經濟狀況十分拮据,且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六日,希予未年子女提供生活花費,自不因此限制被告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作為償債及生活費用所需,出售行為實不得已。
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價格與當時市場交易價格無違,亦非原告得據此推論系爭房地急於賤價出售係為逃避返還責任。
五、依民法第184條、第765條之規定,及參照民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1421號判例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系爭房地乃原告出於自願贈與,並自願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100年3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該登記申請書未記載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何負擔,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即自始未附任何條件。
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何來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裁判意旨,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未附解除條件,已如前述,自無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情,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何來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綜上,原告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解除條件之協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足證原告主張及請求均屬無據。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172頁):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7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巷0號房屋)現登記為第三人陳福麒所有。
二、原告之子與被告於99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判決原告之子與被告離婚。
三、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00年3月4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
四、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五、101年5月29日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內聲請意旨所載時間:101年4月30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之子與被告於99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判決原告之子與被告離婚。
後來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00年3月4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102年度訴字第441號)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卷內前揭判決影本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之價值或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附解除條件?本件與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二卷,第53頁),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二)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
惟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
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
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
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
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贈與房屋的目的,業據證人王祥羽於本院106年3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為何會知道原告與被告間的贈與,是因為當天伊在替原告的兒子朱庭宏修理電腦,朱世良跟黃玉甄剛好回來,電腦在二樓客廳,朱世良跟黃玉甄回來到二樓客廳講,伊在旁邊有聽到。
而聽到的情節是,朱世良說妳要求的我都有做到,變成如果離婚以後,妳要無條件歸還。
談此事之當天是過戶的那天,當時說「離婚以後要無條件歸還」是朱世良講的,黃玉甄有回應一聲,之所以知道朱世良跟黃玉甄在講什麼,是因為朱世良跟黃玉甄過戶完回來講的。
因為過房子的事之前就有在講。
因為伊跟朱世良的二個兒子,包括朱庭宏都是鄰居,是朱世良的小兒子朱庭孝講的,朱庭孝當時講房子要過戶給黃玉甄,當時聽到朱世良講離婚之後要無條件歸還,當時朱世良與黃玉甄之間是沒有爭吵,因為剛好那天朱庭宏的電腦壞掉,伊去修理,當時雙方沒有簽書面,只有用口頭講。
當時黃玉甄只有嗯的一聲。
伊與原告鄰居20幾年,伊跟朱庭宏、朱庭孝從小玩到大。
平常也會去朱家,朱庭孝之前有提到,好像是爭吵的關係。
朱庭孝說他大哥夫妻吵架,大嫂要有補償或保障才要回家,朱庭宏與被告結婚好像不到一年就發生此事,當天在現場,雖然伊在同一個空間,但不是在朱世良旁邊,但伊有聽到朱世良說你答應的我都做到了,如果離婚了要無條件返還,返還什麼?朱世良沒有講房子,但前後文是在講過戶回來,「過戶」兩個字好像沒講。
不過,過戶的事情,伊是之前就知道。
當天伊在跟朱庭宏修電腦時,伊有問朱庭宏說你老婆怎麼沒有回來,然後朱庭宏說他老婆跟原告去辦理過戶…朱庭孝跟伊閒聊說他爸爸要把房子過戶給黃玉甄,為何朱庭孝會跟伊閒聊這個事情,是因為朱庭孝抱怨,朱庭孝常常去伊工作的地方,常常什麼事都會跟我講,伊工作時朱庭孝過來聊天有講到這件事,在過戶之前朱庭孝就有講…在修電腦當天,因為當時他們有一些話比較小聲,伊沒有聽到,但朱世良講話比較大聲,有講離婚要無條件返還,伊也有聽到黃玉甄回答嗯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反面、第193頁),堪認原告於贈與當時,確實有向被告稱如果離婚則要無條件返還之意旨。
(四)又查本件贈與之時間,既然是在原告之子與被告間發生爭吵,而被告返回娘家,原告為使被告能重返與原告之子朱庭宏共同生活始為之,則被告返回家中與朱庭宏續行共同生活之目的,就是能夠繼續維持婚姻,顯然贈與的目的,就是希望被告返回家中與原告之子朱庭宏共同生活,並不希望離婚。
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事件中,於本院102年7月10日也表明希望給小孩完整家庭,且長輩也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有卷附筆錄可參(102年度婚字第441號案卷,下稱婚字卷,第85頁),且原告兒子朱庭宏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8號案件中,也表明願意與被告和解,但被告卻表示希望傷害案件與民事離婚訴訟一併處理,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可參,益徵朱庭宏確實也沒有離婚之意思。
凡此綜合觀之,足證原告確實不希望原告兒子與被告離婚,益徵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五)又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過戶,有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38頁),益徵被告在未主動提出下,原告之所以會願意無償過戶給被告,其目的就在於讓原告兒子與被告間婚姻得以持續,顯然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贈與,是有條件之合意;
且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從99年至101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於99、100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僅254,880元、73,980元及477,979元(本院二卷第2頁至第7頁),堪認原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本件系爭房地對於原告而言,確實屬於重要資產,而原告育有二子,分別為朱庭孝及被告前配偶朱庭宏,亦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從而,原告育有二子,且系爭房屋又係原告重要資產,衡之常情,原告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其二子,卻過戶給斯時為媳婦之被告,與一般將財產過戶給子嗣之常情不符,足證原告確實係為顧全原告之子朱庭宏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才將其重要資產贈與給被告,符合一般民間長輩不希望年輕輩離婚,而以財產贈與以謀求雙方正常婚姻關係存續之社會經驗與常情,故兩造間確實有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件契約有效,且並無附解除條件云云。然查,倘若係原告兒子朱庭宏毆打被告,原告兒子朱庭宏拿自己的財產來贈與被告,比較像是賠罪與道歉之用意,但是本件係由身為公婆之原告,將己身所有之重要資產過戶給媳婦,衡之一般常情,身為公婆之原告,實無理由不將財產給己身兒女,卻過戶給媳婦,然後於兩人離婚後心甘情願接受之理,從而,原告贈與給被告之原因,確實是希望能夠藉此維持原告兒子與被告間之婚姻,且有「若離婚則須返還」之意,與前揭證人王祥羽之證詞相符。
另證人林秀美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案件中,亦曾結證稱有看到原告兒子傷勢,而原告稱夫妻哪有不吵架的,而阻止原告兒子去驗傷,且原告如此說後,原告兒子就沒有去驗傷等語(婚字卷第106頁),顯然原告確實希望原告兒子與被告間,莫因夫妻間爭吵而走上離婚一途,已甚明顯。
另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案件中,也自承結婚後一個多月因原告兒子帶著原告及原告配偶至被告娘家道歉、認錯,說希望被告回家,隔了幾天被告就回去,那時候有意願原諒原告兒子方回去等情(婚字卷第130頁反面),足證確實贈與之原因,與該次原告兒子與被告間之爭吵,而被告不願回去與原告兒子有關,足證兩造間確實有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無訛。
(七)另外,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案件中,亦自承原告兒子曾於第一次離婚調解時同意與原告離婚,後原告兒子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贈與給被告之房屋未成,又反悔不願與被告離婚,且自兩造分居以來,原告兒子曾提出為了給與兩造所生子女一個完整家庭,希能與被告再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等語(婚字卷第99頁及第119頁),益證確實系爭房地是原告及原告兒子作為維持雙方婚姻,希望雙方不要離婚為前提所為之贈與無訛。
(八)另原告兒子朱庭宏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案件中,亦曾表示原告曾經附帶條件贈與房屋給兩造及孩子等語(婚字卷第133頁),而該案雙方之爭執為離婚案件,難認原告是為了取回系爭房地而刻意於本案中臨訟杜撰,顯見在原告心目中,原告兒子與被告間婚姻之維繫,重要性仍大於經濟上之本件房地,才能在該案中力陳不要離婚,卻未針對系爭房地提告。
從而,原告所提之理由,並未有不合理之處。
(九)又本件亦建議兩造將系爭款項,另立專戶,供兩造之小孩成長之用,以謀求雙方利益最大化,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可知,原告之兒子朱庭宏與被告間,早已於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及105年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確定,但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子朱庭宏與被告間扶養費之履行,益徵被告所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係為了道歉及給予保障乙節,並不符合真實,蓋倘若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係為了對原告之子朱庭宏之家暴行為道歉及給予被告保障,則在兩造離婚之後,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要無不願意對原告之子朱庭宏及被告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扶養費支付之正當理由;
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與之涉訟多年,將購物款用於支付訴訟費用及相關生活費用云云,尚乏被告提出詳細資金款項之說明,此部分難以認定被告舉證已足,無法採認。
(十)綜上以觀,本院認從原告育有二子,且除系爭房地外,原告並無其它較貴重之資產,而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時間,距離原告之子朱庭宏與被告新婚後始一個月,且正值朱庭宏與被告爭吵之際,而原告除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外,並無贈與其它不動產給其二子,及前述證人王祥羽之證述等情,綜合觀察,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贈與,確實係為了鞏固朱庭宏與被告間之婚姻,希望朱庭宏與被告間勿走上離婚乙途而為贈與,兩造間確實附有朱庭宏與被告離婚後即應返還之解除條件甚明,且該約定,係為了原告之子與被告間婚姻之持續,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係為了維持正常婚姻關係之持續,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堪以認定。
(十一)又就原證四部分,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本院一卷,第195頁),然查該文書之提出,首見於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塗銷贈與登記之事件中,由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中作為該狀之被證六,且被告該答辯狀中亦自承該狀係由被告所提出之同居立約條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卷,第31頁),堪認該同居立約條件書,其真正自無疑義。
從而,倘若兩造間之贈與未附有解除條件,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已歸屬被告終局所有,則被告何須在立約同居條件中,再次重申「土地及房屋歸黃玉甄所有,土地及房屋監護至…二十歲方才過繼給…,男方不得有異議」等語(本院一卷,第93頁),堪認原告所稱有提出「離婚後須返還」乙節,確實存在,被告始有必要在同居立約條件書上重申系爭房地不願返還之意旨。
(十二)兩造間於100年2月20日為贈與契約,並於同3月4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其贈與契約既附解除條件,而原告之子朱庭宏與被告間之婚姻,既於103年6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被告與朱庭宏間既已離婚,則兩造間贈與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堪以認定。
(十三)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十四)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於第三人陳福麒,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07頁),兩造亦不爭執出售之價金為550萬元(本院一卷第113頁反面,本院二卷第55頁),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出售之價金550萬元。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被告若與原告之子朱庭宏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消,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解除條件,且原告之子朱庭宏與被告間之婚姻,確實於103年6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嗣於103年10月23日登記完畢,則兩造間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系爭房地於訴訟中,經被告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被告自應返還其出售之價額550萬元,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出售之價額550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為656萬元之賠償等情,亦即上揭原告擇一請求之民法第179條雖有理由,但僅於55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故就超過550萬元部分,仍應由本院加以審酌,然而:⒈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被告於移轉給第三人當時,其為所有權人,其處分自屬有權處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本件原告之子朱庭宏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因裁判離婚而解消,則被告於婚姻關係於103年6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嗣於103年10月23日登記時,雖已知悉贈與契約因離婚之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自斯時起,被告固知悉其日後可能發生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雖以低於市價將近二成之比例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但由於處分當時,被告仍係所有權人,難認其係為避規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而為,且原告以系爭房地之贈與為由,早已於101年間提出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撤銷贈與登記之訴,倘若被告真有藉機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脫產之意,大可於當時即將之處分,要無等到本件訴訟繫屬中始為移轉之必要,故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有權之喪失,係於原告為所有權贈與移轉被告之時,原告之所有權即因移轉而喪失,嗣後之解除條件成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於贈與之兩造間發生債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並未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發生物權法上之變動,故嗣後被告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係基於被告之有權處分行為而致,從而本件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非因被告於訴訟中之有權處分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房地出售時客觀上之市價656萬元,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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