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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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寶中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被 告 陳汀禎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000號房屋1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生父李劉水清原始起造,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5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仍主張系爭房屋原告之父李劉水清原始起造,由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變更聲明。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生父李劉水清原始起造而有所有權,李劉水清於66年9月24日過世,由原告、生母李襖及訴外人劉寶來、劉寶珠、劉寶蓮、陳劉寶對繼承而公同共有。
李襖於68年7月9日改嫁王榮廷,王榮廷於73年3月22日收養原告,原告乃從養父姓,嗣李襖於86年7月3日過世,李襖之遺產由原告及王榮廷繼承,王榮廷於90年4月5日過世後,王榮廷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劉寶來、劉寶珠、劉寶蓮、陳劉寶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依證人李建國所述,系爭房屋係於63年間建造,距今已逾40年,因年代久遠相關原始建造證據均未能留存,無法查知其興建之始末。
惟依原告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李劉水清自63年12月為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復依證人李建國證述系爭房屋自起造時至李劉水清死亡為止,李劉水清及子女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其死亡時系爭房屋列為其個人之財產,顯見李劉水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何以自始即由李劉水清一人負擔房屋稅,由其與子女居住,其他人均無異議,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李劉水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㈢李劉水清過世後,李何發(即李襖之母)在未告知李劉水清之繼承人情形下,逕自出售系爭房屋,且分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李劉水清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寶來,足見其明知自己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僅係為安撫知情之繼承人,分錢給劉寶來,其他不知情之繼承人則一直被蒙在鼓裡,李何發無權處分之行為既未經李劉水清之所有繼承人同意,處分行為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李劉水清過世後,李劉水清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取得所有權。
㈣證人李建國證稱系爭房屋出賣時已不能居住並非事實,依經驗法則,若系爭房屋已不能居住,被告何以願意以21萬元為代價買受系爭房屋?顯不合理。
另依原告陳報之幼時與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照片,由照片中所示房屋外觀與現在由被告占用之房屋外觀相雷同,足證系爭房屋顯非被告拆除後重新起建,系爭房屋在李何發出賣時仍可供居住使用。
㈤原告因長年在外,未曾整理使用系爭房屋,日前聽聞系爭房屋遭人占用前去探查,得知現為被告及其家人占用,原告乃請求其遷讓,惟被告置之不理。
依民法第828條第2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可單獨起訴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㈥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6㎡之磚造瓦頂平房及廁所、B部分面積73㎡之庭院內空地(即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臺中市○○區○里○○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舊28-3號房屋)為訴外人李何發即原告之祖母原始起造,並非原告之父李劉水清起造。
李何發於91年1月7日將舊28-3號房屋出賣予被告,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何發復已點交舊28-3號房屋之占有予被告。
依證人李建國(李何發之子)、劉森雄(辦理李何發與被告買賣系爭房屋之代書)及張樹松(受被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等人之證詞可知:
⒈李何發於63年受龍井區公所撥用土地及補助5萬元,加計證人李建國交付25,000元起造舊28-3號房屋。
嗣於91年1月出賣予被告時,舊28-3號房屋已因「屋頂竹製樑柱腐朽坍塌、隔間牆倒塌、外牆部分倒塌、門窗腐朽」等情況,3位證人均證稱當時已不堪供人居住,顯已無法「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李何發出售被告之舊28-3號房屋已不能認為符合「房屋」或「定著物」之要件,被告當時購買之「房屋」,僅係本質上已非屬不動產之地上物即「部分堪用建材之集合物」。
被告之所以願意花費21萬元向李何發購買舊28-3號房屋,實係著重於該舊房屋占用公有○○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故買賣契約末尾特別約定:「基地係公有地,將來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乙方即李何發願放棄土地承買權利(向政府承買)」。
⒉被告購入上開地上物後,即委由張樹松重建,施工內容包含「拆除、重建全部屋頂及隔間牆;
拆除、重建部分牆壁並增高牆壁即房屋高度;
拆除全部舊有門窗更換為鋁門窗;
擴建浴廁、廚房部分;
新建圍牆、鋪設門前空地水泥」,其中關於擴建即新建原所無部分的坪數近10坪。
換言之,現在之系爭房屋實係被告出資起造之「新房屋」,原告起訴請求遷讓之舊28-3號房屋早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付自己出資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⒊舊28-3號房屋經被告改建、擴建後,建築物含圍牆內範圍之面積已達159㎡,然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之舊28-3號房屋稅籍資料可知,舊28-3號房屋63年建築完成時之面積僅有73.60㎡,足徵前後之建物雖均坐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惟已非相同之建物。
原告稱系爭房屋現時外觀與當初雷同,但系爭房屋改建前外觀與現況已顯然不同,縱有部分雷同,係因改建前、後之外牆均係使用水泥塗層之故,所以外牆看似相近,然全部結構均已不同,並非同一不動產。
原告聲請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159㎡之後期建物顯屬無據。
⒋退步言,縱認系爭房非被告後來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依李建國、劉森雄之證述可知,舊28-3號房屋乃龍井區公所63年間撥用○○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補助李何發5萬元,加計李建國交付之25,000元所起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劉水清並未出資,故舊28-3號房屋為李何發原始取得所有權。
至李建國取得舊28-3號房屋出賣之價金後分配6萬元予李劉水清長子劉寶來,被告猜測係因李建國認為舊28-3號房屋既為李何發所有,則李襖為李何發長女(出賣時李襖已歿),應可分得一部分價金之緣故。
李何發既為舊2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91年間以21萬元之對價讓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足認被告於當時已取得舊28-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既係如此,原告及李襖、王榮廷自無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舊28-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以其父李劉水清自63年12月起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負擔房屋稅並住在系爭房屋內而無人異議,即謂李劉水清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云云。
惟系爭房屋未達房屋稅起課稅標準之價值金額,故原告之父李劉水清根本未曾繳納過系爭房屋稅。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列為李劉水清之遺產,無非係根據該局原有之稅籍登記資料謄錄,並非該局經調查後本於相關事證所認定,故於該局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右上方特別註記「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
再者李劉水清於66年即已死亡,亡後無任何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或所有權變更登記,直至本件起訴前之103年6月26日,原告才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異動登記。
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認為系爭房屋是李劉水清所有,實無可能於李劉水清死亡後37年間完全無人聞問或辦理異動登記,足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㈢再退步言,縱(非自認)系爭房屋為李劉水清原始起造,依原告提出之李劉水清、李襖、王榮廷戶籍謄本及死亡之記事可知,李劉水清死亡時,至少由李襖、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李襖死亡後,李襖繼承取得部分至少由後夫王榮廷、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所繼承。
足徵原告無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未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起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起訴自非適法。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生父李劉水清於66年9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李劉水清之遺產由原告、訴外人劉寶來、劉寶珠、劉寶蓮、陳劉寶對及原告之母李襖共同繼承;
李襖於68年7月9日與王榮廷結婚,原告於73年3月22日由王榮廷收養,李襖於86年7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及王榮廷繼承;
王榮廷於90年4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繼承。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86㎡及B部分73㎡,合計15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自91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屋頂為木製角材鋪設、門窗為鋁或白鐵製、牆壁為磚造,表面塗抹水泥油漆。
⒊被告及訴外人李何發(即李襖之母)由其子李建國代理,於91年1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何發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21萬元出賣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生父李劉水清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⒉系爭房屋於91年1月7日李何發出售予被告時之實況,是否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系爭房屋之現況是否為被告向李何發買受後出資重建?
⒊原告及訴外人劉寶來、劉寶珠、劉寶蓮、陳劉寶對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體之同意。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李劉水清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李劉水清去世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以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所有權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被告辯稱原告單獨起訴並不適法乙節,尚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即原告主張就標的物有所有權而為請求,如被告否認其權利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為標的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權存在,則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不能認為有理由,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被繼承人李劉水清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李劉水清原始起造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李劉水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7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自63年12月起為李劉水清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證明書將系爭房屋列為李劉水清之遺產為主要論據(原證二、五),惟查: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故稅籍證明上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機關之課稅對象,該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無法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是否為房屋之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依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認定。
是,本院尚無從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覆內容以李劉水清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認李劉水清為系爭房屋之所權人。
⒉原告另提出財政部國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列為李劉水清之遺產,惟該項登載應係根據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而為謄錄,並非該局經調查後本於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且僅係供作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此由該證明書上方註記「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
等語自明,是亦無從憑該證明書即認定系爭房屋為李劉水清所有。
⒊原告雖以系爭房屋為63年間起造,距今已逾40年,因年代久遠而未能留存興建始末之證據,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證明度之適用,並以原告提出之上揭書證及證人李建國證述系爭房屋建好後由李劉水清及子女居住等情,已可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依最高法院裁判揭諸之原則,舉證責任轉換或降低證明度,應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並依個案具體決定。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以系爭房屋為其父李劉水清原始起造,雖起造時間距今已逾40年,惟在訴訟兩造間觀察,原告為李劉水清之繼承人,並曾有同居之事實,被告則為嗣後於91年間向訴外人李何發買受房屋之人,則於兩造間,就當初63年間究係何人出資原始起造房屋之事實而言,應以原告較被告更具有接觸證據之機會及舉證之能力,即本件並不存在被告距離證據較近而原告較難舉證之情形,況本件待證事項年代雖已久遠,惟仍有知悉其始末之證人李建國可為證據方法,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尚難認有據。
況本件縱能適用降低證明度之法則,仍應以當事人之舉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待證事實為真正,方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明書均不能據以認定李劉水清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已如前述;
而證人李建國經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屋係由龍井區公所提供土地並補助5萬元及證人李建國出資25,000元所興建,證人李建國並明確證稱原告之父李劉水清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擷取引用證人李建國證稱房屋建好後由李劉水清及其子女居住之證詞(證人實係證稱房屋建好後由李劉水清及其子女、證人母親即李何發居住),而忽略證人陳述有關出資部分,顯有未洽。
則本件縱結合原告提出之書證及證人李建國證稱李劉水清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陳述,仍無從據以推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李劉水清出資而原始起造之事實為真正,除此之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㈢又「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
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所有權是否仍屬存在,須視該建物是否猶足以遮風避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
本件被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李何發購買房屋時,該屋之狀況為東側屋頂塌降,柱子被蛀蝕,不能供人居住等情,分據證人李建國及代書劉森雄證述在卷;
又受被告委託修繕房屋之證人張樹松亦證稱整修前房屋屋頂塌陷、隔間牆倒、外牆部分倒塌、門窗也腐朽、房屋內部樑柱都已塌陷腐朽;
重建範圍為屋頂全部拆除重建、牆壁部分拆除重建並擴建後面的浴廁、廚房、房屋內部重新隔間、新設圍牆、門前空地鋪設水泥等語(均見本院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向訴外人李何發買受之房屋,買受當時既屬屋頂、樑柱腐朽塌陷,外牆部分倒塌之情形,依其買受時之實況應認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不能認為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所有權仍屬存在。
被告買受後出資拆除重建為現時存在之系爭房屋,準此,系爭房屋既屬拆除重建後之建物,應屬被告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重建前之系爭房屋為其父李劉水清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且被告自李何發買受房屋時,房屋已不堪居住使用,由被告出資拆除重建為現存之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據以向被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復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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