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56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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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邱大雅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05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4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05元整,及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0,924元整,及其中本金289,944元整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一項聲明之利息及延滯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1月27日起算」;

以及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44元整,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276670004632),依原告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3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月2日止.借款尚餘245,905元整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利息之計算,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復依系爭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查被告另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380450146073704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自93年4月13日發卡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50,924元整,及其中本金289,944元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為此,狀請鈞院鑒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05元整,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44元整,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卻未依約償還簽帳卡消費款,則原告依法當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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