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41,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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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文佐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嚴文筆,嗣後變更為林宏文,並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1.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決議終止原告社籍,經原告提出確認會議無效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判決),然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原告就先位敗訴部分則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41號審理中(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被告就前開102年7月24日決議遭前案判決撤銷,明知上訴中該判決尚未確定,則原102年7月24日決議仍屬有效,程序上原告尚未回復被告社員身分,即原告並非被告社員。

被告明知原告一再告知未判決確定,尚非被告社員,無權參加會議,且原告亦告知有其他行程無法參加會議,被告竟仍於系爭社員大會,對程序上非社員之原告,以莫須有理由決議終止原告社籍。

是原告形式上非屬被告之社員,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社員大會(下稱系爭社員大會),再度開除當時尚非被告社籍之原告,即非適法。

2.再者,依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另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本件被告103年10月1日系爭社員大會函決議內容,完全沒有記載原告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團體情節重大」,亦無記載原告有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被告竟逕予終止原告社籍,自有違反前開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

3.對於被告決議將原告除名之原因,原告主張: (1)原告絕無未經被告同意假冒被告扶輪社名義出面,使「富田林扶輪社」誤以為西元2011年日本311賑災款要捐給「青森八戶扶輪社」,而違反捐款人即被告扶輪社之本意。

上開內容均僅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名Major)引用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專文暨附件,片面解釋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相關文件所得之偏見,此可從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專文第八段記載:「……能夠從中牽線、交涉、斡旋者,除了vincnt還能有誰?」,該專文充滿對於原告偏見,根本與事實不符。

針對上開事件,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知悉原告遭社友嚴重誤解,曾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另外有附一份訂正後之文章,該訂正後文章記載:「文森先生(按指原告)表示台中中州社很關心東日本大地震,募集了捐獻金要送往災區慰問,但是卻不知要如何處理會比較好,來請託我們富田林是否願意擔任窗口來負責處理,大致上是討論此事。

因為同時間青森的八戶扶輪社和我們接觸表示他們需要我們協助。

因此富田林社經過審慎與反覆考慮的結果才確定將台中中州社的厚意奉為宗旨。

由富田林社決定並安排捐獻送款事宜」,以上足以證明原告絕無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專文內容所述之事實。

又依被告103年2月26日提出台中中州扶輪社2010-201 1年度三月份臨時理事會記錄-討論事項記載:「統一匯予日本富田林姐妹社,指定作為三一一地震賑災專款,由富田林姐妹社全權處理」,是富田林扶輪社就該捐款係能自行全權處理,被告及其他任何人並無法干預富田林扶輪社如何運作,且富田林扶輪社運用該筆捐款,被告亦不得有異議。

則本件富田林扶輪社既係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捐款,則原告又何來假籍被告名義之說行個人公關行為之說?尤其被告此部分主張係發生於100年4月間,即103年10月1日會員大會前三年多之事件,尤其上開事件被告根本沒有作任何調查,此有前案中證人詹麗貞證稱:「(100年4月5日你發現富田林扶輪社社將錢轉給八戶扶輪社的時候,中州扶輪社有做任何調查或處置?)那時候社長有去處理,後來富田林扶輪社社長有打電話來問這件事情,當時中州扶輪社長有跟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社長溝通。」

、「(除了你剛剛所言外,中州扶輪社是否有做其它處理?)沒有」。

故原告若確有被告所指情事且足以構成終止社籍事由,被告為何未於該事件發生即決議終止原告社籍,尤其亦未依依章程第七條規定對原告為「警告」之處分,益證被告所述絕非屬實。

另原告於2011年日本311地震時係擔任被告扶輪社公關主委一職,捐款進入「富田林扶輪社」後如何使用,均係該扶輪社自行決定,豈可能任由原告一人指使富田林扶輪社決定如何使用捐款?又當時捐款均係由被告扶輪社負責匯款事宜,原告絕無經手,然被告之部分社友竟對外誣指原告侵占捐款,並因而遭終止社籍,原告聲譽大受影響。

(2)原告雖有於101年8月17日E-MAIL內容有提到「此乃強姦後的民主」一詞,依該E-MAIL完整內容係記載:「本人於8月15日晚,參與本社之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並接受自8月16日,2012起至6月30日止理監事投票表決之決議,本社周刊不刊登QRCODE之決議,本社周刊不刊登QR CODE之事宜但本人不接受,本屆社長MR.MACHINE徐玉堂,擅自取消QR CODE於第15卷第1期至2012年7月4日刊出,至第15卷第7期於2012年8月15日刊出,此乃強姦後的民主」。

原告係針對被告社刊封面一事,原社刊QR CODE係經理事會決議刊登,前社長竟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片面拿掉社刊QR CODE,原告認此行為係「強姦後的民主」。

雖其遣詞較激烈,但其僅係就扶輪社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而已,此仍屬合理言論表達,尚未構成對被告之辱罵。

且101年8月15日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並無任何意見,亦未表示反對。

告雖有遲交月費,但此僅係應依章程規定催繳而已,尚非以足構成終止社籍之理由,而且原告在被告102年7月24日開會前早已補繳,根本未欠繳。

且民主社會本即有言論自由,且原告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言,並非針對特定人作人身攻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又執此作為終止社籍理由,即非適法。

被告此部分主張係發生於101年7月間,根本非係系爭社員大會一年內之事件,若確有其事且足以構成終止社籍事由,被告為何未於該事件發生即決議終止原告社籍,尤其亦未依依章程第7條規定對原告為「警告」之處分,益證被告所述絕非屬實。

(3)原告確有投稿「麻吉的」文章予大屯扶輪社,然此文章僅係原告個人情緒抒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人作惡意批評,此仍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被告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事。

上開「麻吉的」文章係經由「大屯扶輪社」社刊刊出此文章,係經大屯扶輪社審查後才刊出,尤其同一篇文章另有高雄愛河扶輪社及新竹中區社亦在各自社刊有刊出,益證該文章絕無任何違法之處,否則三個扶輪社為何願意刊出該文章?大屯扶輪社該期週刊之編後語亦記載:「中州社友Vincent"麻吉的"短文,詩意優雅?情流露,道盡社友離開的感受,提供我們很多的思考和反省,社友聚散雖是緣分,但一定會有很大的失落感,年歲漸長我常回想與一些社友相處的點點滴滴,仍覺十分溫馨彌足珍貴,相互體諒,容忍接納、認真經營都是社友相處非常重要的課題」可參。

(4)被告主張於102年6月7日在新林餐廳對當時被告社長徐玉堂(扶輪社名Machine)言語暴力,查當時根本僅係部分社友聚餐,不是正式被告扶輪社之場合;

再者,當時係其他在場友人「廖棋梓」為緩和站在椅子笑稱:「否然你們拿刀相殺」等語,且廖棋梓有參與102年7月1日理事會,廖棋梓於理事會亦有承認伊有說上開「否然你們拿刀相殺」,故原告絕無對徐玉堂有上開對話內容。

又當時徐玉堂與原告雖因爭執而有口角,但原告絕無對徐玉堂口出惡言,此實難以作為終止原告社籍之理由。

證人徐玉堂及游正磯於鈞院前案102年2月26日之證詞不足採信。

查證人徐玉堂即係與原告當日發生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而游正磯為將原告除名提案人蔡其洪之配偶,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

再者,當時係另一社友「廖棋梓」為緩和氣氛遂笑言「不然你們拿刀相殺阿」,然證人徐玉堂及游正磯均證稱均未聽到廖棋梓有說「不然你們拿刀相殺阿」,則伊二人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5)原告於前案判決103年7月2日庭期陳述之本意,其主要目的係在表達原告因對於被告有改革更新之諸多意見,而遭其他社員排斥,不見容於被告內,早已有聲請要逼原告退社,原告不從,進而發生本件原告社籍遭終止之情事而已。

而該日庭期時,原告亦僅係舉列使用場地之費用應以「租金」為會計科目,而不應以「清潔費」為會計科目為宜,而其在被告內建議上開事項未被採納,而與人結怨,致發生本件開除原告社籍之情形。

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毀謗他人之犯意,客觀上亦對於被告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不構成被告指訴之刑事誹謗罪嫌。

4.綜上,原告於103年10月1日既非被告社員,則被告對尚未回復社籍之原告,再決議終止社籍,即顯非適法,且有違反中州扶輪社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故系爭社員大會之會議應屬無效。

並聲明:確認被告103年10月1日社員大會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1.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1)原告於前案判決未確定前,非被告社員,則被告召開系爭社員大會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疪。

原告程序上目前尚非被告社員,則被告根本無法參加被告系爭社員大會。

又被告對非社員之原告送達上開會議通知,是否生送達效力,亦尚非無疑。

甚者,被告就103年9月12日之會議通知無記載系爭社員大會討論事項,則該會議之召開即顯有重大瑕疪,而應予撤銷。

(2)本件被告雖係以103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9月3日召開社員大會,原告除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外,另又發函請假。

然被告即於103年8月22日函通知改到103年9月17日,或103年10月1日,原告因前往大陸參加台灣扶輪玉山長城交流委員會而發函就103年9月17日,或103年10月1日請假。

豈料,被告又於103年9月12日發函改103年10月1日召開大會,然卻未於該通知函內記載召開討論事項,原告隨即以電子郵件再度重申請假。

被告並於103年10月3日發函表示終止原告社籍。

(3)被告系爭社員大會之決議方法有應撤銷原因:①依被告章程第27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社員(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社員(社員代表)之除名。

…」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人民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計有46名社員,然依被告103年10月3日及記載僅34位社員出席,卻有高達31人同意,然上開仍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否則該決議方法即有得撤銷原因。

且被告是否合法送達各全體社員,此涉及會議召開是否適法,自應由被告就已合法通知全體社員負舉證之責,否則該決議方法即有得撤銷原因。

2.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103年10月1日社員大會決議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之答辯:1.前案判決雖經判處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准予備位訴訟之撤銷決議部分,然前案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然查總會決議一經成立,則發生效力;

苟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則乃自始當然無效,亦即決議溯及不生效力。

如前案判決上訴結果,最終係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者,即原告撤銷訴訟敗訴確定時,則本件被告再就已確定終止社籍之原告再做一次決議,無非重申現狀而已,並無何決議無效之理;

惟如前案判決上訴結果係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者,亦即原告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時,則該決議自始溯及失效,原告至103年10月1日止當然仍是被告之社員,則被告再就上述社員資格予以決議,自始適合,亦不生決議無效之疑義甚明。

再者,被告所發之會議通知函係載明會議事項為「由全體社員決議原告社籍事宜」,所稱該事宜包羅範圍並無限制,顯非僅限於只能提案討論「終止原告社籍」而已。

則苟該次會議亦有社員提案為「恢復原告社籍」或「撤銷變更前次102年7月24日決議」或「撤回前案上訴」且獲致決議通過,亦均無不可。

是故,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具備被告社員資格,就此尚在訴訟爭議中之事項,被告通知原告暨全體社員,召集會議再就上述議題進行討論決議,洵屬被告私法上社團自治範疇,自屬合法有效,不應遽以違法論之。

2.被告章程第7條並無明定「社員大會之決議及通知函,必須記載社員有如何之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內容」,易言之,被告章程並未明文規定「社員大會之決議記錄,必須詳為記明該遭除名之社員,遭除名之緣由、事證」,稽此,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通知函,未記明將原告除名之緣由,屬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甚且,原告有章程第7條所規定「社員(社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1)原告假藉被告名義,要求被告賑災款之受贈人日本富田扶輪社再轉贈予原告日本客戶所在地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將被告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具:①日本311大地震後,被告基於「姐妹社」情誼,而捐贈賑災款120.8萬元予「富田林扶輪社」;

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之同意,在被告尚未告知富田林扶輪社特予捐款乙事之前,即擅自假冒被告名義出面,介紹「富田林扶輪社」與原告之日本客戶「米澤女士」會面,並提出將上述賑災款交與「米澤女士」所在青森市之「青森八戶扶輪社」,使「富田林扶輪社」誤以為此係捐款人即被告之本意,遂將上述款項金額交予「青森八戶扶輪社」;

不僅破壞被告與姐妹社之情誼,違反被告之捐贈意願,更將被告各社員捐款充作其私人公關之工具,已嚴重侵害被告及各社員之權益。

②上情並有證人詹麗貞於前案判決審理時證稱「中洲扶輪社有提到捐款是100年3月30日發文給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提示100年3月30日EMAIL並庭呈)」、「我們100年3月30日給他的文,日本富田林他的文是100年3月31日要求我們更正他們的銀行帳戶(提示更正銀行戶頭的函文並庭呈)」、「100年4月5日的時候,日本方面來了一封郵件表示已經收到金額並且送到八戶扶輪社(提示郵件並庭呈)」、「中洲扶輪社在收到這份郵件之前,沒有任何通知富田林扶輪社將捐款金額交付八戶扶輪社之事」、「(收到同年4月5日郵件後,)同年4月6日我回了一份郵件:請問這次本社的賑災捐款貴社會再轉給八戶扶輪社,是因為日本所有扶輪社的捐款都交給八戶扶輪社統一處理?或是貴社在這次的賑災上是和八戶扶輪社共同辦理(提示100年4月6日EMAIL並庭呈)」、「中洲扶輪社這筆對日本的捐款是由社長負責」、「原告沒有職權或被指派參加本件事務」、「中洲扶輪社沒有討論過這件事(請富田林扶輪社轉交捐款給八戶扶輪社),因為不認識八戶扶輪社」等證詞,以及相關卷證資料為憑。

③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原證11,形式上乃署名「ShinYonezawa」即米澤女士(詳後敘)發予原告之E-Mail私人信函,無由確認其真實性,被告茲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及內容之真正。

又該米澤女士實為原告之水果商客戶,乃原告之熟識友人,並於本次捐款事件中擔任引導捐款予青森八戶扶輪社之要角,其私人信函所言根本無可信性,然原告準備書狀中竟誤導法院稱此為「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知悉原告遭社友嚴重誤解,曾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云云,實屬不當,被告敬謹否認之。

④前案判決原證12固係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收到由日本富田林扶輪社寄發之E-Mail文件,然經被告扶輪社查證,日本富田林社從未在其公開之社刊中刊登此份更正文章,因此這份文章之名義正當性?內容真實性?俱有所存疑,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如原告主張其為真正公開更正之正式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⑤日本富田林社方查知被告方之疑惑後,已於2014年4月3日發出證明書函(註,日文「記」即證明書之意)予被告扶輪社表示:「2013年9月30日發函訂正之週報文章,並非該社正式公開之文件,不得提出於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準此,日本富田林社顯係認為上述更正後之文章,仍有諸多商確之處,故未予公開刊登,更不願為其背書得做為訴訟證據文書使用。

從而上揭前案原證12文件,並無證據適格甚明。

⑥該份前案判決原證12文件內容仍提及2011年3月19日原告與富田林社道田討論乙事,雖對於內容語焉不詳,僅簡單描敘中州扶輪社欲對日本震災捐款、不知道該捐往何處、因此詢問富田林扶輪社是否願意擔任窗口的角色、富田林扶輪社經多方考慮後與青森八戶扶輪社取得聯擊云云。

惟查:a.更正後之文章,實有下列殊堪玩味之處。

被告扶輪社係於100年3月16日理事會決議發動震災捐款予富田林社,惟迄100年3月30日始通知日本富田林社此事,為何參與理事會知悉上情但與捐款事務職權無關之原告,竟於同年月19日即與日本富田林社道田理事見面,並告知捐款事宜?被告扶輪社係基於姊妹社情誼而決定將捐款交予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然而原告竟然設詞告稱:被告不知道該捐往何處?因此要詢問富田林扶輪社是否願意擔任窗口?查被告扶輪社社友人才濟濟,多人均有與日本深厚背景關係,豈有不知道該捐往何處之理,更無還要(原告)前去詢問對方是否願意擔任窗口之必要。

原告此番言詞,益徵其與日本富田林社人員接觸過程中,充滿謊言與濫報職權。

僅此而言,原告所為已然失其身為被告扶輪社一員之基本信譽與尊榮。

按日本311震災受災區廣泛,受災戶死傷財損者數百萬計,不只青森一處重災區,青森更不只一個八戶扶輪社適合接受處理捐款,然被告扶輪社與日本富田林扶輪社人員,與青森八戶扶輪社根本素無相識往來,而富田林扶輪社成員眾多,與災區或受災者不可能毫無資訊連繫管道,豈有可能無緣無故將來自台灣姊妹社的捐款好意,隨意立即轉手再委託素不相識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安排處理?更何況在3月30日被告扶輪社尚未通知將給予震災捐款之前,3月19日富田林扶輪社道田先生與原告見面得知被告扶輪社捐款事宜後,短短的數日後3月24日富田林扶輪社的森井會長即在公開例會中發言表示「經多方考量之後,與青森八戶扶輪社取得聯繫…請八戶扶輪社安排捐款事宜」云云,而卻完全不需考量:被告扶輪社根本尚未告知有此筆捐款?被告正式委託富田林社處理捐款乙事是否會有任何條件期望?富田林社受託安排使用捐款卻再轉手委託其它被告與富田林扶輪社皆素不相識之人處理是否有違被告捐贈本意或會被認為在推卸責任而大為失禮?富田林社如何在如此短期間卻忽然得以選擇毫無往來舊識的青森八戶扶輪社並取得聯繫?…等等,顯然漏洞百出不堪推究,更正函內文章實無法自圓其說。

b.反之比對觀察原先日本富田林社2209號週報中刊載2011年3月24日森井會長在例會之公開發言所稱:「上週期六(註:即2011年3月19日)從姊妹社之台中中州扶輪社之曾文佐先生透過本社道田社務理事,有提議捐款事情。

在日本連續假期後,立即連絡事務局之小林先生,及連絡中州扶輪社希望之青森八戶扶輪社,並進行籌劃」等語,已直指原告與富田林社理事連絡並告知捐款事宜暨表明被告扶輪社希望處理捐款對象為青森八戶扶輪社等事實甚明。

蓋日本富田林扶輪社之週報乃其公開刊物,而週報刊登之會長森井先生之發言亦係在公開例會時對全體社員之講話,且牽涉及另一名參與者道田理事,所談論者又係當時全日本舉國傷痛、全世界最急迫關切之話題,衡情森井先生豈有可能編造重要不實之發言內容?如其內容不實,當事人之一道田理事又怎能視若無睹?森井社長等人又怎麼會任其不實內容刊登於3月31日之社刊(即週報)內予以公開發行並寄給被告?再以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竟然於100年3月22日以E-Mail通知被告扶輪社:「這次東日本大地震事件,由衷的感謝協助。

以下係詢問的事情…八戶扶輪社RC(青森)之電話號碼0178…;

米澤女士(蘋果商社之女性,曾文佐詵生之熟人)手機:090…;

另外,在3月31日之前,米澤女士都在東京,東京的連絡處:FAX 03…」等語,此部份事實並有當日E-Mail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詹麗貞之證詞為憑,堪予認定屬實。

與上述所敘之森井社長於3月24日發言被告扶輪社所希望對象為青森八戶扶輪社等語,若合符節,加以文中更加強調:米澤女士為原告之熟人乙節,則原告以被告扶輪社員身份與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於3月19日接觸時,除了告知將給予捐款乙事外,並表示被告扶輪社希望將捐款轉給予青森八戶扶輪社(或至少為:米澤女士所安排之人或機關)之事實,要毋庸疑。

原告為經營水果貿易商業人士,與原告相熟之米澤女士,所屬日本青森市第一國際公司為原告之水果客戶之事實,為原告於102年7月1日理事會討論時所承認,且有青森八戶扶輪社石橋司直前會長發言之社刊週報及譯文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c.據此,原告向富田林扶輪社提及本件捐款,並連結青森八戶扶輪社、米澤女士之時,其心態顯已在利用被告全體扶輪社友之捐款義舉,遂其個人與青森客戶進行公關活動之美名,從而對其將來業務推展順遂帶來正面能量與發展,實已昭然若揭。

由原告於前案中102年8月5日提出予台灣國際扶輪3460地區總監辦公室函之附件證3中,一份米澤女士於100年4月8日發出予原告之英文E-Mail信件中,米澤女士對原告表示「我已打了電話與富田林的社長並告知你的想法」、「他了解,但他擔心今天與昨天的來信(註:應即為100年4月5日富田林扶輪社函知被告,已將捐款交由八戶扶輪社處理;

100年4月6日被告扶輪社旋發函予富田林社詢問為何會將捐款交予八戶扶輪社事)」、「這信件的內容讓富田林扶輪社覺得對你們扶輪社是否有誤」、「請看完他的傳真信,並告訴我,是否這封信的內容與你的想法一樣」、「富田林扶輪社覺得這是一封責怪的信件,而它來自與你是不一樣的想法」、「如果你的扶輪社的想法是與你一樣,那就不用擔心」等語。

由上述函文可知,富田林扶輪社的社長於接獲被告扶輪社100年4月6日信函後,即告知米澤女士,並表示富田林社覺得是否對被告扶輪社的意思表誤會,而100年4月6日的信是一封責怪的信,信內的意思(註:即詢問為何會將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乙事)與原告的想法並不一樣,米澤女士即轉知予原告,並表示如果被告扶輪社的想法與原告確實一樣則不用擔心等情。

從其內容以觀,顯已實際表明:富田林扶輪社會將捐款轉交給八戶扶輪社處理,乃是原告對其告知此乃被告扶輪社捐款者之意思,所以富田林扶輪社在4月5日通知已完成交付捐款予八戶扶輪社之事宜後,於4月6日接獲被告扶輪社詢問為何會將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時,富田林扶輪社始產生疑惑,懷疑原告轉達的意思是否與被告扶輪社的意思相符,米澤女士則亦被蒙在鼓裡,而再度向原告表達確認如果捐款與八戶扶輪社確係被告之本意則請不必擔心此事等語。

如此解釋,方屬符合全部文義之內容。

d.準此,上揭信件即可獲致三點結論:其一,富田林社自始即認為,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是原告的說法,傳達的是被告扶輪社之本意;

其二,米澤女士亦不懷疑此為被告扶輪社之意圖。

其三,原告於100年7月1日出席被告理事會答辯時所稱之伊僅係告知日本友人有這筆捐款讓他們自己去爭取云云,與述證據明顯矛盾,顯係將全部責任推卸予米澤暨富田林社之詞,洵非可信。

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原證12更正後之來函,不僅形式上無證據能力、日本富田林社亦來函主張非正式文書不得做為訴訟證據使用,且實質上內容漏洞百出不值憑信。

反觀原來之富田林社2209號週報刊出之內容以及陸續其它電子信函文件,均表明原告不但主動告知日方捐款乙事,更曾對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方表達被告扶輪社希望將捐款交予八戶扶輪社處理之想法,堪予認定。

則原告所為,已有假藉被告扶輪社名義,對受捐贈方為不正確轉讓金錢之指示,雖非原告或米澤、八戶扶輪社個人或最後受讓機關(即青森市政府)取得任何不法所有,但原告與其在青森之水果商客戶,卻因為推動此筆捐款予八戶扶輪社賑濟青森災區,而搏取了相當之慈善美名,此由富田林扶輪社、八戶扶輪社各次接待原告前去訪問活動暨刊登週報內容所述即可明瞭,如此美名對於原告不當彰顯其在台灣地區身處被告扶輪社之影響力、在日本青森地區經營水果商務事業在民間與政府之名聲與人脈,顯然俱有正面利得,實亦屬於不法之利益。

原告身為被告扶輪社之成員,且於100年上半年間擔任公共關係主委,竟利用此社員身份,違背權責,私自冒用被告扶輪社名義,要求受捐款之富田林扶輪社,指定將被告扶輪社全體社友之捐款再轉交予原告客戶所在地關係良好之機構,以遂其個人搏取名聲與公關人脈之不正利益,已有背信、詐術取得不正利益之嫌。

原告此部份所為已屬違背法令,應堪認定。

(2)原告因其對於社刊封面之意見未遭採納,遂公開發文辱罵,更悍然拒繳社費長達9個月,已嚴重誹謗社團主事者名譽與妨害職權行使:①101年7月間,被告新社社長「徐玉堂」與社刊主委就任後,即著手設計並製作社刊封面,原告屢屢要求社刊封面應放置被告之「QR code」,經被告應原告要求召開理監事會議進行討論,最終仍決議不放置。

原告因而惱羞成怒,不僅發函表示被告社長作法係「強姦後的民主」,更拒繳社費,直至102年4月始恢復繳納。

上情並有證人徐玉堂於前案判決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從這件事情之後就一直拒絕繳納社費,直到隔年四月才繳納,原告沒有說明為何拒絕繳納社費」等語即明。

②證人徐玉堂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擔任被告扶輪社社長,證人上任後花費相當多時間金錢設計社刊新封面,因原告主張要在社刊放置QR-Code,並參加理事會提出表決,經被告扶輪社理事會決議不放置,原告即於100年8月17日寄發E-Mail予被告扶輪社與諸多社友人士,信中提及「這是強姦後的民主」等文字,已嚴重影響社團發展之事實;

此部份事實並有101年8月15日理事會會議紀錄、101年8月17日原告寄發E-Mail函乙份等為憑。

原告自此(註:101年8月間)之後即一直拒絕繳納社費,直到102年4月始予繳納,且始終未說明理由。

(3)原告為力挺其好友退社一事,遂撰寫內含暗諷社長且文句不雅之文章,投稿於被告之社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內容不妥而不予刊出,原告遂改向不知情之友社「大屯扶輪社」投稿,致不當引發被告社友及友社社友眾人議論紛紛,損及被告名譽,「大屯扶輪社」為此登文向被告致歉:①原告所投稿標題為「麻吉的」之文章提及『今早無意間的讀到RC會議紀錄,方知我的好友MR.JORDAN確定退社後,心情DOWN到了谷底,一直在努力,也一直希望SITUATION能改善,但畢竟"都蘭"國小畢業的學生,都是有一番志氣與一定"潰靠"…』。

被告之社刊主委認為原告與社長長期不和,其投稿內容有藉故不當批判社長及社團之嫌,且內文提到"都蘭"用詞亦有不雅,遂決定不予刊登。

被告遂改向不知情之「大屯扶輪社」投稿,「大屯扶輪社」刊出後引發議論,「大屯扶輪社」為此特地於社刊中專文向被告致歉,並表示不再刊登疑似涉及他社社務之文章。

②上情自證人徐玉堂於前案具結證稱「原告有在102年5月間向社刊投稿,標題為麻吉的這份文章」、「我們認為不妥沒有登出,後來他投稿到台中大屯社及高雄愛河社登出」、「我跟社刊主委討論後,認為文章牽涉社員JORDAN社員退社是社長社務處理不當,他認為不妥,所以沒有刊登」、「大屯社日後在社刊公開發文向中洲扶輪社致歉」、「我認為這件事情影響中洲扶輪社跟大屯扶輪社的社誼」、「大屯社、愛河社我們都有交流,不是事實的文章對中洲扶輪社不會有影響嗎?」、「我覺得『都蘭』用台語不雅,『潰靠』是黑社會的語氣,都會傷害扶輪社,我覺得用字不雅,退社的事與事實不符」等證詞即明。

(4)原告於被告社友、眷屬聚餐時,與社長徐玉堂發生口角衝突,竟當眾以嚴厲口吻表示要「拿刀來相殺」等語而脅迫將危害於社長之人身安全,其言行之暴力嚴重破壞社友之合諧關係,終於造成各社友無法再容忍與其相處於同一社團中:①102年6月7日被告多名社友、眷屬於臺中新林餐廳聚餐,席間,原告與社長徐玉堂就上開第4點原告將影射社長處理社務不當之文章投稿至他社一事,發生口角衝突,社長因而站上椅子對各桌社友說明原告之文章有汙蔑之情,原告亦當場站上椅子加以駁斥,原告隨即大聲嚴厲叫囂要「拿刀來相殺」,在場社友均大受驚嚇,社長夫婦亦立即退席並至派出所備案。

②上情自證人徐玉堂於前案判決具結證稱「(當天)坐滿五桌,一桌十人,中州社員及家屬四十多位,另外有幾位來賓」、「當時我上台感謝社員作東舉辦餐會,順便提到說明JORDAN退社的事情,因為人多我拿一張椅子站在椅子上面向大家說話,說明退社的事情,並非外界傳聞社長處理不當,而是他個人的事由,結果原告衝出來,認為我再說他,原告對著餐廳服務生很大聲的說刀拿出來,找我出來單挑,當時我身為社長的處理,我馬上離開現場,我如果不離開,原告可能真的會拿刀殺我,這件事造成扶輪社相當大的傷害,以後誰敢擔任社長為社會服務」等證詞,以及證人游正磯證稱「102 年6月7日新林餐廳聚餐我有在現場」、「吃飯的時候社長徐玉堂要講話,徐玉堂站在椅子上感謝爐主,順便解釋JORDAN退社的緣由,話講到一半,原告就進來,站在椅子上,指著站在門口的服務人員說,你去把刀子給我拿出來,就面向社長說:看你要如何處理,不然我們兩個單挑也可以,後來我看到社長退席走了」、「當時原告的語氣感覺很衝,有威脅的感覺,有人說這樣以後誰敢當社長」、「服務生很訝異怎麼會講這樣的話」、「原告說這句話的語氣很嚴肅」、「在場的社員家屬、小孩感到害怕,社長退席之後,很多社員、小孩趕著走」等語即明。

(5)原告於前案判決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公開法庭內,公然誣蔑被告買發票帳目不實云云,嚴重誹謗被告及歷屆主事社友之名譽。

①被告於103年7月2日公開法庭內陳稱;

「為什麼他們一定要開除我,因為…,且清潔費幾乎都是用買發票的方式替代,這是我提出的質疑,所以當初創社的社長認為我應該離開,因為只有我知道這秘密」云云。

惟查,被告所支出之清潔費,均據實紀錄於帳冊上,並均檢附「支出證明單」作為會計憑證,從未曾以「發票」作為清潔費之會計憑證,更無「買發票充作清潔費支出憑證」之必要,此有被告扶輪社自94年至102年之「各項收支憑證年存單」為憑,此外亦有各該年度之社長及財務人員之聲明書可稽。

②原告就上情均知之甚明,蓋原告自98年7月至99年6月間乃擔任被告之「秘書」一職,而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憑證黏存單」上均須經「秘書」用印,此有該年度原告用印之收支憑證黏存單可稽。

倘若被告有購買發票供作清潔費支出憑證之情事,則原告於擔任理事、秘書期間何以均未曾提出異議?此有98年7月至99年6月之理事會記錄可稽。

原告陳稱「被告以清潔費名義代替房租支出,並購買發票作為清潔費支出之憑證」云云,概非事實,且原告曾職司於相關會計憑證上用印而明知事實並非如此,竟仍當庭顛倒黑白而謊稱「被告購買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之秘密遭原告一人獨知故欲去之而後快云云,益徵原告對於其所屬社團乃無所不用其極地打擊、詆毀,甚至不惜公開對法院捏造不實情事、誹謗被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③又被告之創社社長林遠宏先生,自創設至今,除竭盡心力於社務及公益活動外,更無私捐款予本社從事公益事務達130餘萬元,較諸一般社友固定捐款額37萬元達4倍之多,此有捐款明細可稽。

且林遠宏先生自87年起將其診所樓上空間借予被告充作設辦公室無償使用,直至94年間始經被告主動決定提撥每月5000元清潔費予以補貼迄今,歷任社長、秘書、社友均知之甚詳。

創社社長林遠宏先生更不可能為此視為機密而欲無理將被告除名,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原告所為已違反章程第7條、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而予決議終止社籍,洵屬合法有效。

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確認決議無效部份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之答辯:1.就原告主張渠並非社員故會議通知函送達不合法乙節: (1)按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收受送達時即生效力,法律上或私法行為上有對送達方式予以限制者(例如:須以書面為之),有對受送達人受領能力限制者(例如: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就法令所無限制的部份,並無所謂「社團法人之通知函」,對「非其社員者」為之即不生送達效力可言。

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

(2)況如前述,本次會議通知函所稱「由全體社員決議原告社籍事宜」者,該事宜包羅範圍並無限制,並未限於只能提案討論「終止原告社籍」而已。

則苟該次會議亦有社員提案為「恢復原告社籍」或「撤銷變更前次102年7月24日決議」或「撤回前案上訴」且獲致決議通過,亦均無不可。

是故,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具備被告社員資格,就此兩造尚在訴訟爭議中之事項,被告通知原告暨全體社員,召集會議再就上述議題進行討論決議,洵屬被告私法上社團自治範疇,自屬合法有據,豈有通知原告與會即屬送達不合法,更進而致使被告召集會議即為程序違法應屬無效之理。

2.就系爭會員大會通知函內有無記載討論事項乙節: (1)系爭社員大會乃臨時會議,並非定期會議,被告已依章程第25條規定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合先敘明。

(2)原告係先於103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9月3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會議通知函載明會議事項為「由全體社員決議原告社籍事宜」;

因原告請假,被告為展現體諒誠意,復於103年8月22日函通知原告:依8月20日理監事會決議,臨時社員大會改為103年9月17日,並表明如若該日原告「再次無法出席,本社同意逕改為103年10月1日,且不再延期,並以本通知書視為10月1日臨時社員大會之通知書」,且該次通知函亦有載明上揭會議事由。

雖原告又請假欲缺席103年9月17日會議,而被告亦再次發出103年9月12日函通知原告「原訂於103年9月17日召開之臨時社員大會,因台端不克出席,依8月20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之決議逕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且不再延宕」等語。

準此,原告完全獲得被告告知103年10月1日臨時社員大會之會議討論事項即為原告之社籍事宜乙事無訛,且被告亦以103年8月22日之函文已表示同意逕改為103年10月1日且不再延期,並以該次通知書視為10月1日之通知書等情,甚至事後再度發函提醒原告103年10月1日會議事宜。

原告徒以最後一次提醒函中未載明會議事宜,而置先前合法通知函於無視,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均已向被告請假」是否影響會議效力乙節: (1)於法而言,被告章程或人民團法相關法令上,並無社員大會決議,非經某社員即原告本人出席,否則決議無效之相關規定,不論原告有無請假,亦是如此。

(2)於情而言,原告明知該次社員大會係欲就「原告社籍事宜」一事進行討論、決議,而原告明明人在國內,大可出席會議以捍衛其權利,然竟一再諉以「出國」為由向被告請假,且被告現任社長於103年10月1日會議前夕前往訪原告住處,乃與原告本人溝通甚久,足證原告根本實際上並未出國,其所謂請假亦無非杜撰之詞,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系爭社員大會之決議方法有應撤銷原因乙節: (1)就原告主張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未經過半數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乙節,然自系爭社員大會之簽到簿觀之,該次會議確有34名社員出席(其中包含7人委託社員出席),已逾半數出席,又其中31名社員同意終止原告之社籍,已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是系爭社員大會決議內容,完全符合原告所主張之章程第27條之規定。

決議結果,同意終止原告社籍31票,不同意1票,廢票2票,此有投票單封存可稽。

況,當場出席社員數十人,均在場全程觀看領票、投票、監票,開票過程,無人就上開事由提出異議。

則原告於本件主張有得撤銷事由,顯屬非是。

(2)就被告有無對全體社員合法送達乙節:①被告就上揭103年8月22日通知函、103年9月12日通知函,確均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無誤,此有送郵憑證可稽,並由全體社員48人中,即有高達34人出席,即可明證。

②再者,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先後收受前揭三次會議通知函無訛,則原告自不得再以未受通知之程序違法事由而為主張。

至於苟有其它社員未獲通知而有質疑者,應由該權利受損之社員自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始符合民法第56條之法理(註:類推適用出席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提起本訴之規定,則本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人,應以權利受侵害之人且未默認者為限)。

原告為此主張,實無理由。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6年8月27日成立,並訂有「臺中市中州扶輪社章程」,原告曾文佐於94年4月間加入被告成為社員。

㈡被告所訂立之章程第7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4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五、議決社員(社員代表)之除名處分」、第25條第1項規定「社員大會分定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第27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社員(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二、社員(社員代表)之除名。」



㈢原告有投稿「麻吉的」文章予大屯扶輪社。

㈣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寄發e-mail給被告及多位社友表示「此乃強姦後的民主」等語,之後即有未繳社費九個月之情事。

㈤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社員大會,21票贊成、4票反對、1票棄權,作成終止原告社籍之決議,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被告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社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敗訴後提出上訴,原告則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出附帶上訴,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41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撤回上訴,104年5月25日判決已告確定。

㈥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主旨「函知變更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日期事由」,發函予原告。

㈦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社員大會,31票贊成、1票反對、2票棄權,作成終止原告社籍之決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1.被告為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時,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之社員資格,而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2.被告為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情事?

㈡備位之訴:1.被告為系爭社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假被告卻仍召開系爭社員大會,有無得撤銷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1.被告為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時,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之社員資格,而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前,尚未回復原告社籍,原告無從參加被告會議,被告竟召開系爭社員大會,以莫須有理由決議終止被告社籍。

是被告召開系爭社員大會,作出開除當時尚非被告社籍之原告,即非適法。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社員大會,以21票贊成、4票反對、1票棄權,作成終止原告社籍之決議,經原告對之提起確認會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被告102年7月24日社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兩造間之社員關係存在,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4年5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經原告同意撤回上訴而於104年5月25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41號卷宗可稽(下稱前案)。

則於前案判決撤銷該次決議尚未確定前,上開102年7月24日決議固屬仍然有效,然於前判決確定後,其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即因前案判決撤銷上開決議並確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而確認原告社員資格存在,乃被告仍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社員大會,再度作成終止原告社籍之決議,應認原告具有被告之社員資格,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退而言之,縱認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社籍已遭決議終止,兩造間社員關係仍處於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乃被告再次於103年10月1日決議終止原告社籍(下稱系爭決議),對於原告社籍之得喪變更非無影響,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社員之資格是否存在,兩造間之社員關係之法律上地位仍有所不明,不因斯時尚未確定之前案判決即可認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再就系爭決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2.被告為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情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完全沒有記載原告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團體情節重大」,亦無記載原告有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被告竟逕予終止原告社籍,自有違反前開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社員(社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被告章程第7條(見本院卷第16頁)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被告章程、條文中所謂「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洵屬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標準宜由被告成立之宗旨予以認定,尚非所有人民團體均須以同一標準審視之。

而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種,由被告章程第2條規定:「本社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鼓勵並培養以服務理想為可貴事並之基礎為宗旨。」

、第5條規定:「本社之任務如左:一、增廣見識以擴展服務之機會。

二、在各種專業及專門職業中提高道德之標準;

認識一切有益於社會的職業之價值;

及每一扶輪社員應尊重其本身之職業,藉以服務社會。

三、每一社員皆能以服務之理想應用於其個人、事業及社會之生活。

四、透過結合具有服務之理想的各種事業及專門職業人士,以世界性之聯誼,增進國際間之暸解、親善與和平。」

、第6條第1項規定:「本社由品行端正,在事業或職業上著有聲譽籍設本市的成年人士組成。」

可知(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屬於社會團體,並非職業團體或政治團體,社員並不會因為喪失社員資格而影響其工作權或參政權,且被告非以營利為目的,社員亦不因喪失社員資格而影響其財產權。

被告成立之宗旨在於各專業及職業人士之結合、認識,屬於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強調社員間之交流與和諧,是關於被告章程第7條所謂「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而予以除名之規定,基於被告屬於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社會團體而言,該規定應為被告團體之「自治事項」、核屬被告內部「紀律」事項,是若被告團體之社員有妨礙社員交流、團結之情事,使多數社員難以忍受而不欲與之共會,基於社團之自律性,宜偏向主觀認定,由社員大會以多數決認定後,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法院或主管機關並無強加干預之必要。

(2)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案判決撤銷102年7月24日決議尚未確定前,原102年7月24日決議仍屬有效,原告形式上並非被告社員,無權參加會議,乃被告竟仍再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社員大會決議對當時尚非被告社籍之原告終止社籍,即非適法等語,被告則以僅係重申現狀等語置辯。

經查,於前案判決撤銷102年7月24日決議尚未確定前,上開102年7月24日決議固仍屬有效,然於前判決確定後,其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即因前案判決撤銷上開決議並確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而確認原告社員資格存在,顯見兩造對於前次決議效力存否、終止原告設籍決議是否終局生效等情,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社員大會時仍有爭執,在原告社籍可能因前案判決撤銷102年7月24日決議確定而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再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社籍存否事宜,並無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與原告斯時究應認係具備社員資格與否並無必然關連,縱無社員資格,亦有回復社籍之可能,尚非不得再以決議確認之。

況前案判決確定後,使102年7月24日決議溯及歸於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社員關係存在,則於被告103年10月1日再次召開會員大會時,應認原告社籍確屬存在。

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對於原告社籍存否不明仍有疑慮時,本非不得依法召集社員大會討論並作成決議,縱使前案訴訟繫屬中,被告仍得自行依其章程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論被告前案判決是否終局敗訴確定,被告仍得就其團體自治事項進行交涉或開會決定,不應因前案訴訟進行中導致被告就關於原告社籍之自治事項已不得再行交涉、開會討論或受何限制,難認有何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或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3)被告決議將原告除名之原因計有:①原告假藉被告名義,要求被告賑災款之受贈人日本富田扶輪社再轉贈予原告日本客戶所在地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將被告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具;

②原告因其對於社刊封面之意見未遭採納,遂公開發文辱罵,更悍然拒繳社費長達9個月,已嚴重誹謗社團主事者名譽與妨害職權行使;

③原告為力挺其好友退社一事,遂撰寫內含暗諷社長且文句不雅之文章,投稿於被告之社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內容不妥而不予刊出,原告遂改向不知情之友社「大屯扶輪社」投稿,致不當引發被告社友及友社社友眾人議論紛紛,損及被告名譽,「大屯扶輪社」為此登文向被告致歉;

④原告於被告社友、眷屬聚餐時,與社長徐玉堂發生口角衝突,竟當眾以嚴厲口吻表示要「拿刀來相殺」等語而脅迫將危害於社長之人身安全,其言行之暴力嚴重破壞社友之合諧關係,終於造成各社友無法再容忍與其相處於同一社團中;

⑤原告於前案判決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公開法庭內,公然誣蔑被告買發票帳目不實云云,嚴重誹謗被告及歷屆主事社友之名譽。

經查:1.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臨時社員大會中有將提案終止原告社籍乙案提出說明並交付討論,有該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頁),該次提案說明內容其中關於上開①至④原因部分,與被告102年7月24日召開社員大會提案討論內容大致相同,有102年7月24日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83-86頁),則103年10月1日臨時社員大會係同就原告社籍案再次討論上開緣由,堪認出席社員係以上開原因做為是否將原告除名之參考。

2.被告臨時理事會於100年3月16日做成決議,因日本311地震捐款予日本姊妹社富田林扶輪社,並未提及要捐款給青森八戶扶輪社,有100年3月16日被告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於日本富田林扶輪社100年3月24日社刊卻記載:「又,報告如下:在上星期六,從姊妹社之台中中州RC之曾文佐先生透過本社道田社務理事,有提議捐款事情,在日本連續假期後,立即連絡事務局之小林先生,及連絡中州RC希望之青森八戶RC,並進行籌劃。」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其中「中州RC希望之青森八戶RC」一語,顯與被告臨時理事會表示要捐款予富田林扶輪社不符;

且富田林扶輪社於100年3月22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稱:「這次東日本大地震事件,由衷的感謝協助。

以下係詢問的事情…八戶扶輪社RC(青森)之電話號碼0178…;

米澤女士(蘋果商社之女性,曾文佐先生之熟人)手機:090…;

另外,在3月31日之前,米澤女士都在東京,東京的連絡處:FAX 03…」(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及青森八戶扶輪社100年11月9日社刊記載:「八戶之第一國際和台中中州RC之曾文佐先生係業務合作伙伴,以曾文佐先生為中心,以台中中州RC名義募集捐款,然後將該捐款送給八戶RC,該捐款是筆高達350萬日圓之大金額。

關於所收到之捐款,以後,拜訪八戶市長,希望能以使用在海公園受損之修復工程名義,捐贈給八戶市,由於該工程並非1年完工,因此要花費一段時間,待修復完成後,會以報告書之方式向台中中州RC進行報告。

再次予以致謝,這次熱忱歡迎曾文佐先生蒞臨八戶RC之常會。」

(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益見原告對此事件涉入頗深。

3.出席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之社員,均係各界之專業人士,其等審酌上開情事,本於自身之智慧與經驗判斷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捐款事件始末而為決議,自無不當之處。

況原告另有在E-MAIL寫下「此乃強姦後的民主」,及在大屯扶輪社投稿「麻吉的」的文章中寫下「都蘭」、「潰靠」等字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曾與被告前社長在臺中新林餐廳發生之爭執,亦經證人即在臺中新林餐廳目擊之人游正璣證稱:原告語氣很衝,有威脅的感覺,有人說這樣以後誰敢當社長,社長退席後,很多社員、小孩趕著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可見當時爭執不可謂不劇烈。

姑不論原告寫下上開言論及與被告前社長徐玉堂爭執之動機為何,原告言行實足使原告與被告其餘社員間情誼已產生破碇,危害被告社員間之交誼;

又原告雖有言論自由,然被告並非職業或政治團體,僅係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要無對原告言行有接受容忍之義務,原告實須自行承擔其他社員因此不欲與之交友之風險。

至被告辯稱上開原因⑤部分,經查原告於前案10 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所陳,僅係就被告帳冊會計科目應如何認列提出質疑,容係就被告財務報表、收支明細等屬社團公共事務陳述意見,縱認未達公然誣蔑或嚴重誹謗被告及歷屆主事社友名譽之程度,然益徵兩造間就會務推行、彼此情誼交流已有相當歧異而生齟齬。

而出席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之34位社員衡量上開情事,經綜合討論上開事由後投票,贊成原告除名有31票、1票反對、2票棄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決議終止原告社籍,則上開事由有無達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乙節,既由參加會議之社員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成立,法院實無再予置喙之餘地,應尊重多數社員之主觀意願。

又不論富田林扶輪社捐款事件真相為何,原告所為已使被告社員對其有所疑慮,加以原告事後與被告其他社員之衝突事件,才做成原告除名之決議,自不影響本院尊重系爭決議之判斷。

(4)又被告章程第7條僅規定社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並無明定社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及通知函,必須記載社員有如何之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內容等要式規定,縱未詳為記載上開事由,對於決議效力亦不生影響,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通知函、決議內容,未記明將原告除名之緣由,屬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主張系爭社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為無效等語,亦非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僅係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並非壟斷獨占事業團體,相同性質之扶輪社團體甚多,更無強制入會性質,社員身分對原告之工作權、參政權、財產權影響不大,原告社員身分保障強度較諸其他種類之職業團體、政治團體為低;

而被告出席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之社員斟酌上開情事,本於自身經驗與智慧判斷原告言行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情事,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法院在基本調查相關事件並非空穴來風後,自應尊重被告多數社員不願與原告共社之主觀意願,不宜強行介入干涉,是本件自難認系爭臨時社員大會對原告除名決議有何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無效情事,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被告為系爭社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假被告卻仍召開系爭社員大會,有無得撤銷之情事?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判決未確定前,程序上尚非被告社員,則被告根本無法參加被告系爭社員大會。

又被告對非社員之原告送達上開會議通知,是否生送達效力,亦尚非無疑等語。

然查,於前案判決撤銷102年7月24日決議尚未確定前,兩造對於前次決議效力存否、終止原告設籍決議是否終局生效等情仍有爭執,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再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社籍存否事宜並通知原告開會,並無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

況前案判決確定後,使102年7月24日決議溯及歸於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社員關係存在,則於被告103年10月1日再次召開會員大會時,應認原告社籍確屬存在,是原告於收受上開會議通知,確仍具有被告之社員資格。

被告對原告為開會通知之送達,當生送達之效力,與原告社員資格之實體爭議為何無涉,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3.原告主張被告就103年9月12日之會議通知無記載系爭社員大會討論事項且原告均已向被告請假,則該會議之召開即顯有重大瑕疪,而應予撤銷等語。

然查,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被告章程第27條第2款規定:「社員(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社員(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社員(社員代表)之除名。

…」。

則關於被告社員大會之決議,以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就社員之除名決議則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即可,並未規定須經全體社員出席系爭臨時社員大會始得決議。

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48人,出席人數34人(實到人數27人、委託人數7人),原告除名決議人數:31票贊成、1票反對、2票棄權,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已符合上開規定之出席、決議人數之條件,縱原告請假或未請假而缺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即難認有何瑕疵。

且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章程第25第1項規定:「社員大會分定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條文及章程規定,被告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均應於15日前通知社員。

茲查,本件被告先於103年8月14日函知原告,定於同年9月3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會議通知函載明事項為「由全體社員決議原告社籍事宜」,原告則函覆其尚未復籍、出國請假等情,被告復於103年8月22日函通知原告:經8月20日理監事會決議,臨時社員大會改為103年9月17日,並表明如若該日原告再次無法出席,被告同意逕改為103年10月1日,且不再延期,並以本通知書視為10月1日臨時社員大會之通知書,並載明開會事由為決議原告社籍事宜。

而原告再次函覆請假,被告亦再次發出103年9月12日函通知原告「原訂於103年9月17日召開之臨時社員大會,因台端不克出席,依8月20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之決議逕為103年10月1日…,且不再延宕」等語,原告則再次函覆其請假在先,有商務在身不克出席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中州扶輪社103年8月14日、8月22日及9月12日函及原告各次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4-74頁)。

足認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將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且該社員大會之討論事項即為原告社籍事宜。

是系爭臨時社員大會既屬臨時會議,並已於系爭臨時社員大會召開前15日函知原告,其召集程序亦無違法。

4.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依被告記載僅34位社員出席,卻有高達31人同意,然仍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否則該決議方法即有得撤銷原因,且被告是否合法送達各全體社員,此涉及會議召開是否適法,自應由被告就已合法通知全體社員負舉證之責,否則該決議方法即有得撤銷原因等語。

經查,依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之簽到簿、委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5頁),該次會議確有34名社員出席,其中包含7人委託社員出席,已逾半數出席,核與會議記錄相符,又其中31票贊成、1票反對、2票棄權,作成終止原告社籍之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則系爭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方式,符合前段所述被告章程第2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並無違法。

此外,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亦均以書面通知被告全體社員,此有掛號函件存根、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96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臨時社員大會開會通知書送達全體社員,難認其召集程序有何違法。

5.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瑕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亦無任何在場社員就此提出異議,難認有何原告質疑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臨時社員大會決議,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103年10月1日社員大會決議無效,暨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103年10月1日社員大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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