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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蔡肇軒
被 告 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淳
被 告 簡建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產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建峰(原名簡義豐)、林秀淳二人原係夫妻,彼二人疑似為躲避各債權人之故而辦理離婚登記,目前繼續同居且實際上仍有夫妻之實;
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冠公司)則為被告簡建峰單獨出資設立,並借林秀淳名義登記為辰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2年7月間被告簡建峰、林秀淳二人經人介紹共同親訪原告,表示因辰冠公司所承包的國防部工程需要資金周轉,希望原告能夠貸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利工程之進行,日後完工後就可以全部清償,彼等願以被告辰冠公司全部產權為抵押,且可同時簽立授權書由原告直接向國防部請款100萬元以為清償等語。
彼二人除出示其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工程採購契約一份為憑外,被告林秀淳並即代表辰冠公司簽立抵押同意書(下稱系爭抵押同意書)、授權收款同意書各一份予原告收執,彼二人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簡建峰親姐簡麗雲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以為擔保,原告因而隨即交付100萬元現金出借予被告簡建峰、林秀淳二人(下稱系爭借款)。
詎料,嗣後原告持上開授權收款同意書向國防部軍備局請款,國防部軍備局竟表示被告辰冠公司已無款項可請領,原告質之被告簡建峰、林秀淳二人,彼二人亦仍藉口推託遲不清償。
原告無奈下提示上開支票二紙,亦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是本件被告既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系爭抵押同意書及基於「流抵(流質)契約」之法理,請求被告履約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共同將被告辰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被告辰冠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所有。
⒉被告林秀淳應將其對被告辰冠公司之出資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共同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雖為100萬元,然實際上原告已預扣10萬元手續費及20萬元利息,被告實際取得借款僅為70萬元。
又被告為系爭借款時,雖另有簽立系爭抵押同意書、授權收款同意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原告收執,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20萬元支票,並非借款斯時所交付,而係借款一個月後應原告請求利息時所另外交付,此參二紙支票之發票日間隔一個月即明。
再系爭抵押同意書雖有記載「以公司作為抵押」等語,然辰冠公司嗣後因無資產,故而未能設定抵押,且依其記載之文義,亦無原告請求之約定,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建峰、林秀淳二人原係夫妻;被告辰冠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秀淳。
被告簡建峰、林秀淳二人曾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辰冠公司所承包的國防部工程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被告林秀淳並即代表辰冠公司簽立系爭抵押同意書、授權收款同意書予原告收執外,彼二人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簡建峰親姐簡麗雲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以為擔保。
嗣後原告持上開授權收款同意書向國防部軍備局請款時,國防部軍備局表示被告辰冠公司已無款項可請領,另原告提示彼二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亦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辰冠公司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抵押同意書、授權收款同意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除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20萬元支票係借款斯時所交付,且實際取得之借款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僅為70萬元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是除被告否認部分外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自得依被告借款斯時所開立之系爭抵押同意書及基於「流抵(流質)契約」之法理,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辰冠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讓與原告所有,以及辰冠公司登記負責人、出資人之名義亦應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如聲明所示等語。
然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斯時,由被告林秀淳代表被告辰冠公司簽立系爭抵押同意書予原告收執。
惟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7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觀之系爭抵押同意書乃記載「立書人: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蔡肇軒先生商借工程週轉金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以公司作為抵押。
待蔡肇軒先生收取週轉金完成,本抵押同意書將自動失效,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
其中所記載之「以公司作為抵押」,其語意含混不明、粗率簡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可知系爭抵押同意書尚不生不動產抵押或動產抵押設定之效力。
況,被告辰冠公司乃為法人,並非不動產亦非動產,自非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
且系爭抵押同意書之立書人為被告辰冠公司一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簡建峰、林秀淳二人。
又從系爭抵押同意書記載之文義觀之,並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明文約定,亦無從得出如原告所主張可依「流抵(抵質)契約」之法理而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依據。
是本件原告僅憑上開記載「以公司作為抵押」一語之系爭抵押同意書,即據以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系爭抵押同意書,乃為被告辰冠公司所出具,效力不及於被告簡建峰、林秀淳二人;
且其記載粗率簡略,尚不生不動產或動產抵押設定之效果,亦無原告請求之明文約定記載。
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同意書及「流抵(流質)契約」之法理,請求:⒈被告三人應共同將被告辰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被告辰冠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所有。
⒉被告林秀淳應將其對被告辰冠公司之出資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FO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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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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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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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麗雲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102年9月24日│100萬元 │AC90050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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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麗雲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烏日│102年10月23 │20萬元 │AB2085235 │ │
│ │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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